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成因分析


  摘 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中叶美国“冲突法革命”最卓越的成果,其一经产生便引起各国的瞩目,成为判断一个国家国际私法立法是否现代化的标准之一。该原则适应了国际社会迅速发展的形势需要,满足了国际社会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的追求,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任何理论的产生都并非是横空出世,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形成与确立,既有其自身在现代国际关系中适应法律价值观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的巨大变革及实用主义哲学的推动因素。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政治;经济;法律;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F9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06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为冲突法理论所作的最大贡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全面阐述了这一原则,将它作为指导思想,贯穿始终。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出台,标志着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法律适用理论之一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正式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发展的重大成果,其产生和发展既有复杂的政治、经济、法律原因,也有着深刻的法哲学思想根源,是内因和外因交替运行、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政治与经济原因
  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受制于政治并为政治服务。法律总是蕴含着一定的政治目的,体现一定的政策利益。国际私法作为特殊的法律部门,不但国内政治因素对其产生影响,而且国际政治的推动作用更不容忽视。在当代国际关系中,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趋密切,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大大强化。这就要求各国从普遍主义的立场出发,弱化主权优位观,由立足主权优位向追求平位协调发展,站在平位协调的角度调整自己制定的规则,推动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融合,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以降低民商事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在这种多元的、立体的、复杂化的国际社会关系网中,主权者已不能停留于传统的平权对抗的方法上[1],而应寻求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协调”途径。美国存在51个法域,而且20世纪是美国发展成为政治和经济超级大国的时期,不论是州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都急剧增加,使得州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数量不可同日而语,这为美国学者及司法实务者思考如何改良传统冲突法提供了契机。面对多元复杂的法律冲突,美国传统冲突法的属地色彩与僵固缺陷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这使得美国智者们必须充分、全面、客观地考虑多元的利益目标。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平位协调的精神,顾及了利益目标的多元化,考量了当事人的公正期望,体现了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的正式确立吻合了美国当时的国内政治因素,适应了现代国际社会关系层次化、立体化的趋向。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经济领域里的重大变革必然会或多或少地带来上层建筑的变化,从而对法律产生重大影响。法律也总是在不断地反映着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地发展与完善。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掀起了一场由西方开始转而席卷全球的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先导的新技术革命,新技术革命产生之时正是美国“冲突法革命”如火如荼地进行之时,汲取“冲突法革命”养分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形成当然与这场技术革命难脱干系。这场信息技术革命改变了社会生产方式、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使原来以汽车、钢铁为主的传统工业时代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转化[2],从而导致国际分工和合作的加强,经济贸易速度的加快,时空观念的淡化。网络的应用使人们的民商事交往愈来愈不受地域的限制,而现代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缩短了涉外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时间,而且使其空间地位变得非常偶然与极不稳定,传统冲突法中的连结点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网络侵权纠纷等复杂的民商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及侵权行为地,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对其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冲突法规则连结点的单一和固定,虽然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结果的一致性要求,但显然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新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需要,而灵活、公正的法律选择方法和法律选择规则乃是必然的趋势[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正好摆脱了由于经济的发展带给冲突法的困境。而且,当时美国各州经济的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以损害赔偿为例,在经济相对发达、工业化程度比较高的州,其补偿标准较高,与经济水平比较低的州差距很大。如果法院地是经济发达、工业化程度比较高的州,受害人是本州人,根据硬性的冲突规则指向了补偿标准较低的州的法律,法院就认为这不利于保护本州人的利益,适用硬性规则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官就想方设法寻找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和规则,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灵活性与其不谋而合。
  二、法律原因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契合了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法律选择方法
  对法律选择方法的研究一直是国际私法的重要问题。对此,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追求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结果的一致性;二是强调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传统冲突法学者大多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提到冲突法基本目标的地步,大陆法系传统冲突法理论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和英美法系冲突法的奠基人斯托雷都是这一目标的支持者和倡导者[4]。“在他们普遍主义的视域中,法院地法优先主义和对本地当事人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无处存身的。法律选择规则客观中立而又不偏不倚。”[5]现代冲突法则对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不屑一顾,且不论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在实践中是否可能,为了追求这种一致性而无视法律选择结果的适当性本身就是十分可疑的,因为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并无本质不同,其目的依然是给予当事人一个符合正义标准的判决。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官必然需要掌握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客观案情灵活地选择准据法,甚至在一般冲突规则之外创造出特别的仅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规则。然而,个案正义的降临也必然要以牺牲司法判决总体的一致性为代价,乃至使冲突法演变为因案设法的“一千零一夜”式的故事新编,“其间每个案子都被假设为独一无二、前所未见的”[6]。最密切联系原则恰恰兼顾了确定性与灵活性,调和了二者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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