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附属商行为的视角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摘 要 对于广泛存在于超市的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多有争议。传统民法将焦点多集中在保管、借用抑或租赁,也有学者提出场主责任的观点,试图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其性质,但似乎难臻完满。故此,本文试从商法的视角来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弥补民法解释的不足。
  关键词 自助寄存 附属商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简介:蔡冰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96-02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助寄存因其方便、快捷、自助等优点而在超市、浴室、体育馆等场所悄然兴起,受到商家与消费者的热衷。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由于寄存柜本身的缺陷、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商家的注意义务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因自助寄存而引发的财物被窃民事纠纷也随之产生。纠纷的产生本身并不是难题,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了理论界的争议焦点。本文将分析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和实践中对此类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及其不足,并试图跳出民法的框架,从商法的视角来对此问题加以分析,发表自己的拙见。①
  二、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理论界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
  1.保管合同。持该种的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助寄存柜与自动售货机额法理机制应该是一样的,自动寄存柜应视为要约,消费者投币的行为为承诺,将物品存入寄存柜的行为是交付,双方达成合意,成立保管合同。根据自助寄存有偿与否来确定商家的保管义务的大小,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分析超市是否尽到保管义务,确定双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2.借用合同。持该种观点学者居多数,其主要是通过比较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及保管合同应用于此的理论上的不足而倾向于借用合同的说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和367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并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持借用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助寄存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而更符合借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借用与保管的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出借人将出借物的占有移转给借用人,而后者是委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给保管人。而在自助寄存案件中,超市没有占有所存之物。首先自主寄存是通过人机交互的完成的物件存放活动,在这个人机对话的过程中,寄存柜只能识别消费者的投币和取走密码纸的行为,而不能识别寄存柜中是否存放了物品。②其次,即使消费者寄存了物品,交付占有必须由给付和受领两方的动作形成,而自主寄存柜由于其自助性,超市根本不知道寄存物品的存在,更何况占有。(2)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超市对所存之物进行实际控制为前提,但事实上超市根本无法对所存之物进行实际的控制,所存之物的控制权仍旧掌握在消费者手中。寄存柜的密码有消费者掌握,且消费者有随时取走所存之物之自由,掌握着寄存物的控制权。综上理由,自助寄存更符合借用合同,超市将寄存柜借给消费者,商家只对寄存柜本身的瑕疵问题负责,即如果存在寄存柜无人看管而被撬窃,内部工作人员开启寄存柜偷窃消费者的物品,超市要承担民事责任。
  3.租赁合同。事实上租赁合同即是有偿的借用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借用合同,但并非无名合同,我国的《民通意见》的126与127条对于借用合同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寥寥几笔,不足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借用纠纷,所以人们在适用法律时通常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由于自助寄存分为有偿的自助寄存和无偿的自助寄存,后者则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借用合同事实上是相同的。
  4.场主责任。有人主张超市作为购物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承担“场所主人之责任”,从而产生保管义务,且此种保管义务为法定保管义务。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日本商法典》第594条、《德国民法典》701条至704条对于旅店、饭店等的场主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的超市自助寄存也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对于该观点,傅鼎生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场主责任制度,且各国的场主责任之规定也没有延伸到超市和卖场,再者场主责任是场所的法定保管义务,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平衡超市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傅鼎生教授认为超市应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包袋之安全负责,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但不同于场主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
  案例一:蔡先生到某超市购物,把自己随身携带的包放入了自助存包柜,并按照提示进行了操作取得了密码纸。但是等蔡先生购物出来打开存包柜时,却发现包不见了,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500元的手机。蔡先生认为超市既然要求顾客存包,就要负保管责任,多次要求超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最终因双方协商不成,蔡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其损失。④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蔡先生到超市购物,自行选择用自助存包柜存包的方式存放财物,与超市之间形成的不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借用关系,在超市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损失不应由超市承担。因此判决驳回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5年,贾女士到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存放在超市的电子保管箱中。等购物出来后,她发现保管箱内存的包被人冒领。贾女士称包内放有5700元现金、银行卡和价值2.9万元的雷达表等物,要求超市照价赔偿。因协商未果,双方最终走上法庭,贾女士向超市索赔包内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一审、二审贾女士全部败诉。法院将超市自助寄存定性为借用关系,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贾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包里有多少钱、有什么物品等,所以她要求超市赔偿没有依据。⑤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自助寄存定性为借用关系,超市只要尽到一定的注意、说明义务就可免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消费者在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举证不能,缺乏足够的证据,所以实践中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只能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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