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一直是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对现有的确认规则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相当的质疑,且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债法相关理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标准展开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同时,以风险防范为视角,进一步对现有制度之不足加以揭示且提出一些可资借鉴的意见。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标准;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15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似乎已经十分清楚,即以结婚时间为分界线,一方面,对婚前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要求以“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另一方面,对婚后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却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要求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依法约定为个人债务”为条件。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甚至因法官对该类规则理解上的差异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同时,亦有学者就我国上述规定,态度鲜明地指出“其仅可定分,不能止争,对解决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审判难点问题并无裨益。”[1]因此,就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显得颇有必要,如果再佐以“风险防范”视角的引入,更可就相关制度之完善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意见,故笔者草就此文,以求教于学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法化解读
  众所周知,自德国民法创设其法典的“五编制”结构以来,债法和亲属法便一直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这两类法律规则各有其调整对象和具体的调整方法,但这两个相对独立的民法部门间却并非毫无关联,亲属法中的许多问题仍可于债法的语境中寻求其解决的方略,我们今天讨论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属其例。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法中的定位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于债之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从这个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就是一种以夫妻共同为债务人的债。
  债依照其发生根据、主体、标的等可进行多种分类,其中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可把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所谓连带之债,学者们一般认为,系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这里的“连带”则具体指债权人有权代受其他债权人应得份额的债权,或债务人有义务代负其他债务人应担份额的债务[3]。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无论是夫妻之间于离婚协议中对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所约定的清偿比例,还是法院各类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夫妻就共同债务所承担的清偿额度,均不会影响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债法中规定的连带债务的一种具体类型。
  如学者所言,法律上规定连带之债,原意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能尽先向最具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4],然而,自近代民法以降,在夫妻关系立法中,“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模式已逐渐为“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模式所取代,而按照夫妻别体主义之要求,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尤其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5] ,那么,为什么在夫妻共同债务中仍然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连带责任呢?如果仅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来解释,明显说服力不强,因为要规定法律人格独立的夫妻双方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任,首先应该是因为该项债务的形成与夫妻的共同生活有密切之关联,也就是说,夫妻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并不是简单地因为彼此“夫”与“妻”的配偶身份。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就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17条)不过,该法条仍未明确,如果夫妻间无共同财产或者夫妻间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如何处理,而夫妻共同债务相对于债法中其他连带之债的区别也就主要在于,夫妻作为债务人,除了各自的个人财产外,还因为婚姻制度的调整而形成或者可能形成一定数额的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夫妻共同之债首先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但在无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约定采分别财产制之情形。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项债务时仍需以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惟有做此认定,才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考虑到夫妻各自独立的财产权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依债法之原理,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有二: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6]。如前文所述,我国婚姻制度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已有明文规定自不待言,但就其具体类型而言,仍有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之情况,总体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包括: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梁经顺,李 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
  1.夫妻共同举债,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向债权人举债,至于举债原因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则在所不问,因为在此场合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导致了债务连带的法律效果,其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共同举债行为并无不同。
  2.夫妻双方约定由夫妻共同承担之债,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一方或双方婚前或婚后所欠的各类债务约定由夫妻连带清偿。在此场合,同样不考虑债务的形成原因,其债务连带的依据依然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当然,该约定原则上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不同意该约定的第三人无约束力。
  3.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负债,在此场合,只要系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即使于婚前产生,仍应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做较为宽泛的理解,既包括因生活用品购置、住房购置、教育扶养义务之履行等所负债务,也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经营活动但以该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时所负债务。
  4.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而负债,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获得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与前种类型不同之处在于所获得的财产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如一方借款炒房,但取得该房屋后并未居住也没有将之出租获利。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在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该项房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因为其并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将之排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则明显有背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也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故应立法加以明确。
  5.其他因法律规定而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之债。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他人就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夫妻双方不当得利之债等。此类债务就是债法一般规定于婚姻之场合加以适用的结果,仅是因债务人具有夫妻身份而已。
  综上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夫妻共同向债权人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或夫妻相互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还包括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其形成原因虽具有复杂性,但法律效果均为由夫妻对该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尽义务的配偶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从概念上看,其定义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法律规定或夫妻合意而形成的,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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