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社会衡平的失落


  在如今生动复杂的社会中,要求法律能及时、准确、全面地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经成为一个富有神话色彩的设想。愈想单纯凭借法律设定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愈觉法律懦弱无能。社会变迁、文化环境、法律调整、个人感受四者间的互动作用日益显突,寻求它们相处的衡平点极为必要。由此,要求突破陈旧的理论框架、观念模式和研究方法,把法律研究以及对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理解搁置于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中。在这方面,严景耀先生的遗著《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能给我们许多有益的启迪。
  严景耀先生(一九○五——一九七六),浙江省余姚人,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和法学专家。历任燕京大学、北京大学和北京政法学院教授。严先生二十年代步入学术界之初就立志从事社会学和犯罪学的研究。一九二八年即在燕京大学讲授犯罪学,一九三0年任前中央研究院社会研究所研究助理。这些初始的学术经历,令严先生善于用社会学的方法将社会问题、文化环境与犯罪现象联系起来考察。当时这个毕业于燕京大学的学者,并不急于找一个体面的工作,而是设法到狱中作志愿犯人,品尝铁窗风味。虽然这对他的亲友来说不啻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笑话”,但严先生却趁机搜集了许多极有意义的个案,得益匪浅。以这些材料为基础,严先生于一九三四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获博士学位,论文就是《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在成书半个世纪之后,在纪念严先生逝世十周年之际,我们才能读到这部著作。
  犯罪是个人与社会的剧烈冲突,是社会必须对这些不协调行为的排斥和消除。由此,无论是从社会本身或是从犯罪者个人来看,犯罪着实浸透了浓郁的社会含义。本书以社会观点研究形成犯罪的过程,它的特色在于始终将犯罪搁置在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之中,赋犯罪以广泛的社会性质。犯罪社会性的最初起点基于个人的出生无一不是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行为规则的社会。个人无力改变这些已经建立了的“情况”,往往只是在潜移默化中认同了固有的文化观念和社会行为规则。一旦个人的观念和行为与这些社会“情况”发生碰撞,法律便挺身而出。个人的犯罪就具有了广泛的社会文化背景。在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对犯罪现象有不同的理解。考察这一点,便生发出犯罪社会性的另一种含义。各种不同的文化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并据此对个人行为作出自身的解释。这便招致同样的犯罪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中具有不同的意义;或是在“相同的”社会文化中,而在不同的时期又有不同的意义。换言之,对任何犯罪行为的评判都受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的制约,个人毫无选择自由。对于不同文化环境中许多貌似相同的犯罪现象,必须透过它们存在的特定环境把握其不同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基于以上认识,作者拓宽了研究犯罪现象的社会文化意义。既然对犯罪的理解和评判不可能超越特定社会文化环境,“据此,如果不懂得发生犯罪的文化背景,我们也不会懂得犯罪。”(第3页)同时,作者认为,犯罪是对传统社会风俗习惯的背离,是这些风俗习惯的反常表现形态。要认识和理解所谓“正常”的传统、习惯和道德观念,不对这些“反常”的表现形态进行研究是不可能的。对犯罪及与其有关的社会现象的单方面考察,必然招致对社会文化现象的轻忽和淡漠。而这是不能说明犯罪的原因及其社会和法律意义的。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现象自身也成了社会文化的一个侧面,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构成一个有机体。研究犯罪现象无疑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文化及其问题”。据以上分析,作者得出了个人、犯罪、社会、文化这几者关系的极为值得关注的结论:“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只要考虑到发生行动的社会文化传统就可以得到理解和解释的原则,那么,再进一步探索一个人的个人经验,同样可以寻找到我们文化的来源和意义的原则。假使以上概念是正确的,中国的犯罪只能以中国文化来解释,另一方面,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将对中国文化的理解有很大帮助。”(第5页)对犯罪现象的这种广博理解是颇有意义的。
  在过去国家政权交替不止、社会制度变化无常、新旧观念处处碰撞、社会危机四处潜伏的混乱时代中,不言而喻,社会、文化、法律和个人间的互动关系往往难于寻到一个能达到协调状态的衡平点。由社会危机而招致的社会变迁,常常是把危机传递给个人。此时,个人的惶惑不适往往演化为反社会的行为。于是,犯罪现象的出现就具有了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
  严先生从犯罪是一个社会文化现象这一理论前提出发,探讨了中国社会这一剧烈变迁时期的犯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他是透过许多内容翔实、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来考察犯罪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的。他采用社会人类学实地调查的方法,以北平、天津、东北和上海等地区为主要对象,据个案的不同性质归纳分类,说明不同犯罪产生的特定社会背景。它使我们能在个案中洞悉社会变迁,又能从社会变迁的角度理解个案反映的社会衡平失落的种种缘由。这种极有价值的研究方法至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运用。
  作者研究了最能说明当时的社会变迁与犯罪现象关系的五类犯罪,即破坏家庭罪、侵犯财产罪、政治犯罪、杀人犯、吸鸦片犯。据严先生分析,这些犯罪现象成为显突的社会问题,是在社会危机、文化冲突这一总背景下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大致有几个方面。
  其一,传统的与新的道德伦理观和法律观的矛盾。
  婚姻家庭是社会变迁、观念革新波及的首要对象,作者首先考察破坏家庭罪其理由恐在此。依照传统,中国的法律和道德伦理最重于维护男女关系的授受不亲、妇女贞操的不可侵犯。这一传统得以延续是以妇女作为丈夫、家庭及至整个社会的附属品为前提条件的。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日渐发达,要求个人自由社交和恋爱已不可避免。“人们从农村迁入城市,旧家庭制度被破坏了,所有家庭的一切准则也无效了。”(第59页)有关男女间关系的新的道德伦理观显然正在游离于法律的首肯之外。法律对这些不祥之兆的反响必然是依仗其背后的强制力来压制之、否定之。于是,诱奸罪、性道德败坏罪等有增无减。从作者列举的个案可以看出,这类被告多是因不依父母之命,与传统抗争,追求婚姻自由而最终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与现代文明社会相适应的道德伦理观与封建法律的必然矛盾。在这两者抗争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一个有趣的插曲:清末修律时,对于和奸无夫妇女是否治罪,成为法理派和礼教派相峙不下的一个焦点。法理派力主现代伦理观,认为法律原则应该追逐西方社会的潮流,主张尊重女子之个人自由,反对混道德、教育与法律、刑罚为一谈而追究无夫奸之法律责任。礼教派则极力主张未嫁之女与寡妇的社会地位从属于父母姑翁,她们与人和奸实质上是父母姑翁们的奇耻大辱。如果官府放任不究,则不堪蒙受奇耻大辱的父母姑翁们“强者将刃,弱者将自裁,合境之民亦将哗然而不服矣”。又说,一旦“男女都可以和奸,和奸以后生下子女,又可以和奸,要是以此为家庭教育,无论什么事,杀人放火都可以教育了”。长此以往,必定是“女德之堕落如水就下。”面对这些凌厉的攻势,法理派居然以败阵告终。
  由此可以窥见,传统法律和观念对封建婚姻伦理的维护极为坚决,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传统的判断婚姻伦理的社会价值标准在于是否利于维护封建家族内的长幼秩序和男尊女卑。因之,如果封建的家族关系不改变,法律的使命亦不可能改变。新的婚姻伦理与封建法律的碰撞在此成为不可避免。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能在作者笔下找到那么多诱奸罪、性道德败坏罪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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