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摘要:诉讼效益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其实现依赖于包括证据收集制度在内的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的科学设计。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种种缺陷,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更不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因此,合理设计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使之趋于完善以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当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效益;证据收集制度;完善
  一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以为,其修改所持的诉讼理念应在坚持原有的诉讼公正的基本前提下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由于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明是诉讼的主线,因此,证据与证明制度无疑应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然而,该修正案草案对规制诉讼证明之起点的证据收集制度除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与诉前证据保全有所补充外,其他均无实质性突破。这仍将在某种程度上继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证明权。基此考虑,笔者拟根据证据法之经济分析的一些原理,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谈一点修改和完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看法,目的是助益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并克服久存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困难。
  随着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日深,法律的效益问题亦广受关注,并逐步成为当代法律所追求的一项基本价值。因此,现代诉讼制度在追求裁判正确、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也追求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效益是成本付出后的收益与成本构成的比例关系。其中,收益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实施后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得”;成本是指为实现一定收益或目的而进行交易所付出的代价,包括人力、物力与时间支出等各个方面的资源,也就是“所失”。“所得”与“所失”的比例即为效益。成本越大,效益越低,反之,则效益越高。
  所谓诉讼效益,则是指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按照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的学说,诉讼活动的成本消耗主要包括“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两种。因此,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使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减少,而且人们应致力于对上述经济资源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是只单独地减少其中之一。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民事诉讼对效益的追求,必然通过各种具体的制度来实现,自然包括证据收集(即取证)制度。
  二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有时也由法院进行。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收集证据,毫无疑问地都要付出或多或少的成本。这种成本包括为收集证据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人力耗费主要是指为收集证据而需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官、证人等的参与;物力耗费是指为收集证据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证据材料复制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证人经济补偿费等各种费用;时间耗费是指当事人等取证主体和取证对象(即持有证据或者了解案件事实信息的第三人、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为收集证据而消耗的时间。如果证据收集制度有利于减少取证主体收集证据时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消耗,有利于缩短取证时间,那么,这种证据收集制度就有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反之,如果证据收集制度阻滞证据收集的进行,延长取证时间,增大资源的消耗量,则该证据收集制度就成了诉讼效益价值实现的障碍。
  同样,取证成本也可分为“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证据收集中的“错误耗费”,是指因取证行为错误而带来的成本耗费,例如,因采用侵权的手段或法律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导致该证据被排除所产生的成本浪费就是一种“错误耗费”;证据收集中的“直接耗费”,是指在取证主体收集证据过程中直接耗费的金钱等物资资源和时间资源等,如交通费、食宿费、证据材料复制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在证据收集中,消耗一定的成本是必然的,人们不能期望在没有任何成本支出的基础上便可获得取证收益。证据收集中的收益,是指取证主体在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之后能够获取其想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或案件事实信息。证据收集中的效益,是指证据收集的收益与证据收集的成本之比例关系。证据收集的成本越大,则其效益越低,尤其是当取证成本付出后,根本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证据收集的效益为零甚至为负数。
  在诉讼中,取证成本是整个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取证成本增高,意味着诉讼成本增高;取证成本降低,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取证成本愈高,诉讼效益愈低,对当事人而言,则其选择诉讼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的几率就会减少;对国家而言,则其很可能会选择抑制诉讼的司法政策。因此,讨论取证成本的合理降低与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设计出一套高效的民事证据收集机制,使之在能确保案件真实发现的同时亦能提升民事诉讼效益。
  判断取证是否富有效益,除考虑用于取证所支付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多少外,还要看其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取证主体收集证据超过必要限度,多收集了一些对于诉讼证明并无多少实质性意义、对诉讼结果并无根本性影响的证据,则其取证行为无疑浪费了一定的取证成本。因此,可以认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取证行为也不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从诉讼价值平衡的角度考虑,取证制度的设计也不应偏视诉讼效益价值。同诉讼目的具有多元性一样,证据收集的目的也具有多元性。其中至为重要的是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诉讼效益的提升。这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致性,能够和平共处,即:一般而言,事实发现的准确性越强,所需取证成本就越高,当事人为此而获得的诉讼收益就越大,但有时也会出现紧张和冲突。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选择对妥善处理案件至关重要。换言之,为发现真实而支付的取证成本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完全不成比例,“所得”与“所失”会互相抵销甚至“所得”小于“所失”时,出于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效益的考虑,法官宜劝导当事人不再花费巨额成本去收集证据。此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便是一种切合实际的选择。例如,在一起三头牛(总价约2000元)的权属争议诉讼中,原告为明确案件真相,力主对牛作亲子鉴定。但获取鉴定意见所需的鉴定费8000元与标的额2000元极不相称,于是法院进行调解而达到一个双赢的结局。透过这一案件可知,证据收集制度的设计不能仅考虑案件真实的发现,还应考虑有利于取证效益的提升和取证成本的降低。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做到低成本高效益。那种为发现案件真实而无论支付多少取证成本也要无穷无尽地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计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时所不应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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