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处职务犯罪中的运用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在查处职务犯罪中如何在立案、侦查、起诉环节把握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如何在延伸层面做好统筹兼顾查案效果。
  关键词宽严相济 查处职务犯罪 运用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41-02
  
  一、正确运用侦查措施,体现宽严相济
  (一)在立案环节,要把握好“立”与“不立”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立案的标准由刑法明文规定。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也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查办贪污贿赂类犯罪时执行不同的立案标准。地区标准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在客观上存在一个差额幅度,在办案实践中执行地区立案标准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刑法规定的起刑标准,既不能机械的死扣法条,也不能机械执行地区立案标准,既要体现打击腐败案件的锋芒,也要严守法律底线,因此“立”与“不立”既体现了我们用法、执法的水平,也体现了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力度和水平。
  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把握好“立”与“不立”的首要标准就是犯罪数额的大小,对于犯罪数额较大,又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就必须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分则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如第383条规定,把犯罪数额较小,并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此外第390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刑法总则也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宽情节,因而我们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也不能机械掌握立案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贪污贿赂的数额、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考虑启动立案程序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是否有利于社会,是否有利于改造触法对象等等来综合判断。对于那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积极要求查办的案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处级以上要案等,即使犯罪数额不到五万元,只要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起刑点也可以考虑立案启动刑事诉讼,以体现“严”;而对于那些犯罪数额虽然达到五万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个人又对公共或集体利益有至关重要作用的,也可以综合各方因素而考虑不予立案或暂缓立案,以体现“宽”。
  (二)在侦查环节,要把握好“关”与“不关”
  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采取怎么样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得当,不仅关乎是否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直接体现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程度和水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我们认为拘传和拘留又与取保候审及逮捕不同,前者更具有程序的过渡性和时间的暂时性,且往往又与侦查策略相关,尤其是刑事拘留措施,围绕这一侦查手段已在实践中形成了多种侦查策略,无法简单的归于“宽”或“严”。因此判断侦查阶段“宽”、“严”与否,取保候审与逮捕这两种措施更具有代表性和说服性。我们可以表象地把这两种措施称为“关”与“不关”。对于同一使用个体来说,“关”与“不关”则体现了“严”与“宽”的两种待遇,也是在案件侦查阶段“宽严相济”政策最直接的体现。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首先,相关执法意识要贯彻宽严相济。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贯彻时往往会产生一些障碍。通常会从有利于案件侦查的角度考虑“关”比“不关”更有利于侦查工作,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逃跑等,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考虑强制措施的运用往往首先就是“关”,这与当前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是有一定差距的。宽在前,严在后,办案人员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可以“不关”,通过查证、固证、引证等一系列侦查活动使犯罪嫌疑人不想翻、不能翻、不敢翻、办案人员不怕翻,通过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和侦查水平,在侦查阶段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其次,相关执法方法要体现宽严相济。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注意避免以刑(关)代侦,过渡强调“侦查第一性”而忽视了强制措施宽严尺度的平衡。在具体采取逮捕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强制措施运用合法与合理。
  再次,相关执法机制要适应宽严相济。在司法实践中,立案后直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例并不高。造成这一现象的除了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以及侦查工作需要之外,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机制不够完善也是原因之一。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约束和保证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措施有保证人担保和交纳保证金担保两种,实践中由于保证金担保在数额、执行程序、责任部门等执行细节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很难具有实际操作性,这一措施形同虚设。而依靠保证人担保这种方式,也由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难以明确而失去担保效果,最终导致取保候审等同于失控的现实状况,也是在侦查工作实践中运用较少的主要原因之一。
  最后,相关执法程序要适应宽严相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有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中明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这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自主争取“从宽”的权利和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代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一般都是案件的承办人员,审查过程也不需要形成任何书面材料,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是否给予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领导同意后决定。这样的操作程序效率较高,但作出的决定容易产生片面化,因为案件承办人可能会过多的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而作出决定,承办人个人意志突出而容易忽视其他综合因素,导致一些原本可能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取保候审。因此,为能更好的把握“关”与“不关”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过程中要设置必要的程序,相关申请应当由案件承辦人之外的专人负责审查,审查过程应当综合考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存在,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使审查程序的设置能充分体现强制措施运用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并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三)在终结环节,要把握好“诉”与“不诉”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所在单位从事一定领导职务或重要岗位,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在一定的社会领域也有其特定的价值,能为社会创造一定的财富,对这一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的时候就应当考虑一定的社会效益,从法制原则看,必需依法查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从经济原则看,具有一定专长且社会需要的人员,对其科以刑罚,对社会也是一种损失。此外,对那些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也要考虑诉讼的实际效果,因此应当综合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把握好“宽”与“严”,“诉”与“不诉”。
  所谓“诉”就是移送审查起诉,“不诉”就是移送审查不起诉,包括绝对不诉、相对不诉和存疑不诉。其中绝对不诉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客观不能诉,存疑不诉又称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属于案件质量有瑕疵而不能诉。只有相对不诉介与“诉”与“不诉”的两可之间,属于检察机关的主观不诉,也最能体现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终结环节的“宽”与“严”。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相对不诉的运用还是比较少量的。除大部分案件本身不符合相对不诉条件之外,形成这一情况的原因还包括相关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加之相关程序繁琐(目前已引入人民监督员评议程序),而办案人员观念上也往往忽视了这一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对此,在当前强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运用的形势下,我们是否也应当重审这一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把这一权力用好、用足。当然,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运用相对不诉首先还是要精确把握法律规定:必须是要求犯罪情节轻微,即犯罪数额较小;此外是具有其他法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如属于自首或重大立功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是预备犯、中止犯等等。其次还要考虑查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既要有微观的把握,又要有宏观的把握;既要从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有利于案发单位的利益出发,又要从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是否体现法制精神等出发,而不能死扣法条。只有正确把握“诉”与“不诉”,才能在侦查终结环节真正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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