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适用范围研究


  摘要: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的个体权利,它在行政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然而,这一权利除了体现在我国个别行政法文件中,长期以来没有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重视,这无疑是我国行政法治的一大缺陷。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是个体化的权利,是由公法调整的私权,是程序性和存在于特定行政法关系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权预期适用范围包括:行政申请行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救助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和行政制裁行为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陈述权;适用范围
  
  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的个体权利,其在行政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然而,近年来学界在热衷于探讨行政相一Ⅲ人诸多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关注其陈述权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大缺憾。基于此,笔者撰就本文,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作了初步探讨。
  
  一、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度最早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规定。依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权作出如下界定:所谓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享有的向行政主体表达自己相关见解、认识、判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是一个特定性的权利,这种特定性体现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即是说,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关,正是由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存在才给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留下了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限定条件,没有这样的条件限定,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就不可能存在。此点提醒我们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研究不应当超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特定性的范围,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我们知道,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对于他们来讲只有义务的法定性,而不存在权利的法定性。现代民主国家对权利的处理方式是,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行政相对人都有与一定空间相适应的权利。但是,陈述权不同,它是一种严格的法定性权利,例如,我国《立法法》没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中享有陈述权,那么,行政相对人就不可以在某一行政法文件的制定中行使此一权利。依此而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中存在的空间并不广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这一权利后,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了这一权利。严格来讲,目前行政相对人陈述权仅仅存在于此二范围之中。那么,是否可以说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之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在其他行为中就不存在了呢?回答是否定的。2004年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这一权利推广到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之中,使其存在的空间逐渐扩大;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形式是以表达为主的,即行政相对人用言语表达自己对行政法问题的见解、表达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认识、表达对某一行政法事实和行政法适用的判断。表达相关意志是此权利的关键词和关键点。应当注意,陈述权的深度也仅仅停留在对主观见解的表述上。在法治实践中,作为行政相对人而论表达只是自己的一个手段,目的是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但就该权利的本质而言,表达是其最高价值,或者说其价值只是给行政相对人发表自己见解的机会,其后续状态则不是这一权利的本质。上述三个方面是我们探讨和领会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意义的切入点。
  
  二、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性质
  
  若从上述方面切入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我们可以作下列方面的进一步解读。
  (一)行政相对人陈述权是个体化的权利
  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是比较广泛的,例如,行政相对人享有平等保护权、了解权、行政参与权、行政受益权,等等。行政相对人的这些广泛权利在行政法治中常常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第一种形式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针对行政系统而言的,即行政系统作为一个义务主体是行政相列人一些权利的对象。例如,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就是行政相对人对整个行政管理过程的参与,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是整个行政系统,而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还如,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其义务主体亦基本上是行政系统,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系统重大决策过程的了解就是这一权利的法律形式。显然,在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行政系统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此种权利是一个群体化的权利,即行政相对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而且常常是行政相对人组成一个群体化的组织或集合体享有这一权利。我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常常是在若干行政相对人的组合形式下实现的。与此种群体化的权利形式相对,行政法中还有一些权利是个体化的,即是说,享有个体化权利的主体是某一单个的行政相对人,如行政许可中的资格获取权,行政强制权执行中的申辩权等。在个体化权利的情况下,义务主体不是抽象的行政系统,而是某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是一种个体化的权利。因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是针对某一行政机关的,是针对某一行政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决定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陈述权不可以由一个具有相对规范的行政相对组合体行使,只能由一个或一些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行使。笔者注意到,目前我国行政法文件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的规定都限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数量。当然,这种限定不是规定具体的数额,而是通过对行政行为的限定而进一步限定行政相对人之数量的。
  
  (二)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是由公法调整的私权
  康德给公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公法包括那些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的全部的法律。因此,这些法律的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对于一大批组成一个民族的人民是必需的,或者许多民族在处理彼此关系时也同样是必需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互相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机构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这样他们才可以分享到公正。依这个定义公法是以公共权益关系为基础的,调整和规制公共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由此出发,人们一般将一国之公法归为宪法和行政法两个相对典型的法领域之内。通常情况下人们亦普遍认为公法所涉及的权利范畴是公权,而私法所涉及的权利范畴是私权,正如美浓布达吉所作的分析:“区别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标准在于法主体之不同,又公法为关于国家的法。但从现实的国法上看来,那基本的标准在两个方向有修正的必要;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在若干场合亦因此不甚明晰而成为问题。第一,当国家站在与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时,国家被视为准私人,亦为私人相互关系的法所规律。所以,在该场合,即规律国家的法亦不属于公法而属于私法。第二,在国家之下的公共团体及其他取得国家的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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