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朝法官违法拷讯责任看中国古代刑讯的合理性


  摘 要:拷讯,指在审讯过程中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唐朝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其立法技术高超,法律制度完善。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有着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本文以唐朝法官违法拷讯的责任制度为切入点,探寻违法拷讯责任,并从不同的角度对古代刑讯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对其历史价值进行探讨。
  关键词:拷讯;唐律;责任;司法官吏
  拷讯,是指审讯过程中,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古代又称“拷鞫”“刑讯”、“掠治”。拷讯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到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古代时期的刑讯逼供,批判思潮源源不断。如今我们一昧地否定拷讯,其实就是把中国法制史置于阴暗层面上,片面地看待传统法律。唐朝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其立法技术高超,法律制度完善,是前朝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又有所发展和创新,是后世封建立法的典范。本文旨在以唐朝法官违法拷讯的责任制度为切入点,探寻中国古代刑讯的合理性。
  一、对禁止拷讯之人进行刑讯的责任
  《唐律·断狱》中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1即依法律应当议、请、减者,及老、小、废疾者,即使犯了罪、法官也不能对其拷打,而应当以多方证据定罪,否则将按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论处。《唐律·断狱》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2这表明,孕妇和产妇犯罪后整个孕期及产后百日,法官不得對其施行拷打,也不得施加笞杖刑。《唐律·断狱》规定:“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3即罪行已赦免,虽仍须追究,但并不适合拷讯。《唐律·断狱》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4,即囚犯身患疮病,法官不等其病愈就施行拷打,虽然是依法进行的,也要处以“杖一百”的刑罚。我们可以看到,唐律对于违法拷讯禁止拷讯之人的处罚十分严厉,这实际上反映了唐朝法律对拷讯对象的限制。禁止拷讯的对象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应议、请、减”的特权阶级,对这类人限制刑讯反映了贵族阶级特权,正如列宁所说:“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的差别也是用居民的等级划分而固定下来的,同时还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5这种规定有利于封建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巩固统治地位。第二类是年老者、年幼者、残疾人和孕妇等社会弱势群体,对这一类人限制刑讯是“矜恤”思想在唐朝法律中的体现。这种规定有利于彰显君主的“仁政”,巩固统治。同时,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影响在现代刑法中仍有所体现。第三类是已被赦免仍需追查究问者。这类人经过定罪而后被赦免,往往案件证据已确凿充分,甚至已经经历过拷讯,重复的刑讯不仅意义不大,而且不符合儒家的“慎刑”思想。总之,这种对拷讯对象的限制使得古代刑讯趋于合理化,更符合儒家思想传播的普适价值观,有利于巩固统治,维护社会稳定。
  二、拷讯违反程序的责任
  除规定禁止刑讯之人外,唐律还对拷讯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唐律·断狱》“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科断。……并不合拷。”6即在证据确凿,无可怀疑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拒不承认,也不用拷讯,可以直接根据证据定罪。《唐律·断狱》“讯囚察辞理”条疏义所引《狱治令》曰:“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优不首实者,然后拷掠。”7即审理刑事案件的官吏,必须在拷讯前用“五听”的方法审理犯人,如核实所有证人证言,认定确凿无疑或与事实经过大体相似,而嫌犯仍不承认,才能进行拷讯。这两条规定反映了唐律对拷讯程序启动前的严格限制,规范了司法程序,大大降低了拷讯的随意性。除了启动程序外,唐律对于拷讯的终结程序也有所限制。唐律要求法官在拷囚之限届满后,必须依法及时处理。《唐律·断狱》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即拷讯已达到法定数限而仍不承认的,就取保释放。同时反过来拷打原告,但是被杀、被盗案件中的家人及亲属来控告的,不实行反拷。这一规定避免了被告人反复遭受刑讯,同时反拷原告有利于避免被告被诬陷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在盗、杀等案件中家人不反拷正是鼓励人们及时告发重案,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违法拷讯的其他责任
  对于拷讯中使用的刑具、拷讯的部位、程度,唐律均做出了详细规定。《唐律·断狱》规定:“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8这一规定将刑具统一为固定规制,更加便于控制拷讯的刑度。《狱官令》则详细规定了拷讯的部位:“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9这一规定使得受笞刑者得以用腿部和臀部分受刑,受杖刑者则用背、腿、臀三个部位分受刑,被拷讯人甚至能选择背,腿分受刑。对这些非致命部位进行拷讯,不集中于一处,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犯肉体上的痛苦,降低了其被拷打致死的风险。《唐律·断狱》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不仅限制了拷讯次数更限制了总数,并且对于杖罪以下的拷讯,不得超过其罪处罚之规定。唐律继承了隋律“行杖者不得易人”的精神,规定拷讯囚犯必须由一人自始至终实施。唐朝《唐令拾遗·狱官令》载:“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拷囚及行决罚者,皆不得中易人。”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长官熟练掌握案情,不至于对人犯反复拷讯,同时拷讯执行人不变,使得受拷讯人不至于一直承受高强度拷打。
  四、刑讯制度存在的历史价值
  唐朝作为封建专制的王朝,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巩固统治,必须要有一套迅速有效的统治手段,使天下臣民心怀恐惧,不敢再犯。刑讯就是适应这种需要的“好手段”。刑讯作为断狱的重要工具,就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可以说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断狱手段。事实上,司法官对刑讯的利用,有利于快速结案,对惩罚犯罪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古代刑讯的广泛实施,具有很强的威慑力,使得大多百姓不敢越雷池一步,对加强百姓遵纪守法的观念意识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总之,刑讯制度始终是中华法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数千年来,刑讯制度以密不可分的方式与中国古代司法相联系,随着传统法律制度的发展而演变,迄至近代,也随着传统法律制度的消亡而废止。尽管当今许多学者都对刑讯死而不僵的流弊进行尖锐的批判,但不可否认,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深刻的历史价值。唐朝是中国历经秦汉六朝之后而最兴盛的时期,整体立法集古代之大成,刑讯制度的规定亦臻于完备,实现了刑讯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并为后世的宋元明清刑讯的法律规定基本承袭。唐律规定了拷讯禁止适用的对象,规定了刑讯的条件、程序,统一了刑讯的工具,规定了刑讯次数、数量、间隔时间,规定了反拷原告、证人。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司法官吏均规定了明确严厉的责任。在口供至上的封建社会,拷讯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有利于司法官快速断案,还有利于加强百姓遵纪守法的意识,具有一定合理性。
  注释:
  1 《唐律·断狱》
  2 《唐律·断狱》
  3 《唐律·断狱》
  4 《唐律·断狱》
  5 《列宁全集》第6卷.第93页
  6 《唐律·断狱》
  7《唐律·断狱》
  8《唐律·断狱》
  9《唐律·断狱》
  参考文献
  [1]《唐律·断狱》、《列宁全集》
  作者简介
  袁恒宇(1994.1-),男,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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