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西方国家产生以来,已经形成了平衡、叙说和恢复正义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传统文化、刑事政策、人本主义和现代法治等基础。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隐忧的基础上。全面考虑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对象与范围、适用备件、专门的机构、特别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等模式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本土化;制度构想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D9)02-0101-06
  
  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是当今各国刑事政策中面临的重大课题。20世纪70年代,西方的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理论。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产生以来,已形成了平衡、叙说和恢复正义等一整套的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加强对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使该制度本土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及其蕴涵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互交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始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二战”以后诞生了一门新的犯罪学——被害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涵盖了被害人的地位、被害过程、被害预防和被害政策等。1957年英国的大法官玛格丽·弗瑞(Margery Fry)提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无视被害人,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着力于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发达国家逐渐发展起来。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成为这一领域的典型。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得到更广泛深入的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根据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罪是个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是侵犯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统治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来讲,犯罪是违反了国家制定的有关刑法规范,这样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就成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国家和加害人就成了纠纷和冲突的双方,加害人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只是国家启动刑罚的一个诱因,作为直接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成为一个不足轻重的“准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被认为不仅仅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及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法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等方面就显得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有位西方学者将个人之间的冲突转化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过程描述为,“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且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过程。”所以,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对犯罪概念的理解,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刑事和解是兼顾被害人利益和犯罪人利益的产物,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不但能够获得实质性的利益,还可以弥补精神上所受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再社会化;对于犯罪人来讲,通过和被害人相互交谈,可以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真诚悔悟,并以实际行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立和睦的社会关系,提升社会责任感。刑事和解还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而不是“现在”;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侵犯的较小的公共利益。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进行的一种协商,由此决定了和解过程是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因此,刑事和解旨在被害者获得对损害的赔偿,犯罪者获得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其最终价值取向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利。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刑事和解具有平衡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绝不仅仅限于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来恢复过去的平衡。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种成本包括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投入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及放弃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来恢复利益平衡的机会成本。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平衡理论与其称之为“平衡理论”,毋宁称之为“成本理论”,平衡与恢复是被害人希望达到的目的,而成本计算则是其选择刑事和解的根本原因。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仅仅从被害人、而不是社会与加害人的角度来认识刑事和解,能够回答的也只能是“被害人为什么参与”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能全面地说明刑事和解的所有价值,因此,它是片面的。
  
  (二)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被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该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自由联想疗法是治疗师让案主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还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心理治疗效果。该理论不局限于被害人单方叙说被害经过及对其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而更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信息交流、共同探讨,分析犯罪产生的动机、社会背景和深层次的原因。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

推荐访问:本土化 和解 制度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