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摘要: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再由法官决定采纳逾期证据或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但这样规定仍存在问题。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关键词: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5
  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现象普遍存在。某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搞证据突袭,不仅破坏了诉讼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虽然2002年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却未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同与有效运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增加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且对《证据规定》有所改进。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规定仍然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需要什么样的举证时限制度?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怎样规定才是公平正当的?这些都值得深思。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意义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源于举证时限制度。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就没有逾期举证的问题,更谈不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时限的概念,我国学界虽然众说纷纭,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基本上都是从举证责任或不及时举证将发生消极诉讼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的,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1]。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的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举证时限制度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期限,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指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得再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
  《证据规定》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初步设立,并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超前,特别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减少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作用[3]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的内容,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在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对逾期证据不再采用“简单粗暴”的证据失权,而改为由法院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理由进行裁量,最终决定采纳证据或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法》将举证时限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体现出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表明《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解决了《证据规定》适用困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自行造法,因此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并且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传统诉讼理念存在较大矛盾,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将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更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官也不会严格适用举证时限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要对方不主动提出异议,法官仍然会组织质证,不会裁定证据失权。《民事诉讼法》增加举证时限的规定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冲突问题,而且使其在适用上更为灵活。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逾期理由,会使逾期证据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进一步提高诉讼稳定与诉讼效率。稳定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同时,民事诉讼若“没有效率,即使实现了裁判的公正也往往是没有用的。迟到的判决意味着法院允许并给予侵权者更多的时间去继续作恶,迟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有意折磨当事人的身心,错过良机的裁判造成大量的执行难问题,怠于审理和裁判难免要导致最终的空判”[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各种后果可能性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一方面强化了法院职能主义诉讼模式对诉讼程序稳定性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逾期举证仍有证据失权的潜在风险,当事人仍不能通过逾期举证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最后,保障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公正,从而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一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不是它是否能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障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6]。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不会发生价值冲突,反而会更进一步地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理想的诉讼模式来源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7]一旦程序出现不公正,无人能保障依据该不公正程序所得到的裁判是公正的。《证据规定》以严格的证据失权作为法律后果,忽视了实体公正,因此并未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完全认可。《民事诉讼法》将逾期证据的认定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判断,而不是一刀切的做法,也是出于对实体公正兼程序公正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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