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是特定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雇佣关系在劳动争议中的经常出现,给我们研究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拓展了空间。本文认为,虽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但它们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所兼有的隶属性、平等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等特性,使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雇佣关系属特定的劳动关系,应列入劳动法的统一调整范围。
  
   [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1-0205-04
  漆婷(1962—),女,江西宜丰人,广州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师。(广东广州510730)
  
  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在劳动争议中经济出现,给我们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特征的对比分析,认为雇佣关系属特定的劳动关系,应列入劳动法的统一调整范围。
  
  一、雇佣关系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关系的种类及其主体较简单,劳动关系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1993~1994年在我国《劳动法》制定过程中,虽然经济体制已开始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但在劳动力市场上仍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用工形式,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不发达和用工制度的单一性,给劳动立法带来了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劳动法的调整没有涉及到雇佣关系。在劳动力市场上占少数的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时间及工资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给予调整,只有当雇员在为雇主的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则按民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处理。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劳动力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了较大的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元化所有制结构和用工形式,使劳动关系的种类及其主体出现了多样性和复杂化,劳动关系种类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从事合法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表现为一方是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雇主(自然人);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包括本国人(城乡劳动者即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由于劳动关系及其主体多样性的变化,使当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不仅出现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出现了未列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但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普遍的雇佣关系,甚至出现了国际通行的“政府雇佣雇员” 这一计划经济时代不曾出现的新概念。在一些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个体包工头)用工、家庭服务用工、企业帮工、装卸搬运工等季节性或随叫随到的临时性用工中,大量的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普遍存在。因雇佣关系引起的劳动时间、工资、劳动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伤等争议纠纷案件在逐年增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因雇佣关系引发的下列问题,应值得我们思考和重视。一是雇佣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普遍存在,要积极应对;二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雇佣关系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处理雇佣关系纠纷时法律适用上出现的矛盾,使原本简单的纠纷变得复杂起来;三是雇佣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造成了司法成本的加大;四是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不明确,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为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进行研究,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雇佣关系属特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为此,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劳动关系。它是雇员与雇主(自然人之间)因提供劳动力给付报酬所发生的关系。由于劳动法把劳动关系界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过程的关系,所以把由自然人之间实现劳动过程的雇佣关系排斥在劳动法的调整之外。虽然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主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对它们各自的特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一)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所谓实现劳动过程是指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某种劳动的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劳动成果著作交由出版社出版的出版关系,农民在市场上出售自己劳动产品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等,这些关系虽然也与劳动有关,但是它们并不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而是在流通领域中发生的关系,因而这种关系是一种由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而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即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并非同自有的或直接支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是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3.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4.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人身关系是指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是与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不能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劳动力的支付过程也就是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因此,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又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是人们谋生的主要手段,人们通过劳动来换取生活资料,因此劳动关系也必然体现为劳动力的让渡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民法所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因交换物化了的劳动(劳动成果)而发生的关系;而劳动法所调整的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
  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作用。
  
  (二)雇佣关系的特征
  1.雇佣关系主体雇主(雇佣人)和雇员(受雇人)是特定的,双方都是自然人。
  2.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雇佣关系是一方为自由出让劳动力使用权与另一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协议关系,故具有平等性。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佣双方则形成了一种指挥与服从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具有隶属性。正是基于这种隶属性,为体现和维持契约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雇主对雇员除要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须承担保护雇员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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