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时期异姓承嗣实际状况之考察


  【内容摘要】中华民族在以家族为单位对祖先祭祀的基础上,非常重视以男性血缘为基础的家庭的延续。但在现实实际中一个家庭往往会出现没有男性后代的情况,中国人为了保证家的绵延,往往会采取择嗣,在本宗家族内部进行调节,以维护家族血缘关系的纯洁性。因此,在各朝各代的法律中都明文禁止异姓承嗣。但在清末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在清末民初这个变革的时代,我想通过讨论法律的规定、民间的异姓承嗣习惯和在实际案件中法院对于异姓承嗣的立场以及有关异姓养子或赘婿继承财产纠纷的处理,来反映在家庭制度方面传统的法律制度到现行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以及与民间传统习惯的关系。
  【关 键 词】清末民初 异姓承嗣
  
  中华民族是一个尊崇祖先的民族,在以家族为单位对祖先祭祀的基础上,中国人非常重视以男性血缘为基础的家庭的延续。所以,男性后代对中国家族来讲非常重要,有关血脉、家庭、家族、姓氏的延续。但在现实实际中一个家庭往往会出现没有男性后代的情况,中国人为了保证家的绵延,血缘关系的延续,往往会采取择嗣,选择一个他人的儿子来继承自己的血脉。很显然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择嗣肯定是注重昭穆的,故常用过继的方式,在本宗家族内部进行调节,以维护家族血缘关系的纯洁性。因此,异姓乱宗自《唐律》以来,即被国家法律悬为厉禁。在以后各朝各代的法律中也都明文禁止异姓承嗣。但在清末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清末的《大清现行刑律》延续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禁止异姓承嗣的。而在其后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与民初的《民国民律草案》在立法上接受了西方近代收养制度和继承制度的一些规定,放宽了立异姓亲属为嗣子。我们大家都知道异姓承嗣作为家庭法的一种制度,受传统的影响很深,不可能仅凭法律制度的规定的改变而会明显地改变。那么在清末民初这个变革的时代,我想通过讨论法律的规定、民间的异姓承嗣习惯和在实际案件中法院对于异姓承嗣的立场以及有关异姓养子或赘婿继承财产纠纷的处理,来反映在家庭制度方面传统的法律制度到现行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以及与民间传统习惯的关系。
  一、清末民初有关异姓承嗣的法律规定
  (一)清末《大清现行刑律》有关异姓承嗣的规定
  从1904年开始,清朝的修订法律馆着手对《大清律例》进行删改、修并、续纂,以此作为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性法典,并于1908年修订完成,定名《大清现行刑律》。该律是在《大清律例》基础上修订而成,篇目、内容仍不脱旧律窠臼,虽然是刑事法典,仍保留原本《户役门》内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及钱债各条例,且内容并无差异,只是处罚形式的改变而已,有些处罚由刑事处罚转变为民事处罚。在《大清现行刑律》有关异姓承嗣的规定是:“……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处六等罚。……”其中的处几等罚为罚金,分为十等,最高为十等罚。
  (二)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的有关异姓承嗣的规定
  清末修律之初主要着眼于对《大清律》的修订和《大清新刑律》的制定,民事立法的修订相对滞后。《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民律后两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由清廷礼学馆主持起草,宣统三年(1911年)完成,其指导思想是“固守国粹为宗”,虽然条文中采纳了一些资产阶级的法律规定,但更多的是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大清民律草案》于同年九月交资政院审议,但未及颁行,清室已亡。
  《大清民律草案》体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仍沿袭我国传统的父系单系继嗣原则。草案最重要的变革,莫过于可以选立异姓外亲为嗣,《大清民律草案》第1391条规定:“无前条宗亲亲属,或虽有而不能出嗣,或不欲立其为嗣者,无子者得择立同宗兄弟之子,为嗣子。若无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择立下列各人为嗣子:一、姊妹之子;二、婿;三、妻兄弟姊妹之子。”打破自《唐律》以来,传统法制上严格禁止异姓乱宗的原则,放宽于“姐妹之子”、“婿”或“妻兄弟姐妹之子”中择立嗣子。
  (三)《民国民律草案》有关异姓承嗣的规定
  1914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1915年编成《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1918年,法律编查会改为修订法律馆,对民律继续进行修订,至1925年完成全部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这就是史称为中国“第二次民草”的《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完成之时,正值北洋政府发生北京政变,囚禁了曹锟,解散了伪国会,因而该法律草案未予公布。虽然如此,但该法律草案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适用,在实践中起到了统一民事司法的作用。
  《民国民律草案》在亲属编、继承编中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已经有了进步的规定,更多地因袭了封建礼教的内容,基本上承袭清代的内容,对宗祧继承和立嗣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同的是放宽了异姓承嗣的范围。
  (四)《民国民法典》有关继承问题的变革和立嗣制度的消亡
  清末民初,随着自然经济的逐步瓦解与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开始推行的法律改革,虽然宗祧继承在清末民初的一些法律制定中没有被废除,但人们接受越来越多的西方伦理观念,宗族制度和嗣子继承权受到了批判。尤其在“五四”时期的解放运动中,强烈批判了嗣子继承的旧伦常。
  但在北洋政府时期,由于旧思想旧势力的强大,立法者认为法律应以社会为本位,适应中国的现实情况,如前所述他们所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保留了传统的“宗祧继承”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在处理民事案件上,沿用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民事法规、判例,也沿用民间习惯,并无统一适用的民法典。直至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开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这就是《民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在继承清末和北京政府的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吸收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民事立法原则,自1929—1931年分别编撰,陆续颁布实施。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继承制度,子女对于财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由男子独占制度,采取平等继承制度。
  虽然法典中不再规定宗祧继承,但民间生活并不因此禁绝立嗣之风,因此立法者的主张是:“至于选立嗣子原属当事人之自由,亦无庸加以禁止,要当不分男女,均得选立及被选立耳。”立法者对于立嗣传统给予了足够的尊重。尽管认为立嗣违背了男女平等的现代潮流,但并不禁止,而是希冀嗣子的选立应实现男女平等,更不会禁止选异姓为嗣子继承财产。《民国民法典》中嗣子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无子夫妇可以通过生前收养的办法为自己立后。收养较传统立嗣有完全不同的条件限制,比如: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年龄之差须在二十岁以上(民法第1073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民法第1074条)等等。养子女有法定的继承权(民法第1142条)。另一种是无后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特留分的规定,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法,指定继承人,使其继承财产、延续香火。第1143条规定:“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者得以遗嘱就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继承人。但以不违反关于特留分之规定10时为限。”这两种方式都不限制异姓为嗣子。当然在新继承法中嗣子的法律上的含义有所改变,在法律上以养子和指定继承人的身份存在。他不再享有传统宗祧继承中异常坚固的财产权利,嗣父财产得按照新的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二、异姓承嗣的民间习惯
  异姓承嗣为法律所明禁,延续中国上千年,因此在民间也有不接受异姓子为嗣子继承宗祧,但多允许异姓义子分得一部分财产。如河南省的汜水、睢县、禹县、襄城等县“凡义子,无论自幼抱养,或长大后收养者,均不准继嗣。但许与继子俵分继产,其分给成数,各县不同。……”义子分得的财产数为遗产的四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低于继子的应受之份。还有山西省的解县习惯:“抱养义子不得即以为嗣,若只从姓相依,族人均不过问。但生前不准入嗣祭扫,死后亦不得安葬祖茔,并不准列名谱牒。”山西虞乡县习惯:“凡鳏夫寡妇,无子或子死,虽能由外姓或亲戚自由买子,但准其子承继受业,而不能入家庙、序昭穆、拜祭扫,故俗云‘义子不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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