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程序下的错案成因探析


  摘 要 2005年以来典型刑事错案的重审不断出现,使得刑事侦查程序的错漏渐显。本文通过对刑事侦查程序下发生的错案原因的分析,可知有五个方面:特定的时代背景;案外因素的作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的职权滥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得不到有效落实。针对原因,提出刑事侦查程序下错案的预防措施:侦查监督工作的落实与完善;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能力;落实证据制度;完善救济制度。作为一个法治标准,刑事错案率是一个风向标,只有找出成因,对症下药,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关键词 错案成因 刑事侦查 预防措施
  作者简介:周蓓,安徽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20
  一、刑事错案的形成分析
  中国的无罪率有千分之0.67,2014年全国无罪案件有778件。更甚者,长春市南关区人大代表在履行职责时抽查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四个案例,发现它们的错案率为100%。我国刑事错案的出现屡见不鲜,而错案的产生原因、产生后果甚至是补偿救济措施,则处在各方压力下,被掩盖了真相。要知道错案的产生,首先就要对什么是错案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刑事错案概念分析
  刑事错案是指存在严重错误的案件,这种案件是对于事实和法律处理的确有错误的,并且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上产生错误的,而且错案均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最终结果的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刑事错案的表述,但是根据普遍观点,刑事冤案、刑事假案均属于刑事错案的范畴,是刑事错案中最严重的情形。刑事冤案是从被冤枉人的角度出发的,刑事假案则是从有权者角度出发的,本文探讨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错案。只有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案例做出具体分析,才能窥得其缘由。人所具有的易变和软弱的特性,使得法律的不可违抗性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这就使得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其必然性,除卻不可避免的客观方面,主观原因也是无法忽视的。
  刑事案件之所以称为错案,不外乎两个原因:法律的缺陷;个案的缺漏。如果一个时代中,大方向发生了偏差,那么无论后来行为怎么正确,都是于事无补的,对于法律执行来说更是如此。一个法律制度发生错漏,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定性,更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会遭到潜移默化的破坏,制度这个大方向一旦发生偏向,刑事错案的发生则是不言而喻的了。刑事错案的产生不是单单的某一个方面作用的结果,而是各种原因综合情形下的产物。
  (二)刑事错案案例分析
  从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是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要确保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到任何刑事方面的究查,更深层次的目的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基本保护。这就要求执法机关牢固树立不冤枉无罪之人的理念。但是形式错案却一直不断出现。
  从聂树斌案中可以看出,在案件发生之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走访和证据采集,就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快审之下聂树斌被确定为有罪。在犯罪现场,证据散落一地,侦查人员视若无睹。呼格案的案件发生全过程则更为迅速:1996年4月9日晚,在犯罪现场发现被害人尸体,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扼颈窒息。犯罪嫌疑人与同事在看到尸体后,前去报案。此后呼格被立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一审认定呼格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呼格被立即执行死刑。一审后,呼格虽然上诉,但是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呼格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公正,最后仍在1996年6月10日被执行了死刑。
  二、刑事侦查阶段错案的产生原因
  (一)特定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后果
  上述案例大都是在特定期间对于犯罪的处理的政策背景下产生的。全国基本上都在经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时期,当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是“严、重、快”,这就导致错案产生几率加大,被冤枉之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刑讯逼供措施的采取,使得犯罪嫌疑人有冤不能申,有情无处诉。从呼格案中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认定呼格为犯罪嫌疑人以后无视呼格的自我辩解。这些错案均是在侦查阶段出了问题,侦查人员各种无视法律的行为,对于案件的错误评判。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理念完全不见踪影。
  (二)案外因素的影响
  1.证据的处理
  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口供的重视、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渐渐形成一种规律性现象: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无论其情节、后果如何,它带来的对于社会的危害如果足够大,就会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更容易出现一些违法行为, 因此就会大大提高发生错案的机会。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证明能力逐一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和案件不相关证据,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证据的质量,为了确保司法公信力,更是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合法保护。
  2.侦查监督程序的作用
  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承担着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就是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固定的保密性极好的地点进行的,外部条件无法进行干涉,这虽然保证了讯问过程的严肃性,但是却极易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非法伤害的情形。如果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能有效进行,那就没有办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近距离的保护,从而使得刑事错案有禁无止。
  3.固有侦查模式的影响
  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基本上最先确认就是最先确定犯罪嫌疑人,似乎认为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整个案件就结束了。整个侦查模式就是“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证据”的循环。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往往只是对犯罪现场进行比对,找出与口供相同之处而忽略不同之处。这种模式下发生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意识对于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影响。这与时代背景分不开,与人的局限性思维有关。而在当时模式下,侦查人员的个人意识对案件有据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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