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摘 要:市场竞争说到底也是商品或服务的品牌之争,创造品牌就是为了打造品牌良好的商誉。商誉作为商主体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增强商主体的竞争优势并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商誉加以规定的仅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之中,在民事立法中则依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商誉,但此种立法模式无法实现对商誉的有效保护。本文认为,立法应确立商誉的权利地位,商誉权的性质应采商事人格权说。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一编或章节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同时在民法典外另行设立商事通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通则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此外,还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规定。
  关 键 词:商誉权;商事人格权;立法模式;法律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1-0121-08
  收稿日期:2016-04-22
  作者简介:王晓翔(1989—),男,浙江宁波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商誉”一词为舶来品,源于英美法系国家goodwill这一概念,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①商誉主要指一般社会大众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对商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创新能力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评价,反映了商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商誉是商主体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商誉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层面则忽视了对商誉的保护,法律明确对商誉加以规定的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②及《刑法》第221条,③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目前,我国商誉的民事保护仅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加以实现。如此立法模式自然无法实现对商誉的有效保护,而此种立法层面的忽视使得实践中商主体商誉保护意识淡薄,商誉受到侵害的现象数见不鲜。实际上,中国过去有很多商品具有良好的商誉,例如“永久自行车”“凤凰自行车”“中华牙膏”等,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由于企业忽视了对自身商誉的保护,致使商誉贬值甚至湮没。诸如上述列举的这些品牌大多创立于建国初期,有些甚至在建国前就已创立,可以说是我国的老字号品牌。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在中国大地上的迅速展开,企业间的联营、合资、合作成为当时的热潮,而在此潮流中,一些老字号企业由于商誉意识淡薄或者盲目吸引资金,低价评估品牌的商誉甚至不对商誉进行评估即匆匆开展合资、合作,造成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1]更有甚者,一些企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①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但在联营中急功近利,不重视数十年积累成的商誉,对联营另一方的商品质量差、服务品质低的情况予以放任,致使品牌商誉降低。如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中华牙膏曾是风靡全国的民族品牌,自1994年英国联合利华公司通过技术投资、租用方式将其纳入旗下后,在如今的市场竞争中,中华牙膏已然成为昨日黄花,取而代之的则是佳洁士、高露洁等国外牙膏品牌,民族品牌逐渐消失。市场竞争,最主要的是商品或服务品牌的竞争,像“凤凰自行车”“中华牙膏”“全聚德烤鸭”等传统民族品牌的商誉,都是经过了几代人的努力才积聚而成的,更应珍惜和维护。因此,对商誉的保护,法律不能缺席,必须予以回应。
  一、商誉权概念的提出
  商誉的概念来自英国,但在英国并没有发展出商誉权goodwill right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提出并发展商誉概念,原本是为了弥补对名誉保护的不足。通常英美法对名誉的保护通过诋毁之诉进行,[2]但公司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则并不只限于情感、尊严等人格利益受损,还是表现为一种财产损害,其无法通过名誉诋毁之诉予以救济,因此才发展出商誉的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商誉侵权的“仿冒之诉”。[3]仿冒②一词最早由Langdale法官在1842年Perry v. Truefitt一案确立,其是指“人们不能将自己的商品以假冒他人商品的方式出售”。③早期,英国法院认为passing off之诉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商标、商号的财产权。而1915年Spalding v Gamage一案,Parker法官将此类诉讼的客体明确为商誉,因虚假表示可能使商誉受侵害的可行使passing off 之诉。[4]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存在商誉权的概念,其主要通过竞争法来实现商誉的保护。④典型条文如德国联邦议会2004年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8项的规定、日本1993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的规定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的规定等。
  (一)商誉权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
  我国同样未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商誉权的概念,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规定了商誉,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尽管在我国法学界有商誉权的提法,但鲜有文章探讨此种权利产生的理论依据。商誉权法律地位的缺失易使人们将其与名誉权概念混淆,因而多比照名誉权的规定处理商誉侵权问题,进而损害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因此,商誉利益能否上升到权利高度,对商誉保护而言至关重要。
  要探讨此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权利。“权利”一词是拉丁语ius在用法上变化的结果,西文表达权利概念的语词多带有“正确”之义,如英文right、意文diritto、法文droit以及德文Recht。可见,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权利”与“正当性”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5]关于权利的本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其中以法力说为现今通说。法力说认为,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6]权利的本质内容在于利益,是一种类型化了的利益。因此,一种利益要上升为权利,需要利益类型化的处理。而法律除了保护权利之外还保护一些利益,这些利益被称之为法益。①在权利之外之所以会有法益的存在,是由于这些利益的范围难以确定,权利类型化基础过于薄弱,尚无法将其变成一种权利形态。[7]例如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中包含了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利益中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均以权利的形态体现出来;而一般人格利益因其利益范围难以确定,只能以法益的方式加以保护。

推荐访问:商誉 构建 保护 制度 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