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企业债权融资法律问题


  资金短缺是目前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以下简称社有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社有企业经济实力不强、发展动力不足、网络龙头带动作用不好的重要原因。在当前体制下,社有企业资金筹集渠道主要有二:第一种是债权融资,最常用的就是向金融机构贷款;第二种是通过资本运作,以增资扩股或者企业上市等方式,实施股权融资。上述两种融资方式各有特点,优劣各异,在法律制度和风险防范方面也有较大不同。本文仅以法律为视角简要分析供销合作社企业债权融资相关问题。
  
  债权融资特点、形式及法律制度
  
  债权融资是有偿使用企业外部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通俗地讲,是企业通过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相比的两个最大特点是:第一,债权融资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需要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股权融资无须向股东偿还出资,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支付股息。第二,债权融资不会引起股权结构变动,一般不会产生债权人对企业的控制权问题;股权融资必然引发企业股权结构变动,新的股东会对企业产生控制权问题。
  债权融资主要有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在我国仅有公司制企业有资格发行企业债券)两种形式。由于《证券法》对企业发行债券的条件和程序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就社有企业而言,大都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因此,主要是采用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进行债券融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现阶段的金融法规禁止企业向非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贷款,即禁止企业间借贷(详见第三部分)。
  债权融资涉及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适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公司法》、《证券法》(适用于发行公司债券)等。
  
  银行贷款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贷款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贷款通则》第十条同时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据此,从法律层面来看,确立了以担保贷款为主、信用贷款为例外的规则。从实际情况来看,担保贷款也是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主要形式,借款人若要取得银行贷款,必须向银行提供担保,其中以抵押和保证为最多。
  第一,抵押贷款。社有企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一般以不动产(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不动产可以是企业自有,也可以是第三人所有。根据《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的,需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而非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以房屋为例,抵押权自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他项权证》时生效。如果银行与抵押人仅签订了抵押合同(如合同条款对生效未作特殊约定,则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或者签订了抵押合同的同时又占有抵押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往银行常以此认为就拥有了抵押权),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则并不产生抵押权,此时的贷款不属于抵押贷款,实际上属于信用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债务,银行不能以此房屋行使抵押权。
  第二,保证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社有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其他企业,尤其是非社有企业提供保证从而使其得到银行贷款,风险极大,也是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流失的重灾区。为降低风险,各级联合社应当加强对社有企业对外提供保证的监控和审批程序(公司制社有企业对外提供保证以及其他形式的担保,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否则无效),另外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最好要求其提供反担保。
  
  企业间借贷的非法性及其法律风险
  
  企业之间借贷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很常见,而且成为了许多企业解决短时资金困难屡试不爽的方式而备受推崇。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赴浙江的调查,企业之间的融资活动在浙江温州、台州地区异常活跃。企业间借贷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商业银行的门槛高、手续复杂,客观上为企业间借贷提供了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存在大量富裕资金,通过对外提供借贷的方式,可以轻易获取收益,为企业间借贷提供了货币来源。
  但是,尽管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甚至被金融监管部门默许,却并不能改变企业间借贷的非法性。
  第一,从立法层面看,仍然禁止企业间借贷。1996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目前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条规定仍然是人民法院否认企业间借贷效力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企业间不得借贷。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综上,在当前阶段,国家仍然禁止企业间进行借贷。企业间因借贷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引发以下两个重要法律风险:
  第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可能得不到保护。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的三个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一概予以否定,所有的判决几乎都是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对于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均予以收缴。这就意味着出借人丧失了利息的获取权。但是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松动,做出了既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同时又判令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出资人的损失的判例。但由于《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不少下级法院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来处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
  第二,借款合同的本金有可能得不到有效偿还。实践中企业间进行借贷,出借方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通常是抵押或者第三人提供保证),以此来确保借贷的安全性。但这种作法本身并不能得不到法律保护。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即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借款人财务状况出现问题甚至破产,无力偿还借款,出借方的债权就得不到担保的保护,大大增加了借款合同的风险。
  避免上述法律风险的途径:一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达到企业间借贷的目的。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指具有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这是当前解决企业间借贷非法性问题的根本办法。二是仍然实施企业间借贷(此种情形下的担保是无效的,所以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担保来降低风险),但必须对借款企业的资信有充足的了解,或者对借款企业有足够的控制力(比如母子公司之间、总社出资企业之间),以确保借贷合同能够完全履行,而不会出现产生纠纷诉诸于法院的情形(如果诉诸于法院,则会出现不确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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