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讯逼供现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刑讯逼供是如下规定的:“刑讯逼供,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来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人类社会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损害司法公正、破坏诉讼平等、违反程序正义的元凶巨恶,严重阻碍了整个法制发展的进程。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 检查机关 审讯部门
  作者简介:岑鸿雁,四川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63-02
  
  严刑峻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刑讯逼供在我国亦有着深远的渊源。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仍旧不能得到全面保障,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在侦查中禁而不绝。《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通常出现于侦查阶段。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是构筑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此,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追溯至侦查阶段;凡误侦之形成,无不因脱胎于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的恶劣影响
  在诉讼日益体现司法公正、诉讼平等、程序正义的当今,世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来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却是屡禁不止,与法治时代进程背道而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也极易形成冤假错案。在人类社会走向高度文明的当代社会,刑讯逼供的行为已经成为了损害司法公正、破坏诉讼平等、违反程序正义的元凶巨恶,严重阻碍了整个法制发展的进程。
  (一)刑讯逼供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越来越重视,特别是人权保障。人是创造社会的主体,人权高于一切,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理论。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国际准则,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以侦查人员主观臆断犯罪嫌疑人必然有罪为根本前提,这与我国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根本矛盾。犯罪嫌疑人是仅仅有犯罪的嫌疑或动机,但并不能就以此完全确定其是真正的罪犯。我国法律已经明文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一个人有罪。但侦查人员在主观臆断犯罪嫌疑人必然有罪的前提下,通过刑讯迫使得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提供有罪的证据,用此来证明其自身有罪,这其实就是明显强迫犯罪嫌疑人来自证其罪。而且刑讯逼供行为必然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这就会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和极大的伤害。
  (二)刑讯逼供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
  任何法律贯彻实施的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以及全社会对法律的完全信任。要得到全体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体现诉讼平等为其基本出发点。刑讯逼供以侦查人员个人片面的主观臆断而不是全面缜密的诉讼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也可能使社会普遍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行为,与程序正义相违背,与现代刑事诉讼崇尚人权保障理论相冲突。即使刑讯逼供能够帮助迅速破案、抓住罪犯,但牺牲了程序正义,也可能导致法律丧失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动摇法制社会的根本。
  (三)刑讯逼供极易形成冤假错案
  从侦查机制看,侦查的对象仅仅只是有犯罪嫌疑的人,但其并非是真正的罪犯,所以如果侦查人员仅仅凭借犯罪嫌疑和犯罪动机,就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罪犯,并且用刑讯逼供来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或提供有罪证据;那就只能查出侦查人员心目中的“真相”,而非真正的犯罪事实。这正是“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则要啥有啥”。
  二、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
  (一)法律制度为根本原因
  首先,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讯问规范进行详实可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形式诉讼法》)第96条的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讯问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要求侦查机关在诉讼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是却没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如何自证没有刑讯逼供进行全面详实的规定。这类侦查机关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可以说仅仅是装样子、走过场,对预防刑讯逼供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其次,我国法律中也没有规定,通过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和其他的相关证据都是无法律效力的。《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对刑讯逼供案件进行侦查的立案标准。以上各种条款虽对刑讯逼供都作了不同程度的禁止性规定,但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效力却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当只有被告人供述时,没有其他证据存在的,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立法者是希望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来减少侦查人员对于口供的盲目追求,从而达到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二)侦查机关为内在原因
  首先,侦查机关落后的侦查模式决定了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侦查机关的办案重心明显倾向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审讯获得口供,而不是全面寻找犯罪证据、查明证实犯罪事实。对于某些侦查人员来说,刑讯逼供只是一种工作方法方面的问题,出现了问题也只是工作上的失误而已,是好心办坏事的主观心理状态,就算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触犯了刑法,也是是属于因公犯罪,部门的领导只会想尽办法来开脱。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按照以往的思维逻辑模式,即犯罪案件的发生——有作案动机的嫌疑对象———嫌疑对象必定是真凶——有嫌疑的人必须交代其罪行,相关的当事人也必须提供正面其有罪证据。
  其次,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决定了刑讯逼供存在的必要性。某些侦查人员常常抓住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就算交差,而对犯罪嫌疑人真伪、证据收集不感兴趣。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某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收集证据能力不高,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诉讼的需求。侦查人员为了追求在规定时间内能够侦查终结,必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收集证据的主要手段,而不采用其他先进技术方法去收集证据。
  (三)监督机关是外在的原因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部门,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之中却难以发挥其侦查监督的作用。侦查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由侦查机关自己来掌握,事实上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者。
  首先,现有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只是规定有职责,而没有规定其有职权,对于侦查监督的监督手段方式、操作程序规定、奖惩方法等都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因为侦查监督制度规定的模糊性,造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过程中没有法律实行依据,不能有效的起到监督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功能分别是由公检法三机关来负责,但是现实中却形成了以侦查行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要承担着败诉的风险,但是却无侦查的权利,也无权来指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而侦查人员有侦查的权利,有权利收集并固定证据但却不直接承但败诉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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