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侦查合作的基本范畴


  摘 要:学界普遍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划分为引渡、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管、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四大块,这是基于合作形式的习惯分类方法,与现代刑事司法合作的起源与发展和国际上刑事司法合作条约的缔结方式密切相关,但并不是建立在严格的理论基础之上。因此,明确提出国际侦查合作的概念,突出这一现象的诉讼法本质属性,在刑事诉讼进程的整体框架视角下选取国际侦查合作的基本范畴进行系统考察,旨在为这一交叉领域的理论基础构建以及制度设计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国际侦查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基本范畴
  中图分类号:DF7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2-0026-08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各类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与日俱增,如何预防和控制这类特殊的犯罪现象已成为关系到世界安全与发展的重大课题。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都越来越凸显出其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尽管理论界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已经开展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但是仍然停留在国际合作四种形式的分散认识上,很少有人从诉讼进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论证和深度思考。应该说,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或者说还没有敏锐地意识到这一诉讼法命题的本质属性,以致于本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长期被以国际法和刑事实体法的方法来展开研究,这也是学界对国际侦查合作长期视而不见的主要原因。明确地提出国际侦查合作这一概念,有助于重新构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理论基础,澄清或还原这一问题的诉讼法本质,为研究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结合已经比较成熟的国际刑法方法论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进行系统、深入、规范的研究,以形成这一领域较为完整的理论基础架构和规范体系。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将立足于本体论式的研究,重点对国际侦查合作这一现象的基本范畴进行原理性的探讨。
  
   一、国际侦查合作的概念
  
  国际侦查合作的概念来源于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的不断拓展和持续深入,对于这一问题早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内学者对于美国学者谢里夫•巴西奥尼以及日本学者森下忠相关学术观点的评介。最早尝试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给出定义的国内学者将其表述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通过代为一定的司法行为而互相给予支持、便利援助的一种活动”,并且提出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本质属性表现在四个方面:“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表现;是国家间联合采取司法行动,惩处国际性犯罪的一种手段。”[1]随后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范围的争议上,并逐渐统一于或者说没有根本超越森下忠教授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论阐述,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词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1)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它主要涉及刑事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内容;(2)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它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3)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除引渡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外,还包括刑事诉讼的移管和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协助”与“合作”是两个互有区别的概念,而且后者的涵义更加广泛,国内以引渡问题研究而著称的黄风教授在其最新的专著中亦修正了先前的提法而将上述诸范畴统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3]。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整体框架内,国际侦查合作的概念还是显而易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侦查合作两者的关系是属种关系,换句话说,后者是前者的一个方面或者一个部分。除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以外,引渡、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以及刑事诉讼移管或多或少都会与侦查发生联系——特别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其主体部分的实质就是侦查合作。因此,国际侦查合作就是从广义刑事诉讼线性结构的角度,将审(控)前阶段的各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事项加以整合所形成的概念。尽管国际侦查合作这一概念在理论研究上具有显著的顺承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争的重要性,但是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始终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
  
  二、国际侦查合作的对象
  
  国际侦查合作的对象无疑是各类犯罪行为,而这些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国际性因素使得国际层面的合作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长期以来,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暴露出国内对国际犯罪、跨国犯罪、涉外犯罪三者的范围和界限认识模糊。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法尚不存在一个一般或特殊的理论基础来概括国际犯罪的标准[3],但有两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的标准:该行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该行为侵犯了国际社会的利益或者影响到一个以上国家的利益[4]。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包括那些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国际制裁的行为[5]。也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法关于刑事方面的规范、惯例或者一定范围内国际刑法关于涉外方面的规定,危害人类和平或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6]。还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违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经国际社会公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7]。新近的观点是: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因而为国际刑法所明确禁止并应该负担法律责任的行为[8]。
  至于跨国犯罪,美国的波斯特教授给出了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跨国犯罪就是具有跨国因素的犯罪[9]。国内有学者认为,跨国犯罪是指犯罪过程跨越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度的犯罪[5]109。还有人认为跨国犯罪是指行为人跨越国界实施犯罪活动,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嫌疑犯、被害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它是当事国只依靠自己的执法机关难以对付的一类犯罪[10]。众多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从语义角度来讲,跨国犯罪是指跨越国境的犯罪,所谓跨越国境,是指行为人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流动,跨国犯罪是犯罪人非法进出两国或两国以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11]。《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则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种文本表述,该公约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于跨国犯罪:1.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2.虽然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策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3.犯罪虽然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4.犯罪虽然在一国实施,但对另一国有重大影响。研究涉外犯罪的论著不多,有人认为涉外犯罪是指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涉及外国因素,需要加以刑罚的处罚的,本国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拥有完全管辖权的刑事犯罪[12]。还有人认为所谓涉外犯罪是指一国拥有管辖权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这里的涉外因素,按照刑法学界通常的理解,包括犯罪人具有外国国籍或属于无国籍人,或者被害人具有外国国籍或属于无国籍人,或者犯罪地在他国领域内[13]。
  应当说,清晰地界定与区分上述三个概念,对于明确国际侦查合作的对象还是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的。为了研究的方便,结合上文中各家观点的异同与优劣,我们可以将具有国际性或跨国性的犯罪作出以下划分:1.从犯罪侵犯的法益来看,国际犯罪侵犯的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体现出来的利益,跨国犯罪侵犯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内法意义上的利益,而涉外犯罪在某些场合下并不涉及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本国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只有在跨国犯罪或涉外犯罪侵犯的法益上升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层面上时才会产生向国际犯罪转化的可能性;2.从犯罪违反的法律规范来看,国际犯罪违反的是以条约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刑法规范,跨国犯罪与涉外犯罪违反的是国内刑法规范;3.从追究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来看,国际犯罪主要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等特别的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但也可以通过一国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涉外犯罪主要适用国内刑事诉讼程序,跨国犯罪也是主要适用国内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更大程度上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这在外观上就表现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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