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房屋买卖合同中居间人自我保护的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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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的一种,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房地产买卖领域向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称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之所以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其目的就在于使居间人负担对待给付的义务,该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为居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该类合同最典型的法律特征是委托人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形成以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为前提,而居间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委托人的给付报酬义务是否需履行也具有不确定性。本文就针对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性质、实现条件、限制等问题做具体分析,以求在实践中为更好的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发挥指导作用。
  关键词: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不确定性;合同成立
  一、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概述
  1.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性质
  与委托人依约或依法负担的支付报酬的义务相对应的即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一项完全、具体的权利,而只是将来取得报酬的一种可能性或资格,但该期待权的成立要件将来完全具备是須具备可能性的,否则该项权利下居间人所追求的利益将无法得以实现。
  居间合同目的实现后,该项期待利益即转化为实体权利。实体报酬请求权作为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具备请求权所共有的相对性、攻击性,即请求委托人为支付报酬的特定行为,并有权受领该给付,但在此之前,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即使委托人预先支付了报酬,也会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适法的在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2.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的要件
  (1)促成所介绍的合同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交易最终能够完成,居间人的义务范围可不局限于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还应当扩及到买卖合同的履行。
  (2)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居间义务。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3.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1)附条件性。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取得和实现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基础,促进合同成立同为居间合同的目的。脱离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实要件,居间人无法将请求支付报酬的期待利益转化为一种实在的、具备权利功效的既得请求权。
  (2)不确定性。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必须以居间人通过履行约定义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前提。但买卖合同的成立仅具有潜在可能性而非绝对性。居间人能否促成合同成立的关键因素不在于居间人本人是否如约无瑕疵的履行了居间义务,而关键取决于委托人能否与第三人就房地产交易达成合意,基于委托人对交易相对人资质、资信的选择性以及合同是否订立的不确定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取得和实现实质上具有不确定性。
  二、《合同法》对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的必要费用。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
  1.必要费用的范畴
  必要费用取决于居间事务的范畴,一般认为居间事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存续期间所实施的一切涉及“为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务。通常包括:①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必然会积极寻找适宜的相对人,寻找相对人过程中支出的刊登广告、印刷宣传资料等宣传费用;②居间人在相对人与委托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等直接费用。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是否除外
  现行民事立法主张,居间人仅能就劳务成果请求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未实现劳务成果的,由此提供的服务、付出的劳务居间人不得主张任何劳务费用,仅能就偿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清偿。这样的规定对居间人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理念,是否有利于权衡居间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如果委托人与居间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居间人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形下,也可因其付出了劳务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该约定能否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有权依其自由意志为自身设定权利或负担义务,因此,若委托人自愿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支付居间报酬的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和反对。
  三、居间人自我保护的合法途径
  1.在居间合同中专门设立规避跳单的条款
  居间人为制止委托人的跳单行为,保护自身拥有的信息资源和维持自己付出的居间劳务,可以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时约定“禁止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提供的房源信息,绕开居间人与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规避“跳单”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目前房屋交易市场尚不规范,交易中委托人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居间人的利益,因而有承认该类条款效力的必要性,以保护中介公司的正当利益,调动中介行业的积极性,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
  2.在居间合同中专门设立“后续期”条款
  在实践中,委托人除通过隐瞒与相对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可能通过“事后跳单”的方式。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居间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在该居间合同期限内通过该机会与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者在该居间合同期限终止后的两个月内(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期间内)直接或间接地与最初居间人所物色的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委托人仍应向居间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报酬。”这就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后效期”条款。
  在《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后续期”条款得到了确认,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这为双方当事人设置居间合同的“后续期”提供了法律依据。“后续期”的设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居间人被“甩”,更有力地保护房地产居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高平.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研究[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4(12):129-130.
  [2]陈璐.居间合同纠纷中“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J].大东方,2015(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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