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狱侦耳目使用规制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狱侦耳目是区别于特情、线人的一支重要秘密侦查力量。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司法现状,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狱侦耳目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要注意规制狱侦耳目的使用问题。对此,可以从公开性问题、管理原则、使用原则、使用方法四个方面入手,落实谦抑性让其有限度合理使用,推行镜头监督让其在阳光下运行,去除功利化让其回归制度本质。
  关键词:狱侦耳目 职务犯罪 秘密侦查 程序法定
  狱侦耳目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文以狱侦耳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现实需求为基础,从实然操作的层面,提出狱侦耳目规制使用的建议,以期对检察机关提高侦查能力并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有所裨益。
  一、狱侦耳目的界定
  耳目原意是指替人刺探消息的人。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耳目”、“特情”、“线人”常被混用,学界也很少研究这三者之间的区别。但事实上,“耳目”与“特情”、“线人”有重大区别。第一,“耳目”不同于“特情”。刑事特情是由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1]特情不是侦查人员,但其实施的却是一种侦查行为。与特情不同,耳目是一种辅助侦查力量,协助完成侦查工作。第二,“耳目”不同于“线人”。线人,亦称线民,是指协助警察探取社会情报和获取破案线索之民众,其基本职责就是为警察通风报信、检举犯罪行为、提供情报资料。[2]线人是侦查机关管理下的普通民众,任何公民,无论什么年龄、阶层,都可成为线人。耳目仅限于在押罪犯,而且在选任方面还有严格条件限制。因此,狱侦耳目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从在押罪犯中选择的用于收集犯罪信息、掌握对象动态、协助收集证据的一批隐蔽身份的辅助人员。
  二、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正当性
  (一)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合法性
  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权。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根据现有立法技术,凡是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或者没有明确表述为“侦查人员”、“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均不得适用。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从法理角度讲,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基本法律赋予的,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处于同一层级。从法体系解释角度讲,《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享有“侦查”一章所规定的包括秘密侦查权在内的所有侦查权,否则监狱狱侦部门、军队保卫部门也都将丧失秘密侦查权。从法律逻辑讲,刑诉法将秘密侦查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对秘密侦查的实施权。因此,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法理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
  (二)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属于智能型、隐秘型犯罪,这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应该有别于普通犯罪的侦查手段。在国外,狱侦耳目已被证明为职务犯罪侦查中行之有效的侦查方式之一。在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耳目侦查就开始被运用于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侦查领域。侦查人员经常利用特情、耳目等收集破案线索和证据,派遣特情、耳目进行秘密侦查等,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随即为欧美各国所效仿。[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予以认可,在反腐败洗钱犯罪、赃款赃物的跨国追缴方面,耳目侦查可以突破诉讼程序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狱侦耳目“全天候”、“背靠背”的侦查能力。同时,作为一种非常规侦查措施,狱侦耳目能够主动获取犯罪情报,提供破案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使侦查活动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其不可或缺性在无被害人犯罪、隐形犯罪等案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三)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可行性
  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困境很多,但无外乎案源少、侦破难、取证难三个方面。实践证明,狱侦耳目的运用有助于上述难题的解决。首先,耳目侦查是扩大线索来源的有效途径,可以缓解“案源少”的困境。当前,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总体呈下降趋势,职务犯罪案源匮乏。狱侦耳目无疑是情报、线索来源的有效保证。通过选择运用狱侦耳目进行有效贴靠,可以利用贴靠对象被羁押后心理落差大、患得患失等心态,以及“想立功”、“想出去”的迫切愿望,成功获取有效的职务犯罪线索。其次,耳目侦查是一种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可以缓解“侦破难”的困境。耳目侦查工作是在秘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在侦查成功的情况下,已然获悉指控犯罪的有力线索和情报,再通过侦查机关的收集固定,指控犯罪的证据自然成形,不仅使职务犯罪侦查摆脱了对口供的依赖,而且大大降低了形成错案的可能性。再次,耳目侦查可以获取常规侦查方法难以获取的证据,缓解“取证难”的困境。通过狱侦耳目,抓准犯罪嫌疑人翻供心理,及时对症下药,打消思想顾虑,瓦解心理防线,可以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概率,稳定口供证据,节约侦查成本。
  三、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规制建议
  (一)狱侦耳目运用的公开性
  秘密性,又可理解为隐蔽性,是秘密侦查措施与传统侦查手段最根本、最本质的区别。基于这一传统认识,实践中秘密侦查基本上处于“能做不能说”的状态。然而,秘密侦查之秘密性主要体现为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强调的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隐蔽实施。只要不侵害上述本质,秘密侦查的公开性就不应成为“问题”。但实践中,侦查机关热衷于把狱侦耳目当作打击犯罪的“制胜法宝”,对耳目侦查“秘而不宣”,对法律依据“藏而不露”,对规制使用“避而不谈”。这种做法不仅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也是导致狱侦耳目被滥用并引发冤案的主要原因。
  作为一种传统的秘密侦查手段,狱侦耳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对一个成文法国家的法秩序来说,在法律沉默而现实又需要秘密侦查手段时,必然导致侦查机关自行突破法律框架打击犯罪的后果,这无疑是非常危险的。[4]作为一种极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非常规侦查措施,公民有权知晓其法律依据、基本程序、规制机制等,并因为它的合法性、必要性而适度容忍。当然,公开是有限度的公开,绝对的侦查公开是不现实的,而绝对的侦查封闭也不可行。因此,在坚持狱侦耳目应当公开的基础上,应保持适度的秘密性。首先,侦查秘密不能公开。国外立法大都坚持侦查秘密原则,把侦查公开作为例外。其次,妨碍侦查的不能公开。公开是为了监督,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制度价值。因此,有碍制度实施的公开是不可行的,不以办案为限的公开是无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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