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摘 要:当今世界,国际科技合作的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稳步、快速、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参与对外经贸的各合作方提供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良好平台。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从数量和质量上都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必须尽快找到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锤炼出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归属的具体法律原则。
  关键词: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归属;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065-05
  一、国际科技合作概述
  国际科技合作,指在国与国之间所进行的与科学技术方面有关的各项合作与交流。一般都认为国际技术转让、合作研究开发等活动属于国际科技合作的范围。现任曼彻斯特商学院工程和科学技术政策研究中心的Luck Georghiou教授曾指出,国际科技合作是来自不同国家的研究学者、研究机构或者盈利企业之间的国际合作,包括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国际研讨会或其他会议,开展国际交换研究成果、国际科技援助、国际合作研发,进行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合作研究和发表,在不同国家实验室之间建立长期国际合作关系,在伙伴国建立起附属国际实验室、资助国外的科技研究、向国外科研学者开放科学仪器或设施等[1]。而在国内,对于国际科技合作最为精辟的解释,莫过于前任科技部部长徐冠华的那一句“科技的灵魂在于开放”[2]。科学技术是在人类的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科技国际化早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要发展趋势,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经济发展进入速度变化、结构调整、动力转换的新常态,要素的规模驱动力减弱,经济增长将更多依靠人力资本质量和技术进步,突破发展瓶颈制约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强大的科技支撑[3]。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遍神州大地,在加大对外经贸合作的同时,也将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作为我国科技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后,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也坚持贯彻“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遵从国际惯例”的原则,通过双边、多边、官民并举等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国际科技合作。2006年,我国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希望到2020年,经济增长的科技进步贡献率要从39%提高到60%以上,全社会的研发投入占GDP比重从1.35%提高到2.5%,中国进入创新型国家的行列。”[4]随后在政府的大力引导和支持下,我国的国际科技合作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截至2010年,我国已与15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科技合作关系,同其中97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04个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46个国家的69个驻外机构派驻141名科技外交官,加入200多个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组织,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以政府间科技合作框架为主体的多元化合作格局。“十一五”时期,我国支持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1728项,专项投入43.75亿元,国际科技合作工作取得丰硕成果[5]。
  “十二五”期间,随着经济科技全球化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进一步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经济、社会和产业格局的深层次变革。世界经济正在向低碳、可持续的方向转型。科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日益显著,科技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开展形式丰富、层次多元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抓住新科技变革带来的机遇、消化吸收世界科技进步成果、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6]。
  2016年1月上旬,科技部国际合作司就《“十三五”国际科技与创新合作专项规划》进行了详细解读和意见征询。未来5年,科技部将通过逐步完善科技外交战略,组织实施高水平的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推动形成深度融合的政府间科技创新互利合作新格局;通过组织实施“一带一路”专项项目,开创与沿线国家在科技领域的互联互通新局面;通过参与并牵头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推动实施各类科技援外项目,提升开放创新水平;通过组织实施对外开放科研合作旗舰计划、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建设高水平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构建专业化科技服务体系等,发挥国际合作在科技创新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引导创新资源高效配置[7]。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各国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客观上不得不形成严密的国际分工,进而使得国际科技合作变得不可或缺;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完善,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多种科技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成为可能。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治沃土的不断丰富必然会积极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国际科技合作发展势头也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
  客观上来讲,全球科技研发中心主要集中于少数的发达国家,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首的前十个国家占有全世界84%的科技研发资源,94%的国际科技合作专利和91%的国际科技合作专利许可费用[8]。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作为科技大国,把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国际科技合作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9]。反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本身与发达国家在技术上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往往依靠国际科技引进、模仿等技术简单的扩散途径。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恰恰是左右国际科技扩散的重要因素[10],其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问题又是合作各方最易产生争议的领域,也是决定国际科技合作能否顺利进行的核心问题,不同国家往往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加以确定。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具体指合作各方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涉外因素明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确定该层面的知识产权归属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也因此更加容易引发纠纷。由于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等不同因素影响,各国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的立法规范毫无规律可循。例如,西班牙规定,大学教授和研究人员在其教学和研究范围之内所作发明的知识产权应归大学所有。德国、丹麦、挪威、瑞典规定,如果与有关合同没有抵触的话,大学教授和研究员做出的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属于他们自己。英国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不能对其发明的知识产权主张所有权,但在雇主因发明而获得经济利益时,发明人可以要求获得额外报酬。其他欧盟国家认为,任务或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即大学教授等,如果没有对其更有利的合同规定,他既不能对发明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要求得到额外报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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