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心定罪”的刑法理论解读


  摘要 “春秋决狱”伴随着西汉“独尊儒术”的政治背景,迅速“崛起”,中华法系儒家化肇始于此,作为中国法制史上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塑造了中华法系的核心精神,其基本思想“原心定罪”主张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开创了中国法治文明的先河,对于其后的中国古代法制影响深远。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主观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1 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原心定罪”
  
  对于“原心定罪”的原则,汉代的儒者多有表述,例如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①《盐铁论》一言以弊之:“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②学者多认为“原心定罪”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归罪,只要主观上符合儒家道德精神,即便违反了法律也可以免罪,反之则即使符合法律也应当受到惩罚,首恶者的罪行尤为重大。朱勇在其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中提出“《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是否有罪”。③
  
  2 从主观归罪到主客观归罪
  
  对于“原心定罪”的推敲是否局限于对董仲舒本人有关言论的推测和揣度来认定“原心定罪”的性质,结合汉家儒学的言论也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一句来看“本其事,而原其志”中的所谓“本其事”是指定罪量刑要从犯罪事实出发,“本其事”的“本”,可以理解为“以之为据”,“以之为基础”之意,“事”显然是其犯罪行为或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等犯罪事实的体现。即把犯罪行为看作构成犯罪的基础。从这句话我们可以看出董仲舒的“原心定罪”是重视客观危害行为的。“原”即寻找犯罪的动机。“志”是指心之所向,有趋向、期必之意。“原其志”是指必须考量被追究者的犯罪动机及其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审理案件时应将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结合起来考虑。即春秋决狱在犯罪构成上是既注重对客观方面的认定,又重视对主观方面审查的二元审判制度。
   “原心定罪”重视从犯罪事实考察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及心理态度,它重视犯罪动机恰恰是为了纠正前秦独重法家,专任刑罚,实行重刑主义、唯行为论的弊端。《新语·无为篇》有言,“秦非不欲为治,然失之者,乃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故也。”④在考量危害行为的基础上结合犯罪者动机,综合主客观因素定罪量刑,“原心定罪”重视犯罪动机,但并不是唯犯罪动机,而是在“本其罪”的基础上“原其志”。“原心定罪”的依据儒家之“微言大义” 即“尊尊、亲亲”的礼治伦理原则作为考察行为人“志善”或“志恶”的标准有其客观性。荀子说:“礼是法之大分,类之纲纪。”可见法律的标准是礼。“志善”或“志恶”的区别是是否僭越“礼”之范围。正如有人指出:“‘经义决狱’并不意味着官吏可以随手引用,任意发挥。这不仅表现在在汉代经学强调‘家法’并不允许随意阐发,更表现在董氏的《春秋决事比》等著作问世之后,对判例有规范的解释,一般官吏无‘断以己意’之权力。当所引经典有歧义时,往往需要反复辩难,才下结论。”⑤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春秋决狱是从客观事实出发,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动机、目的、故意与过失等),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定人罪名,裁量刑罚。《春秋》决狱并非单纯依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定罪量刑,只不过与法家偏重于把客观行为的结果作为定罪标准相比,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⑥
  
  3 “原心定罪”与主观主义
  
  刑法主观主义(又称为行为人主义),主要理论认为人的个性各不相同,不仅犯罪人与普通人不同,而且不同的犯罪人之间也又差异,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之人格、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行为人之人格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⑦ 刑罚轻重应当视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大小而定,而与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行为人中心论并不是完全忽视行为的客观亲素,不过是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之抽象的行为,而是行为人之行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藉以认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之媒介。⑧
  “原心定罪”经常被学者认为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体现主观主义的某些特征。“原心定罪”与主观主义都强调主观因素的重要性,虽然主观上汉儒们提倡“原心定罪”是为了弘扬儒家价值观,“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客观上却产生注重犯罪者动机以及主观态度的作用,这与西方的行为人中心主义有着“殊途同归”之妙。
  西方刑法理论中人身危害性无确定的判断标准,全在社会意义以及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危害性,通过法官之口进行评价。“原心定罪”富含有丰富的中华儒家思想的特色,其判断志善、志恶的标准就是儒家的价值观和思想意识形态,集中体现在《春秋》所述的春秋故事与春秋微言,这与西方的主观主义所支持的行为人危害人格,确有很大不同,“原心定罪”全凭儒家一家之言,评判人之志善,志恶,以致“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其原因就在于其推动者深刻的儒家背景,儒家提倡“德治”“德主刑辅”主观上并不是推动“法治”,而是用儒家道德思想观改造上层建筑,使其意思形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从而实现整个中华社会的思想重塑。所以笔者认为“原心定罪”不是一种刑事法学理论,而是儒家用道德改造司法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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