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界定


  【摘要】2013年10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被正式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标志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称“组织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197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得性质、地位、组织体制、职能权限、履职程序、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内容,1983年、1986年分别进行了部分修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组织法修改;犯罪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
  现行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组织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职权的表述做出相应的修改。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有侦查权的一般特点,也有其自身运行规律和要求。对其具体权能的配置适当与否,直接影响着这项权利运行的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侦查部门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重大的变化应当在组织法的修改中有所体现。
  二、批准和决定逮捕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决定逮捕权,现行组织法对此项职权的表述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应在修改时加入“批准”字样。
  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最高检相关政策的出台,新增了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规定。最高检于2009年7月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明确指出,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组织法修改时加以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有主动审查,也有被动审查,这些新增应当纳入到组织法的修改计划。
  三、诉讼监督权
  诉讼监督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也是围绕诉讼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配置的。修改组织法,应当将现行诉讼法当中有关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的原则、制度、方式等内容概括性地表述出来。
  (一)刑事立案监督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案件开展检察监督作了规定,组织法对则立案监督没有作出规定。
  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案件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也明确了监督方式,对于预防自侦部门的在立案过程的腐败起到重要的预防作用。因此应在组织法中增加内部立案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的形式,确保检察机关自侦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侦查监督权
  侦查监督现行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侦查监督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监督方式,组织法应吸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组织法对侦查监督权的规范和完善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检察机关自身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同样应当接受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监督。
  二是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正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就是”赋予了检查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探索开展的对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介入、同步监督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
  (三)刑罚执行监督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二百六十二条至二百六十五条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范围、方式作了规定,此次修还还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从事后监督提到事前监督,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明确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纠正、受理申诉等监督措施,因此,组织法修改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内容。
  除了上述职能以外,在组织法修改过程中,还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和法律规定,吸收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的职权、公益诉讼权、强制医疗启动权、违法没收所得申请权等权能,以完善检察职权配置,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钢,阮志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我见[J].人民检察,2012(20).
  [2]徐光岩.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机关职权修改的思考[Z].第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会议文章,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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