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CISG的间接适用


  摘 要 私法上的公约是否能得到广泛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公约以此种霸道的方式使得非缔约国当事人也可能被纳入其效力范围中是不明智的,通过此种方式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实属不必。
  关键词 CISG 间接适用 条约 保留
  作者简介:陈姝,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95-02
  条约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适用,也是各国在是否适用条约时所遵循的重要规则。然而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却一直广受关注,关注焦点主要在其间接适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在理论上产生很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有很大的不一致性。
  CISG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其中(b)项被认为是CISG的间接适用,其旨在扩大CISG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然而该规定却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而公约第九十五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通过九十五条的规定,世界上很多国家对第一条第(1)款(b)项做出了保留,这又给CISG的间接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在这种种问题下,我认为《公约》以1(1)(b)的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实属不必。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b)的理论问题
  根据国际法上条约的有关内容,条约仅对缔约国双方有效,即若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非同时为缔约方时,是不能在对其适用该条约的,然而为了使CISG在国际范围内的广泛适用,本公约1(1)(b)规定,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若这些国家并非都是缔约国,则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公约将被适用。
  首先,这样的规定在国际法上的条约的效力中“条约不约束第三国原则”这一重要规则相违背,根据这一原则,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第三国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公约对非缔约国根本没有约束力,又怎能根据(b)项规定,由国际私法的援引而在非缔约国之间或者非缔约国和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呢?通过此方式加强该公约的适用不免有些特立独行。不仅对不愿受其规制的非缔约国当事人带来负担,同时也给该公约在适用的问题上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随之而来的便是法律规避情况的出现,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之诉累。
  其次,在国际私法规则上,该条约也成为例外。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条约是不能作为准据法的,其理为,条约的适用并非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是缔约国适用条约的义务,在当事人双方位于不同缔约国时将直接适用条约。因此,即使如(b)项所述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也不会考虑到条约的适用,而是适用该国的内国法,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符合国际私法规则的相关规定,又怎能根据此条规定实现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指引而适用该公约呢?
  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重要原则,倘若当事人愿意受该公约有关内容的规制,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载入其有关内容的方式。同时,该公约规定在公约可以被适用的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用其他法律或不用该公约时,该公约才不被适用。因此,若根据(b)项规定,该公约是否适用于非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尚且存在不确定性,若该当事人又不愿受公约限制,那么保险起见,是否其订立的所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需注明不愿接受该公约管制呢?这无疑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负担。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b)的运用争议
  在实践当中,对公约第一条第(1)(b)款的运用也是争议颇多。其主要问题在于很多国家对该项做了保留,而该保留使得(b)在实际运用当中也出现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有学者认为一国之所以对(b)项做出保留,即为了使本国当事人不受该项的约束,那么在该国当事人与非缔约国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就不应该受CISG的规制。保留国提出保留的目的,在于将条约的特定条款或规定在本国适用上予以排除或改变其效果。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如果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从而按照(b)项的规定继续适用GISG时,就只能适用国内法,而不是公约。若缔约国A国和非缔约国B国当事人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假设A国对CISG第一条第(1)(b)做出保留,那么不管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的援引将会适用哪国的法律,不管该国是否为缔约国,CISG都不被适用。其原因为,A国已经通过保留的方式,不承认(b)项对其当事人的效力,那么自然不能通过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缔约国的法而使得该公约被适用。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对条约的遵守是缔约国的义务,即表现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缔约国各方应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同时缔约国法院在处理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案件时,必须适用条约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并没有遵守条约的义务,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是否接受条约的规制。需要遵守条约的是缔约国及其法院,我认为对于CISG缔约国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主要体现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因此当一国对(b)项保留时,若该国法院在审理某缔约国与某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根据法院地过对(b)项的保留,直接排除(b)项的适用。所以,若缔约国A国和非缔约国B国的当事人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如果案件在某一对(b)项做出保留的缔约国C审理那么,将不管其根据国际私法的规范援引之结果是否是某一缔约国的法,该公约都不被适用。其原因是,遵守条约是缔约国法院的义务,而该缔约国不承认该条约的某一事项,那么该事项在该缔约国法院被审理时,就不会以此条约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所以当且仅当在对CISG第一条第(1)(b)做出保留的缔约国法院审理案件时,CISG才不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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