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带来的影响


  摘 要 贿赂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特殊的形式,由于贿赂案件作案手段的特殊性,在侦查实践过程中,大部分的贿赂犯罪定案的依据只有行贿人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很难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辅证,这就决定了口供对于认定贿赂案件的重要意义。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法律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伟大创新,但也对反贪部门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外延、贿赂犯罪案件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贿赂犯罪案件带来的挑战,以及如何从转变侦查理念,提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水平,积极应对在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贿赂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 由证到供
  作者简介:叶丽华,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18-02
  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就只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国际普遍实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其主要功能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明能力。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层面上完善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的实施对规范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提升案件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在查处行受贿犯罪的实践中,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熟悉,运用规则中有利于自身权利的条款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的机会随之增多,这无形中增大了侦破行受贿案件的难度和成本,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较大的不适应。因此,深入分析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外延、正确、理性、辩证的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不仅有利于提高反贪工作侦破案件的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目标。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从法条规则的高度明确了禁止了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同时,第五十四条在制度上明确规定了对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增强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
  总体上,根据我国的立法,非法证据主要分为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一是对于非法言辞证据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采取了绝对排除的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相对排除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破贿赂犯罪案件带来的挑战
  (一)非法证据概念不明晰,排除范围不明确影响案件的侦破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但是对何为“非法方法”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在侦查实践中如何界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为有效的突破案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声东击西、政策威慑、心理错觉等手段,这与《修正案》中规定的禁止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口供有着本质的区别,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询问技巧中的施压和威胁的关系,政策威慑和引诱方式的关系。受贿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进行权钱交易的核心表现,行受贿双方大部分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实践中,询问过程不可能完全用平和式的谈话和说教来获取口供,以前采用的侦查谋略、言语施压等方式如今很难和威胁、引诱的方式区分开来。随着行为人、诉讼代理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识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些模糊的概念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对供述采取先供后翻等方式供述,事后则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责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侦查人员查办案件的方式也因此收到束缚,讯问方式渐渐缓和,宁肯不突破案件,也不愿采用激烈的言语以避免稍稍过度以至口供“沦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无疑严重影响了贿赂案件的侦破率。
  (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明确,束缚案件的侦破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很大一部分是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更有甚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救命稻草,将其作为讯问后翻供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存在侥幸的心理;还有一些被告人本人或在代理人的帮助下,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之时,利用改程序眼前的不完善之处随意翻供,以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启动非法程序,从而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节奏,弱化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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