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与票据之比较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提单和票据作为两种法律凭证在国内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虽然两者的产生背景、具体运用等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提单属于广义上的票据,与狭义上的票据在法律性质上有许多相同之处。通过两者比较,重点论证提单是无因证券、证明证券,以期能够明确两者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提单;票据;无因性;证明证券;法律性质
  广义的票据指一切商业上的凭证,如运单、仓单、提单、车票、债券、汇票、支票、本票等。狭义的票据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特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和支票。[1]提单属广义的票据。本文探讨狭义票据。提单和票据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如具有流通性,都是有价、提示、缴回、文义、要式证券等。[1]但两者仍有差异,如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票据是完全流通证券;提单是物权凭证,票据是债权凭证;提单是非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等。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学者们对两者深入探讨。
  一、提单的无因性法律探讨
  很多学者认为提单是要因证券,如李守芹认为:提单的受让人要受其前手权利"状况"影响。提单的要因性主要强调的是提单作为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的属性、作用,并主要"指向"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1]笔者不敢苟同,仅凭"提单与运输合同、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载货物的行为显为关联"而认定提单为要因证券不免有些牵强。票据也与原因关系也显为关联,因原因关系而开具票据的例子比比皆是,并且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基于情况也可以不开票据,正如托运人也可以不要求承运人开出提单一样。而票据是无因证券已得到广泛认同。此外,"提单的受让人要受其前手权利"状况"的影响",并不能否认提单的无因性。陈芳认为:提单的有因无因,归根到底是探讨提单的原因关系和提单关系是否相互独立,即对提单关系和提单的基础关系效力联系作出界定。笔者对此比较赞同。提单受让人是否受前手权利状况的影响,并不是界定提单有因无因的根本标准。
  学者们已肯定提单的物权凭证性是提单的本质属性,[2]并且许多学者也普遍认为提单的可转让性为提单的本质属性(本文所论述的提单排除了记名提单并且仅从提单证券角度来阐释),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是提单可转让性的前提。[3]提单的转让存在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以及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在托运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提单根本不需转让,此时提单只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初步证据",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推翻提单记载。因此,提单的流通转让只是针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以外的人而言的。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说:"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但假如收货人把该项单据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此项单据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就是至关重要的了。"[4]有学者认为,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性本质的要求。[3]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讨论提单的流通、转让才有意义,而提单要因性还是无因性也只有在流通、转让中才得以彰显。也就是说,当提单掌握在收货人(此时收货人并非托运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手上时,我们才能基于这个平台来讨论提单的要因性和无因性。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只是初步证据,有可能被运输合同或其他证据推翻;但是提单在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却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根据运输合同或其他证据来对抗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此时,提单就具有无因性,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运输合同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或者收货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经济关系,[2]即提单原因关系与提单关系相分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这点正与票据的无因性不谋而合。在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出票人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而在原因关系之外,出票人就不能以对抗原因关系当事人或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对抗票据持有人。提单和票据的无因性是民法公平理念,善意取得制度和商法注重效率原则相结合的完美诠释。当提单占有人因盗窃、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占有人只是受正当提单持有人委托暂时保管提单或代其去提货或接受正当提单持有人的质押而占有提单,其将提单(或涂改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于盗窃物和遗失物,但对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5]这仍旧说明票据和提单的无因性,善意持票人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而非善意持票人却不受保护,这并非是票据和提单无因性的突破,而是出于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正当持票人利益角度考虑。
  因此,和票据一样,提单的无因性讨论只能在其流通转让中才有意义,而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及直接前后手之间)则无需讨论其要因性还是无因性,因为此时他们之间基本上是合同关系,可以基于合同予以抗辩。
  二、提单为证明证券的法律探讨
  关于提单和票据究竟是证明证券还是设权证券,以往学者们已讨论多次,大多数认为提单是证明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如李守芹[1]、苏晓鸿、张明远[6]、宋春林[7]等。关于票据为设权证券已成定论,但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提单也是设权证券,具有设权性,其认为:运输合同是提单签发的原因,并不等于其是导致发生提单关系的法律事实。提单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提单签发的证券行为。提单一旦签发,即形成独立的证券权利、义务关系。提单权利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是两个权利而不是一个权利。[2]
  对此,笔者不赞同。其将提单签发的证券行为称为发生提单关系的法律事实,而将运输合同称为提单签发的原因,这样的区分并无意义,正如将票据的出票行为和买卖合同进行区分一样,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票据为设权证券的性质。证券的设权性,指因证券行为单独产生了一个原来没有或不同的权利,该权利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正如票据权利因出票行为单独产生,由《票据法》单独规定,与原来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同。持票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权,并且就票据而言并没有义务,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权,还可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可能有给付货物和瑕疵担保的义务。而提单从产生之初就具有了为证明船方已收到货物并据以交付货物,以及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的功能,该项基本的功能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有丝毫改变。提单物权凭证的本质属性显示谁拥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对此我国《海商法》已明确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提单持有人在享有提单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如果运输合同规定运费货到付款,则提单持有人必须付清运费才能提取货物,否则承运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些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运输合同规定,提单持有人一并承受。
  此外,各国基本上并没有《提单法》单独规定提单权利与运输合同权利不同。提单权利和运输合同权利相互独立只能说明提单具有无因性,提单一旦作成,提单权利的完整与否并不受运输合同原因关系的影响。提单因证明运输合同和货物而生,其产生之后在流通转让过程中具有无因性。提单的证明性质和无因性并不矛盾。而并不像一些学者所说的:提单无因性、设权性、文义性一脉相承,具有不可分割的逻辑联系。[2]
  参考文献:
  [1]李守芹.论提单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6).
  [2]陈芳.论提单的无因性[J].海大法律评论,2006,(0).
  [3]王玫黎,葛存军.提单无因性的法律探讨[J].河北法学,2002,(5).
  [4]施米托夫.赵文秀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4.
  [5]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6]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7]宋春林.提单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2).
  作者简介:何瑶(1989-),女,浙江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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