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规”权属性问题研究


  摘 要 “两规”是中国共产党审查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案件的调查取证措施。在办理职务犯罪类案件中,纪委通过“两规”实际参与案件办理并起到重要作用。认识“两规”的权力属性对改革“两规”意义重要。“两规”过程中所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以及一定程度具有的“侦查程序之启动权与终结权”,使其具有准侦查权的特征。“两规”后的移送程序使其具有准司法权的特征。
  关键词 两规 职务犯罪 权力属性
  “两规”是中国共产党审查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案件的调查取证措施。对于办理刑事案件,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是按照这个总的要求进行细化的。《宪法》和《刑诉法》都没有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其中的职权和地位。但是从这类案件实际办理程序来看,越是高级干部,纪委参与的程度越高,一般先由纪委先立案调查,然后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检察机关。这就是我国在查处腐败案件时的实际操作程序。在办理涉及腐败的刑事案件中,实际参与权力运行的并不止于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家,纪委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纪委作为党的机关,实际参与部分国家权力的运行,这一点可以透过“两规”得到具体体现。
  一、“两规”是一种准侦查权
  此处用准侦查权的概念,一是为了与《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的概念做区分,以此说明这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权;二是为了说明这个阶段的侦查行为,仅是办理刑事案中侦查的一部分,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
  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侦查活动由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构成。”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06条第1项的立法解释,在我国,所谓的侦查及侦查权,是在狭义上而言的,所指涉的实际上是侦查行为的实施权,即实施侦查行为的权力。而在国外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侦查以及侦查权,则是在广义上而言的,它不仅涵指侦查行为实施权,而且包括侦查程序处分权,及侦查程序之启动与终结权。” 那么从广义上的侦查权出发,要论证纪检机关是否行使了准侦查权,不仅要看是否实施了侦查活动专有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这两项内容,还要看是否实际行使“侦查程序之启动权与终结权”这两项权力。
  (一)专门调查工作。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相关调查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通缉等诉讼活动” 。简而言之,专门调查工作就是刑诉法规定的侦查行为。为证明“两规”权的准侦查权性质,我们对全部刑事案件侦查行为逐一分析。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两规”中纪检机关同样会对被“两规”人员采取类似讯问的措施,通常称为“谈话”,其依据就是《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中的“作出说明”。谈话的进行程序与讯问基本相同,谈话人员由办案人员组成,不少于二人;谈话在“两规”专门谈话场所进行;谈话开始时纪检机关工作人员要表明身份,告知被“两规”人员权利义务;不得逼供和诱供;必要时还可以录音、拍照、录像等等。这些都表明,“两规”中对被“两规”人员的谈话具有讯问的性质。
  “两规”谈话与讯问相同之处还在于,都要求被调查人员如实供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样的,《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被调查人应“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代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询问证人、被害人。刑诉法规定的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通过言辞的方式,向证人、被害人了解案情。“两规”中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也称为“谈话”, 其程序性规定和《刑诉法》关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规定类同。比如《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本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该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有二人”。而且,和《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相同,党纪案件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由此, “两规”中对证人的谈话具有《刑诉法》规定的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特征。
  3、勘验、检查。《刑诉法》上的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等亲临查看、了解与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体,即活人的身体。” 一般而言,“两规”中需要实施勘验,或者对被“两规”人员和证人实施检查的情形较少。鉴于《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将“勘验、检查笔录”列为证据范围,故“两规”过程中也可以实施勘验、检查。不过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因此,此处勘验、检查的实施人员应当是公安、司法人员,而不是纪检机关工作人员,但纪检机关可以将其作为党纪案件证据。鉴于纪检、公安、司法等机关之间建有协助配合机制,对党纪案件的勘验、检查的组织者、发起者实为纪检机关。
  4、搜查。搜查是指“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有关的人身、处所、物品等进行搜索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搜查”这一调查措施,但是第28条第1、2项规定的“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其性质实为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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