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比较研究


  【摘要】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并获得报酬,而另一方提供生产资料,并有偿使用劳动力的社会关系。本文以劳动关系的概念为出发点,从主体、受国家干预程度、人身依附程度、待遇四方面,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出现之“雇佣关系”这一概念作对比,明确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以期能为日后立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建议。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调整模式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概述
  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①在我国,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对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立法并没有对其下一个具体的定义,通说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整个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而且包括劳动者与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发生劳动争议,还会涉及到劳动者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之概念应采狭义之认定标准,我国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并获得报酬,而另一方提供生产资料,并有偿使用劳动力,在这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其与雇用人的约定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达成。对于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相比于我国劳动关系之概念,国外劳动法著作中经常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概念不加以区分,在国外劳动法领域中,雇佣关系即我们所说的劳动关系,两者指的是同样一种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李建伟教授认为:“雇佣关系,是一宽泛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独立于劳动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者之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主体不同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劳动者或雇员)都是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这一点上,两者对于劳动者的自然人主体性质的认识不存在差异。但对于雇主一方,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而对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一方,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除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够成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人、法人、合伙人也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范围非常广泛,存在于私人之间雇佣、农村承包经营户、雇佣劳工、家庭雇佣保姆等等用工形式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表现为雇佣关系。
  (二)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虽然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均处于私法自治的法律领域,但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国家更加倾向于利用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在劳动法立法领域基本价值倾向是侧重于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体现在合同订立、劳动者权益保障、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等方面,通过强制规范的方式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部门,劳动法既体现了公法的强制性,也体现了私法的任意性,通过综合运用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手段,使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国家干预行为保持适度的平衡。
  由于当前雇佣关系受我国民法调整,相比于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特别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的程度则较轻,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多处于个体自治的领域。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不适用于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雇佣关系的建立基本上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建立。而劳动关系的个体自治的范围却相对较小,其更多地体现为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方面,也就是劳动者可以决定是否与这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当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后,当事人就要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国家以强制力捍卫劳动者一方的意志自由和利益诉求。
  (三)人身依附程度不同
  人身依附性同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兼有的特征。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并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结构中,其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之下从事劳动。劳动者必须在经济上、组织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对外代表用人单位,对内接受单位德能勤绩的考核。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更多的是管理与支配关系,二者地位不再平等。此外,劳动者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一般情况下有着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不得随意改变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劳动力换取与其劳动力等价的酬金,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换取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只能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隶属于该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须保障劳动者的收入和相关福利待遇。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劳动标准,用人单位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往往将劳动合同拟定为格式合同。尽管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节省时间并降低成本,但后果往往导致许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压至最低,而对于劳动者的义务,则规定的详尽倍至。
  但在雇佣关系当中,雇员对雇佣单位的人身依附程度也不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这般强烈,雇主与雇员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雇佣合同的订立具有较大的自由,双方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协商并完成条款的约定,无须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以为一家单位服务,也可以为多家单位服务,并无任何义务只服务于一家单位。现实生活中存在之兼职现象,往往体现为雇佣关系。再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的工作既可以是临时、间断的,也可以是连续、持久的,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无所谓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可自由安排时间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最后,雇工所提供的劳务,一般基于与雇主之间书面或口头的约定,雇主无权要求雇工完成约定以外的任务以及提前完成约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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