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新设的捐助法人制度


  摘 要:捐助法人由于其设立时的资产来源方式、无成员亦无会员,而具有其他非营利法人所无的独特性。依《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民事法律主体包括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法登记成立后,即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另外,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因为捐助法人的设立资本依靠捐助人无偿、自愿的捐助而得,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者捐助行为完成后即与法人脱离关系。捐助法人依据成立时的章程及捐助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展、运作。故而探寻捐助法人制度的内涵、有效治理与运作机制及其发展趋势十分必要。
  关键词: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引 言:
  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的显著特征。其中第九十二条新建的捐助法人突破了《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实践需求的新规定。因为捐助法人的设立资本依靠捐助人无偿、自愿的捐助而得,捐助法人不存在成员或会员,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者捐助行为完成后即与法人脱离关系,它既不因此成为捐助法人的成员,也不是捐助法人的当然管理者,更不享受其财产利益。捐助人法人依据成立时的章程及捐助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展、运作。捐助人对于捐助法人不当然享有管理控制的权利,捐助后仅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通过法院撤销决策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决定。
  1.捐助法人的类型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上述何者,只要依《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资格依《民法总则》可为两类:一是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二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1.1.基金会
  基金会是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社会组织。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基于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其设立的条件为:其一是一定数额且已到帐的原始基金。捐助人捐赠后,必须办理财产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财产行使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组织予以经济回报。比如,曹德旺家族捐赠股票之后,所有权不在曹家, 而属于基金会所有,股东权利义务由基金会行使和承担。其二是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三有固定的住所;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2社会服务机构
  即,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其广泛活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社会工作、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等领域,其中包括非营利性学校、医院、养老院、博物馆、法律援助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民间灾害和紧急救援机构等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所谓非营利性,是指一是要具备非营利的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不能象企业一样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二是产权清晰,组织应当以捐赠财产为基础开展活动,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三是有完善的非营利性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业务活动和财产管理使用公开透明、可问责。
  1.3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民法总则》第92第2款规定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系指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地的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筹备设立并登记,以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根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古刹、寺院、道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宗教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及《宗教事务条例(2004)》有关规定设立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宗教活动场所则不同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非遭强迫或者摊派的自由捐献,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群众参与过宗教生活的地方,只要有社会募化款参于其中,所有权属于社会的依据所在。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之规定,凡关系到宗教实体的建设方面都将以优惠政策给予扶持。例如土地无偿划拨、建设费的减免、经营税赋的免征,以及社会赠予的有效性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这一切的优惠都是面对宗教界的,然而,在许多地方的实践中,非宗教界之外的个人和组织,只要有资金,有场地,往往以“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旅游”、“振兴地方经济”之名,借优惠政策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为自身牟利。然而,建成后其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由哪些部门管理,怎样管理?
  收益应当归谁?最大受益人究竟是谁?社会和国家又从中得到了什么?答案却不得而知。因此,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确立独立地位,接受政府宗教部门管理,恢复其作为宗教活动的根本的属性。
  以佛教寺院为例,其合法代理是僧团,宗教属性决定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属于佛教。僧团最具有获得以上各种权益的资格,寺庙一旦拥有或取得法人资格,就要通过所有常住僧人以民主形式选贤任能产生一个合法负责人做管理寺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的管理班组织。总之,宗教场所可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对全国古刹、寺院、道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地位上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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