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国家权力与宗族自治问题研究]宗族 社会自治

  摘要: 宗族具有独立性、自治性。宗族在我国渊源流长,至清代更为普遍和规范。宗族对清代社会秩序影响深远,其调整的事务往往为封建国法所鞭长莫及。本文以其伦理制度和族人自治为视角,力求准确地揭示其在清代社会秩序维持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清代社会秩序 宗族自治 国家权力
  
  中华大地,国土万里,在山川阻隔、村落独立的环境中,到处充满国家政权与封建国法鞭长莫及之处,此种情况封建国法究竟发挥种何作用,实让人不敢妄测。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统治阶级不得不把维护家庭秩序的职责交付给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家长、族长。在封建国法的认可和支持下,家长、族长承担起了维护家庭秩序的重任。
  
  一、宗族概念的界定
  
  目前,学界对宗族与家族、宗法这几个概念相互混淆,难以作出明确区分。“父之党为宗族”(《尔雅・释亲》),亦即同一始祖的父系血缘群体。“所谓家族,指同一血统的几代人所形成的社会群体,也有人称之为‘大家庭’。”[1]笔者认为,《晋律》五服制度的制定是宗族与家族概念相区别的分界线。盖五世以内的血缘群体可称之为“家族”;宗族则是个大概念,既可以涵盖五世以内的同一始祖的父系血缘群体,也可以涵盖五世以外的的同一始祖的父系血缘群体。这一点从魏晋南北朝以前历代正史中较少使用“家族”概念可证实。
  
  二、清宗族势力对社会经济的干预
  
  在农村社会,封建宗族势力为维护自然经济结构,在生产活动中不断地“劝农桑”、“立本业”,诸如此类史料在各地的家规、族规中俯拾皆是。如武昌张氏家规规定:族中子侄“务农者须尽力畋亩,倘有不安心本业,族长、房长均许严加责治。”[2]湘乡章氏家规规定:子孙必须“务本耕农,力田稼穑”,否则,“名不得载谱牒”[3]。到了清时期,在广大农村社会形成了以小农业和家庭小手上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局面,各个宗族、各个家庭、各个村落,男耕女织、自给自足,基本可以脱离市场而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即使因经商致富的宗族,也必“以末致富,以本守之”,商业往往在自然经济圈子中打转,甚至被自然经济所包围,转而为维护自然经济所服务,始终无法脱离农村而独立发展壮大。
  明清时期,封建宗族势力常常打着维护宗族利益的旗号,纠结政府,利用手中掌握的族权、政权对族众从事的农作物培植、耕作活动横加干涉、垄断,表现如下:1.禁止经济作物的种植。如安徽黟县地方宗族以“境内大山,多系祠产”,种植苞芦“于坟山地脉尤有关碍”为由,勾结地方官府,由县知事出示“不得仍种苞芦”,已种者要“改种蔬果茶柯树木”的告示,[4]禁止当地百姓种植苞芦、烟草等经济作物。连当时已成为人民生活必须品的棉花种植也遭到严重的限制,理由在于“种花者多,而种稻者少,每年口食赖客商贩运,以致粮价常贵”。[5]甚至连部分粮食作物也被禁种,安徽黟县封建宗族势力禁止种山药、苕,认为“种山药、种苕及埋苕窖,掘下泥上甚深,亦有伤龙脉”。[6]由此严重限制了农村商品经济作物的培植,不利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成熟。2.禁止耕山樵采、放牧猪羊、河捞捕鱼、开矿挖煤等。在放牧方而,《南昌魏氏家规》规定:“坟山植树竹木乃龙脉所系。”不准子孙前往放牧,“如放猪牛上山者,赛禁赔还。”[7]在捕鱼方面,安徽张氏宗祠则告示:“本祠门前河适,上至双港口,下至水口横潭,并东边河道,上至桥头上,前经请示禁养河鱼,历遵无异。近有不肖支丁,肆行无忌,持竿沿钓,更有无耻之徒,胆敢袒褐裸裎,入河摸鱼……严行加禁,嗣后敢有如仍在禁河竿钓摸鱼者,定行旱官处治,决不轻恕。”在采矿方而,安徽黟县出现了水口地方大姓何、吴、余、胡等四十几个宗族的族民族绅联合起来,以开矿采煤破坏风水为名,勾结地方官府,封锁了该县矿山的现象。[8]
  封建宗族势力极力禁止经济作物的种植,除了认为其有碍风水外,更主要是因为这些经济作物都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重要的手上业原料,必然经过流通领域到达人们手中,才能实现它们的价值,而这样做极有可能会引起自然经济结构的瓦解。因此,在保持自然经济的传统农业思想指导下,封建宗族势力必然反对这些经济作物的种植。同时也极其反对农业的多种经营,对农民的一切冲破传统种植和经营范围的举动也必然视为“奇巧”、“浮技”而加以打击和排斥,这是其对社会生产活动的直接干预与破坏。
  
  三、宗族自我管理与国家的让步
  
  宗族管理内部事务,各宗族协调社区事务,此外还涉及国家事务,或与国家相关的事务。国家有的是主动要求宗族协助的,有的则是应允宗族的请求。
  清朝政府为实现宗亲法而给予宗族的司法参与权。清朝政府允许宗族有送审权,实行宗亲法、存留养亲法、存留承祀法,就必须明确两者的服制关系、亲长的年龄,因而需要族长出庭作证和族谱的证明。有的案件判决的执行又要宗族协助,这就使得宗族有了司法上的送审权、审判过程的参与权和执行过程的协助权。
  宗族在司法和社区公共事务方面的这些权利,有的是政府主动给予的,有的则是经过申请取得的。不管在哪个朝代就政府而言,处于主动地位,自动让予也好,被动应允也好,都是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而采取的。
  
  四、清代宗族组织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这一时期清代统治者对宗族组织倡导和维护,朝野士绅身体力行,致使宗族组织遍及全国城乡。这时的宗族组织,已发展成为以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为纽带而联系起来的同姓聚落体。在汉族居住的地方,人们普遍聚族而居,或一姓一村一镇,或几姓一村一镇,或一姓几村。[9]清时期的国家权力通过宗族向乡村渗透的途径,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清代层统治者普遍支持族规的制订和完善。
  族规家训的内容复杂,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点:(l)规约类,强制要求族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2)禁戒类,规定族人不许做的事情;(3)训语类,教诲族人做人的伦理道德。族规与族人生活密切相关,族人活动严格受到族规的制约,其日常人际关系、衣食住行、闲暇娱乐、嫁娶丧葬、职业选择等诸方面,无不接受族规的限制。正因为族规对族人的有效控制作用,故有清一代统治者一直很注重族规的制订。清康熙九年向全国颁布“上谕十六条”,雍正帝对其逐条解释,成为洋洋万言的《圣谕广训》并颁行天下。
  第二,赋予族长以宗族司法权力。
  宗族作为血缘群体,其司法问题也披上了祖先崇拜的神圣光环,在宗族看来,族人所作所为,重要的是光宗耀祖。退而求其次,也要恪遵祖训,不辱先人。如果做错事,是对祖先不孝,族长对宗族争端的审理则是代祖宗行事,对祖先负责。故族规一般都是赋予族长处理族内争端的司法权力,并禁止族人告官,要求族人在族内由族长解决。宗族内部遇到重大事件或是小事但族长不能平息者,才可以请求官府处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乡村的族人自治行为。
  第三,完善乡村的行政机构。
  宗族权力本是宗族内部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不直接发生联系,这也是中国社会一元结构的一大特点。清时,为了直接对乡村进行治理,也试行了一些措施,欲通过完善乡村行政机构达到其目的。近代,在声势浩大的太平天国起义的强烈震撼下,清政府被迫改变政策,于咸丰初年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为族正,该族良荞责令察举。”至此,族权开始普遍在基层与政权相结合。[10]当太平天国运动进一步发展,清政府又被迫准许在职官吏各回本籍,凭借宗族势力举办团练,甚至把平时国家才能掌握的拥兵权也下放到地方宗族。在这一背景下,宗族势力经历了一个膨胀的发展时期。
  由上述可见,在清代,以宗谱、家谱为载体的宗族伦理制度对宗族伦理活动规定具体、详尽,为封建国法所远远不能比拟。实践中,宗族内纠纷必先由家长处理,再由族长处置,最后才由官府惩处。而大部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家长、族长具有独立的审断权;仅有少数重大刑事案件或疑难案件才交由官府审判。因而,宗族伦理制度对宗族自治起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对宗族自治的限制或彻底废除是必然的。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编.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宣统武昌张氏宗谱》卷一.张氏家规.
  [3]《民国湘乡黄田章氏宠房支谱》卷首上.家训.
  [4]《嘉庆黟县志》卷十一,《禁租山开垦示》.
  [5]高晋.请海疆禾棉兼种疏.引《清朝经世文编补》卷三十七.
  [6]《嘉庆黟县志》卷十一,引乾隆四十六年《知县顾保县龙脉示》.
  [7]《乾隆豫章黄城魏氏宗谱》卷十一.宗式.
  [8]《嘉庆黟县志》卷十一,引嘉庆十年《知县苏禁水口烧煤示》.
  [9]齐志强.中过近代社会史[M].人民出版社,1992.
  [10]麻国庆.家与中国社会结构[M].文物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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