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沉默权


  [摘要]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
  [关键词]沉默权;法治;人权;必要性
  前言
  沉默权,又称不被迫自证己罪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否享有沉默权,是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国人权文明的重要内容。它虽然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所管辖的,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指控的全体社会成员。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运行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价值的选择态度,更反映出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法治文明进步的程度。
  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剖析,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在各国的发展
  (二)沉默权的历史发展
  1.在英国的发展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生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1639年,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时,以被告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并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2]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自此,沉默权开始走向制度化。
  2.在美国的发展
  沉默权成为宪法权利,开始于美国。在美国沉默权称为不被迫自证已罪。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8条规定:不得强迫被告提出于己不利的证据。这是对沉默权规定最早的宪法性文件。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成为对己不利的证人。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审判中,认为警方没有告知被告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从而一举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按照米兰达规则,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当做非法取证而被排除。至此,沉默权制度成为美国民主法治文化的标志。[3]
  二、沉默权的法理基础
  从言论自由的形式上和理论上可以分为作为的言论自由和不作为的言论自由。作为的言论自由也可以理解为积极的言论自由,它要求公权力不得随意压制公民的言论,其核心价值是保证公民批评政府的权利;不作为的言论自由又称沉默的自由,沉默自由的内涵要求公权力不得随意强制公民表达其内心意见及思想。
  言论自由是个体自由的外在表现,言论自由被视为民主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是最为重要的人权,理应受到宪法的保护。言论自由在人权体系中居于优越地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所倡导,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几乎所有自由形式的“摇篮”和不可欠缺的条件。[4]对言论自由权来说,一个人不采取任何语言或行动即意味着保持沉默。由此也可以推论出,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在于人有言论自由,沉默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沉默自由的内涵要求公权力不得随意强制公民表达其内心意见及思想。法律对沉默权的确认和保障,意味着一个人是开口说话还是保持沉默,他可以自主选择,国家对这种选择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如果允许公权力无制约的强制公民表达其内心想法或基于当事人沉默而对其作出不利的推论,客观上将会产生大量的刑讯逼供,使得疑罪从无的原则成为空谈。因此,承认并保护人的沉默权应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因为其涉嫌犯罪而被剥夺,因此在侦查及审判过程中,是否作出有罪陈述或保持沉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事情,国家不能利用其公权力强迫其作出陈述的权利,只有承认并保护这种自主选择权的义务。同时沉默不应该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论的依据。若允许沉默成为不利证据,仍相当于自我控诉,等于允许政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表达的思想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将严重破坏被告方与追诉方的诉讼平衡。
  三、沉默权的内涵及其价值
  沉默权实质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其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禁止公权力对人民施加不当压力,迫使人民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最有可能成为公权力强迫取得口供的对象,因此沉默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尤为重要。沉默权作为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可以极大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强大的国家追诉权利相抗衡的力度,从而能够以无所作为来对抗追诉方的积极控诉。[5]
  沉默权的价值如下:
  (一)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
  沉默权可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最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强迫取得口供的对象,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侦破犯罪的最基本能力,快速办案的最好方式,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中获得口供。但是往往为获得口供,采取极端措施、刑讯逼供。由于刑讯对人尊严和身体的极端践踏,所以为了防止政府使用暴力或其它极端措施获取口供,法律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对沉默权的肯定,不仅可以使执法者明白刑讯为法律所禁止,而且由此所取得得证据法庭不予以采纳。因此沉默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抗拒公权力以极端的方式取得口供,从而有效保护人权不受侵犯,同时在客观上能够促进侦察技术的提高,更好地发现真实。如果沉默权能够在立法观念上确定下来,就能从根本上改善刑讯逼供的不良状况,也可以祛除侦查人员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办案的心理,不得不自己寻找线索,查找证据,从近期看,好像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成本,使其办案效率降低。实则不然,随着脱离口供的实践,办案经验的积累,办案能力就会得到提高,办案成本就会降低,办案效率也就上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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