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具特色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


  [摘 要] 司法机关的建构关乎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政权建立之初,即致力于司法机关的建构。由于它的司法机关是在彻底摧毁旧司法机关以及借鉴和吸收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因此又显现出它应有的特色。本文以史实为依据,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及其特色进行了梳理和剖析,对正确认识和借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建构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司法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特色
  
  法律的适用即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而司法机关的建构又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工农民主专政政权建立之后,彻底摧毁旧司法机关以及借鉴和吸收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正如时任苏维埃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部长梁柏台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之后的创举。”[1]。就其性质而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掌握在广大工农劳苦民众手中,保护工农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镇压帝国主义、封建势力和国民党反动派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有关司法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议事规则等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1933年12月12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1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2年8月10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第二号命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1932年8月13日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颁布)、《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1933年4月12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布)、《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训令第三号——关于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事》(1933年4月13日发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架构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履行司法机关职权的特殊机关组成。
  
  一、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从中央到地方设四级组织,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另外,在红军中设军事裁判所专门管辖现役军人的违法犯罪案件。
  
  (一)裁判部(科)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2]。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在省、县、区各级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部,在较大的城市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科,以代行各级法院职权。关于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人员编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第152条规定:“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一至二人,裁判员一人至三人,巡视员二至五人,检察员一人至五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三人”;“县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二人,巡视员二至三人,检察员二至三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二人。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文书一人”;“市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三人,检察员一至三人,文书一至二人”[3]P65-66。另外,该组织法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还明确了以下内容:
  1.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内部职权划分和组织形式:部长负责裁判部的全部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部长因故离职时代理部长职权。检察员负责调查案件、预审案件及处理法庭告发事宜,裁判员负责审问及判决案件。按规定,在各级裁判部内设立裁判委员会,成员由各级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检察员、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长或特派员、民警分局长、民警厅长或民警所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劳动部和职工会的代表及裁判委员会所在地的下级裁判部长以及其他任此职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裁判委员会主任由各该级裁判部长担任,裁判委员会委员经同级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审查通过后报上级裁判部批准。裁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关于司法行政及关于检察与审判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各级裁判部内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还可以组织巡回法庭。
  2.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职能:一是为各级法院建立以前的临时审判机关,暂时执行地方法院的一切职能,审理除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以外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二是下级裁判部隶属于上级裁判部,上级裁判部有权任免下级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各级裁判部受同级政府主席团指导;三是裁判部在审判方面须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在司法行政上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指导,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委任和撤销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四是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片的苏区各级裁判部的司法工作中的一切问题,由所在省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代行临时最高法庭及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职权;五是各级裁判部依法有宣布对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之权(常规情况下,枪决执行前要经上级批准)。在各级裁判部下设立看守所,以监禁未审判或判处短期监禁的犯人。此外,县、省两级裁判部,除设立看守所外,还设立了劳动感化院,以监禁与改造判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
  3.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管辖分工:一是区裁判部一般审理不重要的案件,其判决处罚强迫劳动或监禁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但随着第五次反“围剿”期间,国民党军日趋向苏区中心腹地逼进,在严酷的态势面前,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作出新规定:区裁判部有审理和判决当地一切罪犯之权);二是县裁判部既是审理区裁判部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县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除与省裁判部隔断的县裁判部外,所判决的死刑案件需报省裁判部核准方能执行;三是省裁判部既为县裁判部所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省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所判决死刑案件除未与中央苏区连成一片的省裁判部外,其余的都须送交临时最高法庭核准方能执行。
  
  (二)军事裁判所
  《中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4]P382-386规定:在红军内建立各种军事审判机关(即军事裁判所),以管理红军中一切刑事裁判。该条例规定“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未涉及犯法行为者不在此限”;“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无论其犯军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敌军的侦探内奸等如在作战地带,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①从而具体明确了军事裁判所管辖案件的范围。
  军事裁判所分为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四种。
  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红军军部、师部及军区指挥部和独立师师部内,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军长以下的犯罪的指挥员、战斗员及在军队里服务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案件,但为初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设正、副所长各1人,裁判员1至2人,检察员1至2人,文书1至2人,法警若干。所长由士兵代表大会推举经高级军事裁判所批准产生。在初级军事裁判所内组织裁判委员会以指导所内一切裁判事宜。

推荐访问:苏维埃 司法机关 共和国 独具特色 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