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庭审为中心”改革研究视角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摘 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我国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其综合了决策、监督、指导等职能于一身,也因其核心性的地位而被推到改革的风口浪尖。学界对审委会的存废问题各执一词,有基于审委会的历史性、政治性和存在必然性而持保守观点的“改革说”;也有基于审委会违背“亲历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而提出积极观点的“废除说”。因此,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剖析各类学说,重新定位审委会,并提出具化的改革建议才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废除说 改革说 审判管理权 审判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z.2017.07.066
  1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点出亟需解决的“审判分离”问题;而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为中心的改革思路;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进一步对审委会提出新要求。
  在我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基于社会对法律需求的不断提升,原有的司法制度的问题愈发明显,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委会制度,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代表,审委会制度被推到了改革大潮的风口浪尖。
  审委会是集体领导制在法院系统内的一个产物。该制度萌芽于上世纪30年代,确立于1932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其作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法院机够内的体现,却与“亲历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却因其契合“本土地域性”而存续至今。形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诉讼常态,使得诉讼主体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且求助无门,使得审判权之独立与公正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此项契合国情且存续至今的审委会制度,我们必然不可忽略其自身的合理之处,但也应看清,由于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及审委会功能定位不当,所造成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政策化等一系列问题,故如何审视与评价判委员会制度,是明确司法改革方向的重要前提。
  2 学说纷争
  在社会提倡与国际接轨流行接轨的浪潮下,以及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的纵深开展,学界对审委会制度提出更多的质疑、批评和建议,审委会制度废除之争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达到争辩的一个高峰,学术界朱苏力、贺卫方、陈瑞华等名家就审委会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了百家争鸣式的论战,实务界也不甘示弱地参与此次争论。不断推动着审委会制度的改革。
  长期以来的争论在不断剖析审委会制度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系列支持与否定的学说,其中主要观点有改革说和废除说,在改革说之下分为概括保留说以及职能扩张说,在废除说之下分为完全废除说以及部分废除说,并且在两类学说中还有更具体的划分。
  2.1 改革说
  改革说一派学者,大致持以下四个观点:首先,该学说认为审委会制度是历史和时代的必然性选择,其既不是法律移植的结果,也不是理论创造的结果,而是中国司法本土化的结果;其次,本派学者认为审委会制度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植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具有丰富的制度内涵和充分的制度依据,且其自身特有的决策机制与操作流程,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与改革,早已与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形成了不可分割的羁绊;再次,该学说认为审委会的产生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基础,是我国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又一代名词,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运作与管控,为审判工作保驾护航;最后,只有进行充分的改革,端正并发挥其法院系统内最高审判组织的核心作用,才能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审判能力、监督能力,维护我国司法权威,杜绝司法腐败。因故,利大于弊应保留之,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良与提升。
  基于以上认知,改革说学派在进一步发展中也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是概括保留说,另一派为职能扩张说。概括保留说认为在目前中国社会条件下审委会利大于弊,应保留之,如以后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视情况决定是否废除或职能转化。职能扩张说则认为,不仅不应该取消,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明确其地位和作用,如可通过宪法规定或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赋予审委会在司法活动与事务中更大的权力;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制度,赋予审委会以司法审判权能等。
  2.2 废除说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伴随着法律不断完善,学界开始关注审判独立与体制改革。因审委会制度设计模糊所衍生的问题不断暴露,学界开始产生剔除、废除审委会的声音,纷纷剑指审委会制度的弊端:首先,审委会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且实际上掌握了法院的大部分裁判权,但法律对其职权范围界定十分模糊,没有限制的强权组织必然产生混乱;其次,审委会所处理的案件应当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但重大、复杂、疑难的标准为何,却不得而知,因此审委会除异常简单的案件以外,便可决定任何案件的走向,为此为徇私舞弊提供了空间;再次,审委会作为“不出台”的“审判组织”,衍生出“审判分离”的司法现状,不仅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合议制原则,而且破坏了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加之大量的案件可由审委会终局裁定,其负面影响可谓达到极端。
  因故在学界中“废除说”愈发兴盛,其中“部分废除说”一派认为,审委会之所以饱受争议的根源在于:审委会所对案件的决定权与其未参与庭审之因素无法衔接,而衍生出公然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局面,所以提出仅废除审委会的“审判职能”,并保留监督等其他职能,以保障审委会在不影响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正常运行;“完全废除说”一派则认为,审委会的断案制度与庭审人员的办案责任制相悖,基于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使得由審委会形成或敲定的最终判决无法得到本应来自审委会的监督与审议,加之其缺乏对实践中审委会运作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等,而是笼统从文化论,规范论或组织结构、功能论理论视角,主张审委会是一种反法律、反司法的制度,是一种得不偿失、弊大于利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应该废除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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