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滨州医学院 山东烟台 264003)
  
  【摘 要】 本文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工伤认定不应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对“上下班”“途中”要消除理解上的冲突;对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也要做出明确的界定,以利于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及处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问题;探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依据。但因实际情形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少操作性,这就给具体理解适用法律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也留下不少困惑。本文试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工伤认定不应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这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非常有利。但规定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使得大量非机动车伤害的事故造成劳动者的伤害,就难以确认为工伤。这正是无过错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对劳动者的“上班”或者说劳动应作广义的理解,因为劳动者只要实施的是与其劳动有关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属于“因工作”的行为,由此而引发的伤害也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在上下班特定的时间与路线中,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风险,与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没有必然联系,只是机动车事故比较常见而已。无论采取何种交通工具上下班,其行为趋向都是服务于职业利益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应属工伤。
  二、对“上下班”“途中”尚存在理解上的冲突
  1、对上下班理解上的冲突
  “上下班”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存在着主观的理解。说是客观事实,是因为每一位职工都存在着日常的上下班,说存在主观理解,是因为针对职工的行为,怎样看待是为了上下班,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目前我国劳动部门对“上下班”的理解,是指“合理时间”,既指用人单位正常的上下班,也指其加班加点的上下班,但这样的理解仍然有不一致的看法。如:职工提前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不是工伤认定中的上班,职工下班后因自身原因在单位逗留或在途中逗留之后发生事故是不是工伤认定中的下班。站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各自角度来理解,上述情况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职工的理解肯定是“上下班”,而用人单位的理解则不属“上下班”。
  2、对“途中”理解上的冲突
  “途中”本意为路途当中,即行走的路线之上。在工伤的认定上,规定为上下班的路途中。为便于实践操作,我国劳动部门把其理解为“合理路线”,但这仍然不足以使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取得统一。如果职工的住处比较单一,从其住处直接到用人单位的路线即为上下班途中,这不会引起歧义。但是如果职工的住处不只一处,职工改变了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得出的结论就会不一致。如某案件中,孙某某、戎某某从老家户籍地赶往常州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孙某某、戎某某认为是上班途中,而用人单位并不认为是在上班途中,因为孙某某、戎某某正常的上班途中应是从日常居住地常州市武进湖塘聚湖村通往用人单位的途中,孙某某、戎某某因私回老家户籍地,用人单位并不知情,其从老家户籍地赶往常州的途中不能认为是上班途中。另外,职工从亲戚家或朋友家去单位途中,职工下班后不直接回家而是去其他地方的途中等等能不能算上下班途中。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对“途中”理解上的冲突在所难免。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争议颇多的一个工伤认定要素。这里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工伤认定中忽视了哪一个要素都是不妥的。何谓必要时间,何谓必经路线,《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作具体规定。这在实践中给工伤认定机构留下了更多的思考。有的工伤认定机构作狭隘的理解,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处所的距离,除以时速,而获取必要的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处所直接的路线,认定必经路线。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作宽泛的理解,凡是劳动者离开或从单位回家,则都认定为上下班时间,凡是劳动者离开住所地向单位方面出发或离开单位向住所地出发,都认定为必经路线。宽、狭失度,都可以导致工伤认定的错位。我们认为,所谓必要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必经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劳动者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遭到车祸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经路线。
  三、对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认定为工伤的原因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所以,如果职工符合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条件,但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能不能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呢?
  根据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概括说明)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举例说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却有了不同看法。原因就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未明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这就给实践的认定带来了困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73号)同样未能解决其中的困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交通违章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比如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职工与用人单位来说,那肯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职工认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用人单位会认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当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作者简介】
  孟维晓(1983-)女,山东东营人,民商法硕士,现供职于山东烟台滨州医学院基础学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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