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障之缺陷


  摘要:虽然人权保障已日益成为世界和我国当前普遍认同的一种法律价值。但是反思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被告人权利保障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如侦查羁押期间权利保障措施阙如、侦查程序终结缺期间限制、法律援助不到位、技术侦查缺乏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等。我们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
  关键词:被告人;权利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6—0135—02
  
  保障人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一种价值。在我国,新律师法的颁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都是对这一价值的体现和保障。但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制度层面、思想观念、实践层面等诸多因素,被告人权利保障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试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在侦查羁押中的权利保障不完善
  审前羁押,包括侦查羁押,通常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目前,我国侦查羁押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差距:一是在羁押措施的采用方面,赋予控诉方的权力过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通行做法是必须经过审判机关或者法官的审查与批准,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但在我国采用羁押措施时,是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或由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执行,只有极少数情况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被暂时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保障不足。在发达国家,通常按照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但在我国,由于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及适用范围狭窄等因素,导致拘留和逮捕已形成常规举措,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并不广泛。对一些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司法人员不予理睬或者不予答复的比较普遍;或者侦查人员认为不符合条件,经常一句话就将律师挡回。三是侦查羁押期限过长且缺乏超期羁押申告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审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但侦查羁押期限过长,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严格的审批制度,由此导致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许多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十分严重。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相当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也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四是对羁押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规定。在我国,对被告人是否羁押,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完全由控诉一方决定。作为被控诉方的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力,被告人认为控方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法律虽然规定对于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控告,但并没有规定被羁押者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上述有限的“申诉、控告权”也无完善的程序。
  二、侦查程序的终结缺乏期间限制
  关于诉讼期限,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这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对整个法定侦查期间作出强制性的明确规定。但是,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角度讲,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对侦查期限设置的缺位是十分有害的。理由如下:其一,从刑事诉讼的机能看,不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受到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侵害。侦查机关不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应处理,犯罪嫌疑人就长期处于被侦查的地位,处于罪与非罪的未定状态。法律后果的不明或捉摸不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只能是无益而残酷的折磨,只能是不人道和不公正。因而侦查期限的规定,对于尽快使无辜的被追诉人从被侦查的地位中摆脱出来,减轻其长期遭受参与刑事诉讼的精神负担,依法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二,从执法的实际状况看,不能杜绝侦查的随意性。由于立法对侦查期限未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解除、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往往以当前工作任务已相当繁重为借口,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是拖延诉讼,悬而不决,用待查、存查等字眼敷衍搪塞;就是“疑案从挂”,束之高阁,没有侦查到底的信心。因为即使这样,也根本不会有任何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追究到案件承办人员失职不作为的责任。这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执法的严肃性,导致侦查的随意性。其三,从执法的实际效果看,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有句非常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等于拒绝正义”。它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提高诉讼效率,设置侦查期限对于诉讼公正的重要价值。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诉讼实体公正实现的关键在于所收集到的案件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而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与取证时间离发案时间的远近是成反比的。案件拖的越久,线索越模糊、证据湮灭流失就越多,案件会越来越难办,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死机”。侦查期限的设定,可以保障关键的证据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受到人为的或者自然的毀损甚至灭失,为诉讼结果在最大限度上符合客观实际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从而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刑事司法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援助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到,立法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法律援助的立法分散,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从而导致法律援助的立法规范缺乏系统性。二是刑事司法援助只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无法延伸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而审前阶段是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的收集、决定是否起诉等重要而实质性的诉讼活动都是在审前阶段完成的,对于审前没规定法律援助是法律的一个重大漏洞。三是指定辩护的条件过粗、过窄,法律援助的范围太小。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只是规定了对于经济困难、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适用指定辩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四是法律援助行使的只是辩护权,内容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法律援助的内容只是通过指定辩护来帮助行使辩护权。而对于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撰写诉讼法律文书等没有规定在法律援助的内容中。
  四、刑讯逼供禁而不绝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一直禁而不绝,堪称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毒瘤和痼疾,成为世界性的法治难题。前一个时期,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的佘祥林等几起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着直接的关系。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在其背后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理念原因、制度原因、客观原因及惩治不力原因等等。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行为本身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上,更体现在其能动摇整个国家法治的根基。归纳起来,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严重侵犯被刑讯者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都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这是对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二是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正义。从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分析,正义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价值。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获取证据,这与正义程序观念的要求是相背的。三是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有的嫌疑人因遭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有干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倚重口供的获取,往往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至于因先供后翻而成为疑案。四是刑讯逼供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
  五、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包括监听、监视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为了适应犯罪形势的新发展,我国侦查机关早已运用一些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缺乏国家基本法的规定而导致以下不利的后果:一是导致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落空。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对于这样的宪法性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支撑,是很难得到具体执行,其结果必定是监听所涉及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二是违法了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只能享有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权力,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侦查机关不得行使,否则应认定为越权。我国侦查机关所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明显是属于越权执法的行为。三是启动和实施监听的随意性很大。
  参考文献:
  [1]王振川.治一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疾[J].人民检察,2006,(1):15.
  (责任编辑/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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