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补充侦查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摘 要: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必须经历的程序,但具有存在的必要,它主要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以及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本文从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把握补充侦查的概念,体现了补充侦查自身的特点。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补充侦查制度中存在的三个问题。虽然存在不足,但是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其实质为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所存在的不足,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补充侦查; 特征分类; 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 DF7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096-02
  
  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历的阶段。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补充侦查主要存在于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三个阶段中;而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补充侦查则存在于审查决定批捕阶段和审判阶段。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及其特征
  1. 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部分重新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事实不清即“犯罪事实不清”。法律并未规定“犯罪事实不清”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这是否意味着还包括次要犯罪事实不清或其它犯罪事实不清等事实条件呢?作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补充侦查的事实条件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基本事实,包括谁犯了罪,犯了什么罪,犯罪的时阅、地点、手段、结果等等。“证据不足”是补充侦查约证据条件。实践中,案件往往很难做到证据完整无缺。案件证据有所欠缺是常见和合乎客观实际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各不相同,程度也各不柜同,在各种案件中的表现也不同。证据充分”是指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子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证据充分”条件的则属于补充侦查意义上的“证据不足”,而不能泛指一般的证据缺陷。这就意味着补充侦查的证据条件是主要证据不充分,即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
  而对于程序条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程序问题属于补充侦查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别于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以出现侦查程序问题,补充侦查也有可能发生。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我国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是: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本案的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影响案件公正侦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未果时。
  2. 补充侦查的特征
  补充侦查的特点在于: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对象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它以原侦查为基础,是原侦查工作的继续。本来诉讼之意是循序渐进,往前发展的一个过程,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其严格的条件、任务、程序,理应不存在什么补充或者退查之说[1];补充侦查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补充侦查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条件予以限制,侦查人员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程序。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时的补充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6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1项、第35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我国目前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
  1. 在审查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无论是级别或地域管辖,是以总数两次为限还是单个计算互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而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正是基于法律上这两种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又如徐静村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2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3]
  既然法律规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那么,在改变管辖前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程序,它不会影响到改变管辖后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次数。也就是说,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无论改变管辖前是否经过退查,他们仍然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因为在不同管辖权的审查起诉中,无论是从地域管辖还是从级别管辖而言,其诉讼时限都不能简单相加,否则便削弱了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职能。因此,他们认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管辖的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有依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就很清楚地表明了在审查起诉期间,无论改变管辖与否,都不会影响到补充侦查的次数。如果改变管辖前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就只能有一次退查权利,如果之前已经经过两次退查的,那么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侦查。因为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起诉,都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这一特定环节,不能简单将其割裂开来。
  2.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矛盾呢?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法律上的这两种规定并不冲突。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分歧,主要是在理解法律、运用法律上有差异,没有正确把握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案件的审查起诉,是以案件为单位,而不是以管辖的归属来界定。对于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只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不同环节,都处于审查起诉这一诉讼过程当中,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而并非是简单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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