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于2008年4月22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和经过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为加强我市的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运安全、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水上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市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条例有关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此外,随着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条例有些内容也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条例修改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的立法项目。今年年初,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实际,会同财经委员会就条例的修改和市交通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形成条例修改稿草案。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形成修改决定(草案),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机构名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名称已更改为地方海事局。目前,我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已根据上位法规定进行了变更,为与上位法和现行管理体制保持一致,修改决定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目前,我省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由交通部设置的浙江海事局管理浙江沿海及部分内河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含钱塘江北纬30°20"线下游出海航道的整个杭州湾港口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由浙江海事局管理。因此,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并非完全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为了理顺管理体制,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水域。
  (三)关于执法主体。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为交通行政部门,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为受委托机构。从工作实际看,由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主体的不一致直接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并与杭州市交通管理体制相衔接,修改决定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统一授权给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由其作为执法主体。
  (四)关于治理船舶超限超载。针对我市内河特别是京杭运河杭州段船舶超限超载严重的现象,修改决定增加了有关治理船舶超限超载的措施,规定:“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按规定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船舶超限超载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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