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法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内容摘要: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美国律师协会根据本国司法体制的特点编制了与法院相关的一系列标准制度,规定了州法院的法官制度。美国的法官制度具有独特性和先进性,对司法的统一和效率的提高有重大意义。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参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颇有必要。本文在简要介绍美国法院组织标准中有关法官制度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了美国法官制度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美国 法官制度 司法改革 启示
  引言
  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法治建设中永恒的话题,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高素质的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上的守护人。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素质的高低和司法活动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都需要以科学完备的法官制度为保障。可以说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乏公信力等诸多问题,均与法官制度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
  当代司法改革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政治发展和社会变迁在现阶段的一个突出的结构性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法官制度、司法管理制度、司法政策、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研究及借鉴两大法系的一些先进成熟的制度,比如美国的法官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州与国家法律体系的相互交织和相互影响,构成了“联邦”体制的特征。由于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与此相对应法官也分为联邦法官和州法官,鉴于国内对美国联邦法官制度的介绍和研究比较深入,本文将主要以美国律师协会的《法院组织标准》为视角来探讨美国的州法官制度,并考察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院组织标准》
  目前,美国律师协会(ABA)已经是世界上最大的自愿性职业组织,有400000余名成员。美国律师协会可能也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法律职业组织。它提供对法学院的合格鉴定、法律继续教育、法律信息及为律师和法官提供工作帮助等项目,并致力于推动司法系统的改进。美国律师协会在司法人员的挑选程序中是一个强有力的因素,而且美国律师协会在联邦法官的选任程序中日益扮演着重要作用。1946年建立了由美国律师协会的15个成员组成的联邦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司法人员提名阶段被大量使用。
  ABA在维护司法统一、促进司法改革方面取得的主要成就是制订和推行了一系列的职业准则、审判规范及法院标准。迄今为止,美国律师协会一共制订和颁布了三部有关法院的标准,即《法院组织标准》、《上诉法院标准》和《初审法院标准》。这些系列标准首次制订于1974年,主要是为各个州的法院系统而编制,并为其所采用。但是,其基本原则也可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
  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三权分立政体,司法高度独立。因此,美国律师协会对各级法院并无管理权限,三部标准都只是推荐性的标准,并没有强制性的执行力。但是由于美国律师协会享有极高的权威,所以其颁布的标准有较强的参照意义。许多州法院系统都自愿执行或根据这些标准制订了相应的规则。《法院组织标准》于1974年2月由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House of Delegates)通过,并于1990年通过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修订。
  该标准的修订获得了州法官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司法与教育基金的资助。标准的成功修订也是美国律师协会司法管理分会司法管理标准委员会辛勤劳动的成果。修订版对1974年的标准、注释及参考书目等进行了更新。修订后的标准反映了15年来各方面的进展,例如,法院组织体系的结构与管理、管理观念与司法体系管理的责任、义务与可行性、案件流程管理、法官、行政官及法院职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自动化及其他技术、替代性纠纷解决项目(ADR)、司法能力及评估以及司法体系的经费保障等。部分标准已经被重新制订公布,其余部分则是对现有标准的重大修改。
  在州法院国家中心(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及ABA司法管理分会的共同努力下,多个州推行了《法院组织标准》。州法院国家中心还为司法管理分会的标准执行委员会提供了人员及后勤支持。与此同时,司法管理标准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协助修订标准的推行。
  《法院组织标准》所规定的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法院系统的质量主要由其法官的素质决定。法官的选任应当以其能力、个性、所受职业培训及经验为依据。所有被选任为法官者应当道德高尚、情感稳定成熟、身体健康、耐心有礼,并且富于理性而审慎决断。他们应当受过广博的普通教育和法律专业教育且应当是律师。他们应当具备与其即将担任的司法职务相适应的丰富的执业经验、行政管理经验,或者从事法律教育的多年经验,以与其被委任的审判职位相称。此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审法院法官。当选初审法官者须具有处理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实务的丰富经验,最好是在其它初审法院中担任过法官或司法官,或是担任过初审案件律师,但无论如何都应当从事过按照程序规则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律争议及证据问题的准备、提交或决定工作。
  2.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官的选任必须以其目标为指引,即上诉法院法官应当由拥有不同的实务及学术观点的个人组成,包括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初审法官。所选任的上诉法官最好应在发展和表达法律思想以及交流观点与调和不同意见方面具有较高的天赋和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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