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法定】 自然法思想

  摘要:自然法,是西方法理学中最具有持久性的范畴和概念,是具有丰富的内涵、最富有生命力的观念体系;其发展历程几经沉浮,仍具有勃勃生机;其影响之深远胜过西方其他任何一种法学流派,成为西方法律思想演进的主线。本文在介绍西方自然法思想形成发展过程的基础之上,分析了自然法和实定法的关系,并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面论述了自然法思想在我国刑法领域的体现。
  关键词:自然法 刑法 罪行法定一、自然法概述
  自然法,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发展中历史悠久、影响深远的一种法律思想。两千多年以来,自然法思想始终贯穿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整个过程。
  (一)自然法思想的发展
  自然法思想源于自然观念,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自然观念的产生。其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正式肇始于斯多葛学派。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西方自然法思想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古代自然主义自然法。当时的思想家一致主张要“和自然相一致的生活”。法治最早是由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第二个阶段是中世纪自然法。这一时期教会实力强大,包括法律在内的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都受到了教会的影响。中世纪经院哲学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把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来论证君权神授。
  第三阶段是古典自然法学。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时期,理性主义、天赋人权、法制主义等思想得到了大力提倡。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无神论者斯宾诺莎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本身为根据,提倡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说等学说。英国理性主义传统的奠基人,近代第一个在自然法基础上系统发展了国家契约学说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自然法理论14个条文。
  最后一个阶段是现代自然法。这一阶段的理论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产生背景特殊,以神学自然法学、相对自然法学、社会本位观念和世界主义学说为主导。
  在自然法思想发展的四个阶段中,古典自然法居于承前启后的地位,为现代法治奠定了基础。
  (二)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
  自然法与实定法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实在法,“就是现实中以条文形式存在而又有效的法律规范。”“自然法就是不为人的行动所左右的,接近人类自然本性的理想秩序。”
  费尔巴哈在《哲学和经验与实定法学的关系》中对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也进行了论述:“理性法不依赖一切实定性质的立法而独立地存在于作为所有权利及所有义务终极源泉的人的本性当中。”“任何的实定立法和对实定法的完善而取得的进步,都不过是阐释正义的理性法并使之现实化的一种尝试和进步而已。”总的来说,自然法首先是同自然——理性相连,继而与上帝——理性相接,最后与人——理性相合,它始终高于实在法,被看作实在法的根据。这样就注定了自然法不断推进实在法理性的发展。
  二、自然法思想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之罪行法定主义
  自然法思想以人性为出发点,以自由为基础建构了法律调整原则和要素,对构建包括刑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以下主要从罪刑法定主义方面来探讨。
  (一)罪刑法定主义概述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是,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严格意义上讲,罪行法定最早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主张和心理强制说。
  (二)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
  洛克在其著作中论及自由时曾指出:“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指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这样论述,“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究法律的精神。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死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他认为,为保障三权分立的实现,又必须做到三权制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成为罪刑法定的理论前提。
  与三权分立思想不同的是,心理强制说从另一个侧面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理论根基。费尔巴哈认为,“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这是因为一般而言,不快感既然与人的本性相矛盾,人就不能不逃避它。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他认为,正是追求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促使人犯罪的。为了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即科处作为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这就是著名的“心理强制说”。根据费尔巴哈的构想,心理强制实际分为两个阶段,也就是所谓的两次任务:第一次任务是以大于犯罪之乐的痛苦,予以明文规定,以强制一般人于着手犯罪之前,打消犯罪的意念;第二次任务则是在犯罪之后,以法定刑法之苦,使人们对法律有现实感,以收到一般预防的功效。可见,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合理性的“预示”与“强制”的意义中的,也即欲以预告刑罚的方式,抑制人们的犯罪意念和行为。
  三、总结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从古希腊时期产生至现代已有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历久弥新,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社会制度的思想基础。如今在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过程中,借鉴自然法思想,对促进我国立法工作、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公民现代法治意识的形成大有裨益。在我国的刑事法律领域,除了上面论述的罪刑法定主义方面,在其他方面也有着自然法思想的体现,如理论上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界定等,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加赘述。
  参考文献:
  [1]托马斯·阿奎那,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荷兰]斯宾诺莎.温锡增译,神学政治论[M],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3][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4][日]山口邦夫.19世纪德国刑法学研究[M],八千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
  [5][英]霍布斯,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6]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7]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9]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6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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