贪污罪之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分析与完善


  【摘要】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对贪污腐败现象的打击力度。此次刑法修改对贪污罪的改动尤为大,无论是对本罪的定性方面还是刑法设置方面都有了较大的修改幅度。毫无疑问,对此次贪污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本罪,其操作性及实用性也有了较大的改观,但修改后的贪污罪在某些方面或许仍需进一步改善。本文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九》)对本罪的修改出发,分析此次对贪污罪修改的利弊,旨在探究对本罪科学性的提高。
  引言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中火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对贪污罪的改动较大,取消了以五千元为起点的入罪标准,对犯本罪的人被判处死缓后可限制减刑,实行终身监禁,其定罪及量刑的设置都引起了学界极大的关注。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罪状的重置及分析
  (1)对《刑九》中贪污罪的简单阐述。
  在此次修改中,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不难看出,此次修改并没有对贪污罪本身的性质改变,贪污罪依然是指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但是对其定罪方面改动颇大。《刑九》摒弃了以绝对数额入刑,取而代之以相对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将起刑点从过去的十万、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和五千以上不满五万更变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档,在定罪方面给予了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刑罚方面依旧保留死刑,增加了罚金刑,并且可以对因贪污罪被判处死缓的人限制减刑,在两年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可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对贪污罪定罪数额的新设置之分析。
  1、旧的贪污罪中的定罪数额已不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1997年制定刑法时,将5000元作为本罪的入罪起点,是为了适应当时社会物质水平的需要。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和通货膨胀的不断扩大,单位货币所代表的社会财富和购买力已不能与90年代末的财富量同日而语。1997年刑法中对贪污罪的最高刑法为死刑,数额在十万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5000元以及不满五千元的起刑点已经明显偏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1
  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亿元贪官”,岂不是要将有所到达此数额位阶的犯罪分子置之死地?这显然与当前我国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的形势政策背道而驰。因此,以1997年刑法规定的定罪数额远远不足以科学衡量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此《刑九》正式取消了以五千为起刑点的定罪数额。
  2、启用相对数额为量刑单位有助于避免绝对数额带来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尴尬。1997年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定刑有四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第一档;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第二档;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第三档;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第四档。而四档法定刑都有以对应的绝对数额为基点,分别是贪污数额为10万以上(第一档);五万以上不满十万(第二档);五千以上不满5万元(第三档);不满五千,情节严重的(第四档)。必须承认如此规定确实能统一定罪量刑得分标准,方便审判人员在处理贪污犯罪时有一个标准的量化参照。但是,以绝对数额量刑有其自身的缺陷,特别是当物质财富水平发展进入新的高度时,这种缺陷表达的越为深刻。
  90年代的物质财富级别较为分明,以万元为单位,每一个单位的财富所折射出来的个人占有量是非常大的,为了与社会的现实情况相适应刑法便以万元为单位衡量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出现上述四个法定刑对应的四个数额标准。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以及通货膨胀率的上升,使得每一单位所代表的占有量正在收缩。以万元为例,一万元与两万元所代表的购买力差距正在不断缩小。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贪污数额达百万千万甚至亿元的巨贪数量越来越多,若仍以万元为单位衡量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科学的。按照今天的衡量标准,贪污十万元与贪污九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几乎相差无几,但量刑结果却天差地别,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嫌,也不利于平等使用刑法。所以《刑九》以相对数额代替绝对数额,同样分为三档标准量刑,在原则上至少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衡量贪污罪,使本罪的适用更具有科学的操作性。
  4、增加情节轻重的考察力度,避免绝对数额主义。修改前的贪污罪将数额置于定罪量刑的首位,将情节附属于贪污数额而作为次要考察方面。虽然贪污罪类似于财产犯罪,但毕竟贪污罪关乎国家工作人员廉政秩序,此罪的客观方面应当由包括侵吞公共财产过程中的所有可考量的情节,如出于什么目的贪污,将贪污所得用于何处等。因此既不能概括性地把数额作为衡量贪污罪的唯一情节,也不能忽视其他情节对本罪的定性量刑作用。因此,《刑九》在表述贪污罪数额与其他情节之间用“或者”联系,将数额与其他情节置于相对平等的位置,防止唯数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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