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立法中“散布”、“虚伪事实”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
  “散布”“虚伪事实”商业诋毁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系立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该条使用“散布”、“虚伪事实”的表述过于具体,使其调整范围相较立法目的而言似显狭窄,亦不能满足司法应对竞争行为日趋复杂多样的需求。在该条的法律适用中,应就“散布”、“虚伪事实”的概念做实质性理解,扩张法条的适用范围。
  一、“散布”、“虚伪事实”的理解
  案例1:图尔克公司与九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图尔克公司根据案外人普瑞公司的要求,对九鑫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向普瑞公司出具了相关产品属于假冒产品的鉴定结论。后九鑫公司的部分客户知晓该消息后终止了与其相关的合作。法院认为,图尔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充分依据,对他人商誉造成损害。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理由在于,捏造虚伪事实是指虚构、伪造不存在的事实。图尔克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依据现有资料、相似型号的传感器与送检产品进行比对鉴定并得出假冒产品的结论,尽管没有全面检索有关资料、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但该结论确是依照其现有资料进行的,并非虚构、伪造事实。散布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消息的行为,图尔克公司仅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了特定的一家公司,这一行为不构成散布虚伪事实。
  案例2:宣达公司诉孟莫克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宣达公司与孟莫克公司均系硫酸行业特种材料供应商,孟莫克公司曾向法院起诉,主张宣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在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孟莫克公司向宣达公司的客户、有关的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发送函件,函件声称宣达公司窃取其商业秘密,使用宣达公司产品的相关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后导致宣达公司部分客户流失。宣达公司遂起诉孟莫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定孟莫克公司在未经证明宣达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其向有关客户发送上述函件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传播相关内容的方式都是向特定对象传播,在传播内容上,案例1涉及到的事实是未经权威鉴定机构证明的事实,案例2涉及到的事实是司法未决事实,两者都属于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对于向特定对象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上述案例作了不同的认定。案例1严格依据“散布”、“虚伪事实”的字面含义解释和适用法律,没有将向特定对象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认定为商业诋毁,是一种典型的形式化司法;案例2则进行了价值判断,将向特定对象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纳入到“散布虚伪事实”的调整范围。
  通常来说,在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含义清晰明确时(包括文义本身的清晰明确,以及能够通过文义、语境和法律目的等常规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就应当按照法律的明确含义适用,而不能随意以其他实质性理由改变法律适用的方向和结果。只有在法律不明确、有漏洞、存在法律空白或者形式的适用结果很荒谬时,才通过运用实质性理由进行裁量(价值判断),得出裁判结论。虚伪一词的字面含义为:不真实,不实在:虚假。“散布”—词的字面含义为:分散到各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虚伪事实”一词排除了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以及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散布”一词则排除了“向特定对象传播事实”的行为。但在一些涉及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无中生有地捏造一些完全虚假的事实,或者将有关事实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其也达到了损害他人商誉的目的。例如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所传播的内容都并非完全没有依据,传播的对象也是相对特定的,但从行为的效果来看,均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其与向不特定公众散布虚伪事实在结果上并没有质的差异。如果严格依据文义适用法律,在结果上似乎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此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相关概念的涵义进行实质性分析。
  通常情况下,立法者对于法条的表述、概念的选择都做过缜密的考量,如果依据形式司法产生了不公平的效果,则一般应视为立法者是为了维护一般的公平而牺牲个别的公平。因此,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时,需要重新检视立法者使用“散布”、“虚伪事实”表述的意图,判断立法者是否有意将“向特定对象传播事实”,以及传播“真伪不明事实”的行为排除在商业诋毁行为之外。
  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规制这种以进行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具有商业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且在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对于竞争力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而言,其本就不具有可保护的商誉,自然也谈不上诋毁。但经营者在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时,此时其他经营者可能仍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商誉,因此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也会产生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可能性,造成与传播虚假事实同样的法律后果。可见,立法使用“虚伪事实”的概念只是要排除真实的事实,而非真伪不明的事实。从法律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将传播“真伪不明的事实”排除在商业诋毁行为之外,则会导致更多的经营者利用规则漏洞来损害他人商誉,其结果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相悖。
  再就法条中使用的“散布”一词进行分析。实践中,常见的商业诋毁方式主要有:刊登广告、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传单、悬挂横幅、刊发公开信等,这些方式的共同特点是传播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如前所述,立法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损害他人的商誉,除非某种评价方式会对认定是否损害商誉产生影响,否则该种评价方式不应成为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营中,对于一般的大众消费品而言,因为此类商品市场较大,向个别的或特定的消费者传播虚伪事实,并不足以给竞争对手的商誉和竞争力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从司法审慎介入市场竞争行为的角度,可以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但对于一些并非直接提供大众消费品的行业,例如案例2中所涉及的硫酸工业设备领域,由于其所生产的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消费客户亦较为有限。因此,即使经营者只向行业内的特定成员传播了虚伪的事实,同样可能会给其他经营者的商誉造成实质的损害,甚至相较与向普通公众散布虚伪事实而言,向行业内特定成员传播虚伪事实给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带来更大的损害。可见,立法者使用“散布”的表述,其仅是包含了常见的商业诋毁行为,并没有将“向特定对象传播”的行为排除在商业诋毁行为之外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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