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窥我国刑法的基本价值_刑法偷盗价值

  摘要:刑法是人们在一定价值标准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而人们在制定刑法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则是其生命力的来源,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等。这些基本价值通过刑法规范成为“活法”,使人们保护某种利益的需要得到满足,让人们所期待的社会生活秩序得以建立,令人们所怀有的法治理想可以实现。笔者欲探寻并厘清我国刑法之基本价值,以对此议题作较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基本价值 秩序 正义 自由 平等 人道一、刑法基本价值之内涵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推而论之,刑法价值可表述为:是刑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刑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刑法的绝对超越指向。进一步分析,刑法价值当具有如下特征:1.刑法价值的主体是人。在这里,作为刑法价值主体的人,是国家、社会与个人的范称。2.刑法价值的客体是刑法。刑法是公众意志的体现,其以刑法典、修正案、单行刑法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存在整个于法律体系中。3.刑法价值的内容是刑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刑法价值是以满足主体需要为其存在的客观基础的”,[2]而且,满足需要的程度决定其价值的大小。
  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价值的内涵逐渐丰富,其所囊括的理念与思想不断增多;因而,刑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变化性。以笔者的知识积累不能尽解其要义,在搜集与阅读了相关文献资料后,选择刑法价值中相对抽象与稳定的内容进行论述:秩序、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等,且谓之以刑法的基本价值。
  二、秩序
  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前提,其本质“是一个社会的社会存在,是由各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有序的、稳定的结构。”[3]而作为刑法基本价值的秩序,是刑法所力图建立、维护并促进的社会秩序,是被刑法特定化了的社会秩序。其特点如下:基础性,即秩序价值是刑法的直接追求,而其他价值的存在均以秩序价值为基础;广泛性,是指刑法所要建立、维护并促进的社会秩序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均衡性,秩序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其不但要求社会成员“各归各位”,有序活动,也表明刑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间应相互牵制与约束;稳定性,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必须明确且稳定,因其一经确立,便成为人们行为的重要准则,同时也能使人们据此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就内容上讲,秩序可划分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与军事秩序,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所采纳的大致分类标准。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其任务的规定,可看做是对秩序价值的一般体现,表明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维护各种秩序,保障社会正常发展。
  三、正义
  “正义是刑法的精神实质和灵魂,刑法只有在正义中才能找到其存在的价值和应有的地位。[4]从亚里士多德到西塞罗再到马克思,直至庞德、罗尔斯,均对正义之概念给出不同的解释,故而对正义之统一理解不可能也无必要。笔者以为如此理解正义之含义是较合理的:正义首先应是一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其次还包括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如果刑法离开了正义,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机能,甚至可能成为“恶法”,有害国家和人民。我国刑法的正义价值贯透整个刑事立法、刑事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过程;
  (一)刑事立法的公正
  刑事立法的公正是刑法正义的基础,因为刑事立法是刑事活动的起点,刑事活动的其他环节都不能脱离立法环节而独立存在。而刑事立法的公正则主要表现在刑事禁止性规范设立的正当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上。所谓正当性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尽量考虑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刑事立法的内容对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利益的调整方面不至于显得过分悬殊。所谓必要性则是说,只有对那些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才能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所谓合理性,可从宏观与微观两个侧面进行解读:宏观上,对某种犯罪的设置应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微观上,对某种犯罪的设置还应充分注意个罪之间的罪质轻重和刑事责任轻重的协调。
  (二)刑事审判的公正
  公正的立法必须通过公正的审判才能彻底实现,要做到审判公正则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保持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不能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任何法官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做到审判公开,审判公开的内容包括,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等。而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则可以看做是审判中量刑公正的一条法律准则。
  (三)行刑的公正
  刑罚的执行是对刑事审判结果的落实,是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主要途径。行刑的公正,主要体现在犯罪人的行刑处遇上;在行刑过程中,有谓之行刑的人道化、个别化、社会化等要求。如行刑的公正得不到维护,那么,罪犯的人身权利便难以有所保障,对罪犯的改造与感化也不可能很好地实现。
  四、自由
  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洛克也说:“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有理性的”。而“处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5]刑法的终极价值便是追求人的自由,就我国刑法而言,自由思想的印迹是比较明显的,笔者欲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一)我国刑法对自由的保护体现其谦抑性上
  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最好的例证,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此规定为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装上了安全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解决问题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刑法,并非仅仅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更重要的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也是出于实现自由价值的目的。
  (二)我国刑法设立了对各种自由的明确保护规定

推荐访问:价值 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