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内容摘要:法律解释权是法律制度赋予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基础与前提。从体制上看,中国法律上并未明确授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从现实视角观察,法官尽管讳言但却日常地行使着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事实。从历史必然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审视,都应当授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不承认法官裁判解释的权力与效力,就无异于弃法律的生命实现与法官的职业诉求于不顾,那么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就只能是缘木求鱼。基于此,应尽快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制 裁判解释 法官解释权 必要性
  一、法律解释体制的涵义
  法律解释是一种官方行为,当然必须在一定的正式官方体制中进行。要明晰法律解释体制的含义,首先就必须厘清体制的含义。按照《辞海》的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 〔1 〕简而言之,体制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有关权力划分和机构设置的制度形式。法律解释体制,也就是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在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和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制度形式。
  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而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主体所作的法律解释一般被称作“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统称为司法解释。我国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发生冲突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由其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为了与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相区分,我们将此类解释体制称之为“宏观法律解释体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则属于“微观法律解释体制”,鉴于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总是与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相联结,我们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称之为“裁判解释”,而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区分。法官拥有的裁判解释权力构成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下文提到的法律解释体制,如无特殊说明,指的都是“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核心要素,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内涵并非仅仅指向个体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力。在我国法院的体制结构中,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和司法过程的实际掌控者,但法官并不是唯一的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和司法裁判的决断者。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构成的合议庭,不仅对法律解释拥有强大的发言权,而且对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向甚至审判结论拥有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审判业务进行指导。在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领导和资深法官们组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的内部体制结构中,审判委员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效力等级上要高于合议庭和个体法官,审委会对司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所以,就个体法官而言,他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却是基础性的和普遍性的,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指法官拥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
  有一个问题必须在此提出并予以讨论:中国的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吗?如果仅从事实存在的视角看,中国的法官的确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由于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是由抽象的法律条文构成的成文法典,法官要将法律具体化并适用于案件事实,则法官就必须解释法律。可以说,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似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事实”。其实,类似问题不仅在中国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主要由零散而未成文化的判例法构成,很多判例在成为判例之前,这些判例所解决的法律争议其实并没有国家承认的实在法予以规范,法官们的普遍做法是以“法官造法”的形式赋予某些法律渊源以法的效力,然后才能够作出司法判决。如此一个合法性问题就产生了,法律并没有授予法官造法的权力,而法官凭什么将本来是法律渊源的事物上升为法律规范呢?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这实在是一个重大而核心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哈特的解决办法是,借助于“承认规则”论证法官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在哈特那里,承认规则由一系列社会事实构成,这些承认规则使得法官共同体的行为不需要求助于其他任何授权机制的法定授权成为可能。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他们普遍整体地而且是长期地实施着创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种事实性存在业已获得了法官群体的认可,而那些不遵循法官创制法律惯例的行为,则会受到法官们基于其“内在观点”的整体性反对,因此法官们对创制法律规范的惯例的遵循是稳定的、普遍的和规范的。对于法官们而言,他们并不需要法律对其创制一般性规则的行为予以特别授权,他们创制法律的事实已经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制度性事实”,这种“制度性事实”已然构成普通法系的规则系统的一部分。〔2 〕因此,“法官造法”的合法性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不会被认为是一个明显的问题。但是,在成文法的中国,法律上并不承认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权力。因而,既然中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则可以说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没有获得法律的承认。然而,毕竟法官解释权力这一事实每天都在中国发生着,如果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得不到合理解释,那它就会成为一个严重的制度问题。但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论证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官职权的角度去界定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既然中国的个体法官有权进行司法裁判,而中国的法典中充斥着的却全部是抽象的法律条文,那么法官要将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并适用于法律事实,而他就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剥夺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则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职权也将不复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事实上是蕴含于法官的职权之中的。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能像哈特那样用一种“制度性事实”予以合法化,中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是被视作法官职权的必要构成部分。米歇尔·托贝认为:“通过……解释,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完全地确定了法律的意义,也就是说,不仅仅确定那个‘规定赋予低位阶规范以某种内容的’规范,而且还确立那个‘赋予该机关以职权从而就某对象进行裁判,并进行解释的’规范。因而,司法机关确定了自己的职权。” 〔3 〕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当下的法律体制并没有认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法官通过其日复一日的法律解释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其解释权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获得了被官方和社会所默认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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