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制


  我国有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不可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对于纠正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所可能存在的错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何种限制,在需要强化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功能的今天,在需要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今天,非常有必要从宪法层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的规定
  
  此处所指“抗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其所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
  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相应地,亦就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第三款关于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将其中的“应当”改为“有权”。
  我国目前共存在三大法律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相应地制定了三大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此三大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抗诉权都作了规定。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制度,其中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定重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专门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制度。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现行宪法因未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也即未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出规定。
  第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抗诉权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第三,《民事诉讼法》因为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修改,因此,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条件的规定比较严格:《行政诉讼法》虽制定于1989年,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定于2000年,故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抗诉权条件的规定也比较严格;《刑事诉讼法》修改于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之司法解释形成于1998年,故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条件的规定比较简单。
  第四,《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条件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以作为行使抗诉权的条件之一,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四项条件,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除明确列举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三项条件,还概括性地规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作为行使抗诉权的条件。
  第五,《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条件是:(1)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法律适用错误,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程序违法,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二、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应当性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但仍然有诸多不明确之处。同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检察机关抗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之一,抗诉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因此,首先必须探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正当性。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存在的正当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不似其他国家和地区那样实行三审终审制。在二审终审制下,法院裁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增大。(2)法官的法律水平和审判水平有限。我国早期法官的主要来源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派、部队转业、社会招聘和法律院校毕业生。其中,法律院校毕业生所占的比例较少。因此,法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水平普遍不高,作出的裁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就增大。(3)在法院裁判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就需要设定一种程序,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使法院的裁判达到完全正确的状态、法律得到完全正确的实施。
  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根据在于,依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院的裁判可能出现错误、法律可能得不到完全正确实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当然有责任督促法院予以纠正。
  实际上,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并不完全具有正当性: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符合比例原则。自该制度设立以来,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中的一些错误,通过这一程序得到了纠正。但是,这一程序亦使法院已经生效的所有裁判不具有既判力,都面临被推翻的危险和可能性,法院的裁判缺乏安定性,而由此导致法院缺乏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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