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探析


  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法人分类方式是一个重要议题,它关系到法人制度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确立了一般规定附加法人分类的规范模式,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增设了特别法人。这种平行分类方式在逻辑层面存在分类标准欠妥、概念位阶错位等问题,在价值层面存在制度的规范价值弱于其规制价值等问题。依据法人的基本理论和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重设: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扩大非营利法人的外延,保持其概念的开放性;不设特别法人一节,将相关内容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营利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2-0061-03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总则立法,在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下文将该审议稿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法人分类的规范安排上,《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新增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成了法人类型的“三分法”。在我国,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尚未得到清晰划界之时,又增设特别法人的平行类型,这样的法人分类方式选择会引发许多逻辑问题和价值问题。
  一、《民法总则草案(三審稿)》中法人
  分类方式的规范逻辑检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类型“三分法”是否妥当,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考量此种分类所选取的方法是否具有妥当性。事实上,域外立法中的法人分类方式往往并非立法者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制度演进的产物(如德国法中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规范层面的法人分类方式实际上是社会实践中法人类型的立法投射。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时,我国仍处于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企业类型划分和实行企业治理的时代。伴随着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形式的发展,企业法人的规范类型发生了重大转变,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的出现大大扩充了非企业法人的类型。从实践发展来看,我国法人日渐呈现出社会功能分化的状况。企业法人更多扮演市场主体的角色,非企业法人则在社会服务等公共物品供给层面发挥作用。这种功能分化为我们反观法人的规范分类提供了条件。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对法律规范的现实基础进行重新审视,在此基础上衡量法人分类的妥当性或不足。就法人类型“三分法”而言,其在逻辑层面存在诸多不当之处。
  第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不够明确。表面上看,所有法人均可纳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范畴,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构成完整的法人概念。然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营利与非营利的界定标准并不科学。根据该草案第74条,营利包括“取得利润”和“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两项要素,缺一不可。根据该草案第86条,非营利法人需满足“为非营利目的”和“不分配利润”两项要素。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此规定将导致取得利润但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归类模糊。从法学理论上看,取得利润但并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应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立法者应严格界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以避免引发争议。
  第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并非处于同一位阶的概念。理论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同一位阶的概念并无争议,但特别法人的加入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混乱。从《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的规范设置来看,营
  收稿日期:2017-01-20
  作者简介:张闱祺,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处于同一规范位阶,三者是平行概念。然而,进一步考察,三者是不是平行关系还需要探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逻辑上可权作平行安排,但二者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际上排除了特别法人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特别法人的另设实属逻辑错位。
  第三,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概念来看,“三分法”掩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实质差异。特别法人所包含的机关法人实则属于公法人范畴,从逻辑层面讲,公法人应当与私法人相对应,而不是与私法人的再分类相对应。因此,严格地讲,应当在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一级分类之下,再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然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在于是否营利,即是否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该标准对于不存在营利与否问题的法人就缺乏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将机关法人等公法人归类为非营利法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公法人的功能并不在于营利,而在于履行公法上的职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另设特别法人,试图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在法人概念上外延不周的弊端,但却造成规范的失序。这种失序性突出表现在:是否营利的标准在私法人分类中尚可适用,对于公法人的分类则完全没有适用价值。
  第四,特别法人的概念并未得到明确。《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特别法人概括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这种界定方式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于我们是否能够从这四类法人形态中抽象出其共同的内涵要素,以构成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不难发现,机关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之间的差异较大。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在设立方式和机关设置上受到严格的公法限制,其他三种法人则不受此种公法限制。将这四种法人归为一类,与其说是基于这四种法人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倒不如说是这四种法人难以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因此,特别法人实际上是“剩余法人”。特别法人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并不大,它不过是“立法技术剩余”的产物。进一步讲,设立一个内涵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将任何不能妥当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的法人类型都纳入其中,将弱化这一概念存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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