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制度


  摘 要:补充侦查作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广泛使用,这项制度是对初次侦查的补救措施,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公诉活动。然而,实践当中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机制不但导致了检察机关参与侦查、引导侦查,失去了“中立性”,而且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引发了超期羁押、律师阅卷权受限等问题,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应引发我们对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律
  结合补充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补充侦查指的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所遇困境
  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刑事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侵害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以明晰和阐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充侦查的范围被任意扩大
  补充侦查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决定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审查起诉活动即暂时停止,重新恢复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将被延长。因此,退回补充侦查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使用,而不得任意适用。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是为了延长侦查机关办案期限而退回补充侦查,以及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决定时,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从而达到延长审查起诉时间的目的。更严重也是最为普遍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借时间”现象常见,补充侦查成为延长办案期限的常见手段,最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人权公约明确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但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制度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够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抗衡,也不能保障在合理时间内接收审批或被释放。
  (二)补充侦查导致检察机关失去中立性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会给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而很少对初次侦查不符合法定程序搜集或违反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该项活动本质上看,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所确定侦查方向是一种侦查行为。这就会导致检察机关直接将自己定位为侦查机关,从思维上使其由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够成罪,变成了要让证据上使犯罪嫌疑人够罪。权利的分离与互相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中立的一方,独立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审查公安机关侦查过错中是否有不当行为,而非给侦查机关提供思路及方案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补充侦查期间律师阅卷权严重受限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制度,规避办案期限,相互“借时间”导致了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但是案件卷宗却不在检察机关,律师要求阅卷时,检察机关不得不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阅卷。同时,因为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往往不将全部卷宗移送,而是利用补充侦查期限继续侦查,最后决定是否将相关证据移送检察院。这就导致了律师无法完全实现法律赋予的阅卷权,从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
  二、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路径
  任何法律制度的完善均需在司法實践中不断改革,以此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以及保障人权的社会效果。对于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明确补充侦查适用界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滥用,可通过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适用条件,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补充侦查决定应当经过检察机关内部专门人员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接受审查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在发现有非法证据或是侦查错误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改变退回补充侦查仅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更加合法的思维;通过法律明确哪些案件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来补正,哪些案件可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并不必要等到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嫌疑人羁押期限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规范退回补充侦查行为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关系应当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保持“超然而中立”的地位,不是简单的替公安机关把案件送到法院的一个通道,同时也不是超出法律范围之外使犯罪嫌疑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运用专业的知识及中立的地位,把握案件的脉络,对于案件未查清的问题制作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法律文书,并非给公安机关制作办案指导。
  (三)增强补充侦查过程的律师参与
  加强律师参与,目的是增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应予完全及时的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实现的基石。另一方面,设置律师建议反映机制,律师作为辩护人有可能、也有动力发现相关部门搁置不办或者补充侦查不力,可以通过一定机制进行督促,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因补充侦查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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