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媒体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


  [摘 要] 分析法律条文及案例后, 提出完善法律、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普法教育等措施。
  [关键词] 版权保护 新媒体时代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3) 04-0062-03
  [Abstract] Based on the brief analysis of the individual laws and cases, the author put forward some ideas to solve the problem such as perfecting the law, making full use of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doing the general legal education, etc.
  [Key words] Copyright protection New media era Legal system
  2012年9月17日,备受关注的作家维权联盟起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百度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包括韩寒在内的3位作家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至此,自2011年3月15日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以来,业界所称百度文库案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的应用,逐渐开启了一个全新的新媒体时代。新媒体时代提供了多渠道的传播方式和灵活的消费方式,最大范围地扩大了消费群体,同时也深刻影响着传统知识版权保护的方式。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保护机制不健全和不成熟,使得类似状告百度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不仅伤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新媒体版权的保护,包括技术保护、法律保护、社会保护等手段。在众多手段中,笔者认为在加速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化进程,是解决新媒体版权问题的根本途径和方法。
  1 我国新媒体出版版权的法律现状
  状告百度侵权案并不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例,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部分作品上传至网络公开传播,这起案件后来被称为“中国网络版权侵权第一案”。自此之后,我国对于新媒体版权的法律完善逐渐提上议程,并在近几年一直保持平稳的增长,数字出版的法律制度也在一步步修订和完善中,从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到2006年颁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到2011年3月16日对《出版管理条例》的修订,我国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取得一系列进展。
  在司法和法律保护方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除了销售以外的,可以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情形,并且对于网络侵权的处罚和量刑标准有明确的规定[1]。
  另一方面,我国于2006年和2007年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新媒体版权保护中也积极和国际接轨,以实现版权保护一体化。
  然而,在新媒体版权保护上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尚未制定出一部有关新媒体数字版权保护的专门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界定范围模糊,在法律程序中,难以准确提供司法依据;在新媒体版权保护方面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对于既有法律的越界,等等。
  新媒体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尚未形成系统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我国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水平有待提高。当前侵权盗版、非法出版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严重。这种状况正制约着我国数字出版业的健康和稳定发展[2]。
  2 新媒体出版版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立法
  在版权保护方面,我国目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出版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涉及出版活动管理的七个条例。而在数字新媒体版权保护方面,只是在相关法规的修订案中逐步涉及,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因此很难对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审定。例如一些网络平台就以第三方链接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2.2 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够透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很多法律还停留在笼统概念和原则性指导的层面上,在司法程序的操作中,实用性并不高。
  例如在百度文库案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网络运营商在接到盗版投诉后积极删除文档即不构成侵权”,百度文库在案件审理中就根据这一原则作为免责理由。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为四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这一原则就是我们常说的“避风港原则”。
  例如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事实上“避风港”原则并不是为侵权者提供一个避风的港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初的制定依照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关于免责的条款是为了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然而由于界线不够详细清晰,导致类似百度文库案中“擦边球”的发现。
  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网络侵权案件面临取证难、认定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权利人往往对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或无可奈何的态度。在《著作权法》中就有要求,著作权人必须要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有些侵权无法进行证据保存,也就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合法利益(详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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