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社会学分析


  摘要:刑事和解注重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对法律一元化思维的突破,同时也是国家一社会治理模式的具体体现。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背景、过程及效果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来源。刑事和解的施行是对社会发展的回应,在实施过程中注重多方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其目的和效果在于修复和改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最终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及良性的社会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关键词:刑事和解;社会学分析;被害人权利:国家社会治理模式;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1)04-0017-07
  
  法律问题是社会问题的一种,需要把法律问题放在更宽阔的社会背景下进行考察,才能更准确地进行定位及解决。传统的法律一元主义过分夸大了法律在社会治理及解决社会问题中的作用。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有其复杂多元的社会原因及后果,对刑事案件一判了之做法的社会反应并不理想。近几年,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开始引入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近距离地考察犯罪的产生及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相关的人)的实际情况,以对被害人的赔偿为中心构建一种兼顾到多方主体、社会背景及社会反应的刑事案件解决途径。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其合理性,可以认为是刑事诉讼的理性回归和社会回归。
  
  一、刑事和解的背景分析——对社会发展的回应
  
  人类行为受社会安排的制约,刑事和解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产物。在众多生发因素中,以被害人保护思潮和轻刑化、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刑法潮流的兴起为重心。这两个原因之间在生成起点上并没有逻辑和事实的联系,但在出现以后则相互促进,并最终催生了刑事和解及其他类似制度。同时也要注意到,民事诉讼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倡导也给刑事诉讼提供了参考,刑事诉讼同样需要探索不同的案件解决途径。
  
  (一)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加强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很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文关怀,在诉讼程序上设计了各种制度对其权利予以保护。而对与之相对的被害人却关注甚少。到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刑事被害人才逐渐成为被害人学的重要研究对象,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动的主体”,开始改变原来的那种被忽视被边缘化的状态。由于被害人的基本诉求不能得到满足从而造成二次伤害的现象得到缓解,国家主导推行了一系列措施促使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表面上看对被害人的重视是其主体地位的提升,但事实上不如说是主体地位的回归。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其地位随着社会的转型在不断变化。从被害人地位的历史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由最初的刑罚执行者到犯罪控诉者,随后很长一段时间逐步被遗忘,再到诉讼地位不断强化的发展过程。在氏族社会及阶级社会的早期,解决被后世称为“犯罪”问题的主要方式是血亲复仇、同态复仇以及赎罪,保留了原始和自发的特点,由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实施,被害人充当了事实上的刑罚执行者。到了奴隶社会,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形成,国家机器和国家审判不断进步,奴隶主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加大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过,虽然国家在这个时期已经介入犯罪问题的解决,但仍然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因此只处于被动惩罚犯罪的地位,而被害人的诉讼角色积极主动,是有力的犯罪追诉者。封建专制时期,阶级矛盾进一步激化,统治阶级认为严重的犯罪会危及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此导致了现代刑罚理论的产生。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侵害,并把侵害对象提升到国家利益的高度,国家从而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国家公诉机关成为与被告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正因为此,在现代刑事诉讼建立之后,先引起社会和法学界关注的并不是被害人而是与国家公诉机关相对的被告人,西方国家首先建立起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有利于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制度。
  随着对既往法学研究的不断审视和关注视野的进一步拓展,被害人问题被重新重视起来。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享蒂希发表《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率先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主体地位。到20世纪60年代之后,被害人学的主要内容开始围绕被害人的刑事保护展开。并有学者提出,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本体目标,推进犯罪人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在这样一些研究和理论的推动下,各国不断意识到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和现实保护的不足,开始尝试在国家和社会层面建构被害人保障机制,包括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等各个方面。国家补偿方面,自新西兰于1963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已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社会援助则通过法律援助、经济援助、医疗和心理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展开。刑事和解是落实被告人赔偿的重要举措之一,克服了依靠单纯的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可能造成的被告人的敌对情绪,有助于被害人顺利获得被告人赔偿。
  
  (二) 走向宽缓的刑法发展潮流
  人类刑法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16世纪以后,过渡到以监禁刑为主。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恢复性司法阶段,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为特征。
  这样的发展趋势有其历史必然性。人类最开始的刑罚具有野蛮残酷的特点。这是因为在人类社会之初,人的自然性相对于社会性居于主导性地位,对于犯罪人的刑罚具有动物本能的特点,在极端的死刑及肉刑中能体会到生物的愉悦感和解脱感。另一方面,刑罚的主张者和实行者希望能够把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作用发挥到极致,并认为刑罚的极端性是作用最大发挥的重要保障。因此,尽人类想象之能事,创造出了各式各样的残酷刑罚。古代中国的肉刑包括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外国也类似,如福柯在《规训和惩罚》一书开头描绘了当时惨烈的车裂刑。这些残酷的刑罚最终都走向轻缓,这首先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结果。另外,国家的统治者发现刑罚并不是遏制犯罪的最终及最佳途径,犯罪有着很广泛和深刻的社会根源。对于特别预防而言,由于交叉感染、标签效应、监禁环境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社会,监禁矫正的效果并不理想。以美国为例,尽管司法部门尝试了各种矫正措施,但实际的效果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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