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初查法律地位及传唤\拘传时限的思考


  摘要初查属于侦查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应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的法律地位。从侦查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很难在现行传唤、拘传时限内突破;从境内外立法看,刑事传唤、拘传时限短于非刑事诉讼调查时限不符合侦查工作的规律,应从立法上延长现行传唤、拘传时限。
  关键词初查 传唤时限 拘传时限
  作者简介:吴崇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启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秘书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79-0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然而,刑诉法并没有对立案前的材料审查方法和程序即初查作出相应规定。刑诉法对侦查机关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作严格时间限制,从程序角度强化了人权保障功能,但从执法办案的效果看,制约了现行职务犯罪查证方式。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初查的法律地位和传唤、拘传时限略作探讨,以期有助于推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
  一、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的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案件只有立案后,才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步入刑事诉讼轨道。这表明理论上初查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初查的侦查性质不被立法承认。实践中,刑诉法规定立案须具备“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基本条件,客观上又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立案之前必须进行初查。这就导致了立法与实践的矛盾,一者使初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立案前的初查只能依赖于其内部规定和解释。二者由于初查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合法地位,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困惑,即初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需在立案后重新收集。如果需重新收集,不仅重复劳动浪费人力、财力,而且原证据存在灭失的可能;如果不需重新收集,那么在立案前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获取的证据则有非法证据之虞。
  实际上初查应属于侦查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首先,初查的主体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初查手段属于侦查措施范畴。无论是检察院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还是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违法人员、询问被传唤人等,都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措施。尽管目前刑诉法对留置和盘问这两种措施没有规定,但显然盘问类似于询问,留置则是公安机关为进一步查清情况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类似于拘留,故都具有侦查性质。因此,检察机关的初查和公安机关的调查,无论是从性质、手段和目的上看,都应当属于侦查范畴。
  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立案前的初查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导致目前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工作面临尴尬境地。而要改变这一状况,最简单也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修改和完善现行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初查工作纳入侦查程序,明确其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侦查手段,使检察机关的初查活动纳入刑事诉讼范畴,实现初查与侦查的有效衔接。
  二、从立法上延长现行传唤、拘传时限
  (一)现行传唤、拘传时限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负面影响
  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看,有些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往往故意采用拖延战术,或一言不发,或东拉西扯,或百般狡辩,目的就是争取在法定讯问时限内使侦查人员难以获取供述和线索,使侦讯工作无果而终。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活动,在获知本人涉嫌犯罪罪名等相关情况后,调整心理防线,采用不供、变供、翻供等方法抗拒案件侦讯。
  检察机关在传唤、拘传法定12小时讯问时限内,除对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外,其他涉案嫌疑人在12小时讯问届满后,即使仍存在重重疑点问题,也必须让其离开讯问地点。而涉案嫌疑人一旦离开讯问地点,往往会利用现代通讯技术进行串供、毁证等反侦查活动,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活动设置障碍。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仍呈现高发态势,职务犯罪凸现涉案人员多样化、法律认定复杂化、作案过程交织化、犯罪手段智能化等特征,职务犯罪案件侦破难度大为提高。刑事立案标准是要有犯罪事实,并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前的侦查手段却十分有限。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单位“一把手”,采用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开展初查,单位往往不理睬、不配合,侦破职务犯罪仍主要依靠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词这一传统取证方式。无法获取证据就不能立案,不立案就不能采取相应侦查措施,因而,传唤、拘传12小时法定讯问时限规定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侦破职务犯罪的能力。
  (二)在立法上延长传唤、拘传法定讯问时限的理由
  我们应该高度重视传唤、拘传法定讯问时限规定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立法上适当延长传唤、刑传时限实为必要。
  笔者认为,刑诉法修订应考虑将传唤、拘传法定讯问时间规定由12小时改为24小时,如遇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24小时。在依法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使传唤、拘传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发挥更大作用。提出适当延长传唤、刑传时限的理由和依据:
  1.从侦查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很难在现行传唤、拘传时限内突破。在侦查讯问活动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检察实践告诉我们,在12小时传唤、拘传时间里,涉案对象从位高权重者沦为犯罪嫌疑人,在心理承受与情感认知上存在较大落差。犯罪嫌疑人在趋利避害的权衡选择中,能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微乎其微,更多的则是采用拖延战术或周旋战术。12小时的传唤、拘传时限,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无论在体力、精力上,还是心理、意志上,都足以与侦查人员相抗衡。
  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都具有较高学历和较丰富阅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他们往往是知法犯法,精心策划,内外勾结,建立攻守同盟,千方百计通过伪造、转移、隐匿、损毁的方法,掩盖、毁灭犯罪证据。一旦暴露受到查处,要促使这些犯罪嫌疑人认罪交待并非轻而易举,需要一个知罪、悔罪的转变过程,而在12小时传唤、拘传时限内很难做到。
  2.从境内外立法看,刑事传唤、拘传时限短于非刑事诉讼调查时限不符合侦查工作的规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此外,根据中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的规定,对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有关的涉嫌严重违纪可能被刑事处罚的党员,如果已经掌握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仍需要深入调查,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逃跑,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其他妨碍调查行为,或者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可以从严使用“两规”措施。“两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案件调查时限,确需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的,经批准可再延长期限3个月。办案实践证明,凡使用了“两规”措施的,涉嫌被调查对象的心理防线一般都能被有效突破,案件都能顺利办结。
  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违纪违法案件相比较,其涉案主体和案情性质更复杂,立案标准和证据规格要求更严格。刑事传唤、拘传与非刑事诉讼调查在法定时限上的倒置现象,显然与刑事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不相符。
  从境外立法看,一些国家或地区拘传时限均为24小时。如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无一例外的将拘传时限设定为24小时。这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巧合,而是对刑事侦查规律的一种殊途同归的普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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