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比较研究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侦查程序中的重要一步。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获取最直接证据、取得案件突破口的重要途径,也是容易发生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程序阶段。通过对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规定之间的不同,可以发现中国大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主要包括:大陆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和告知;除传唤与拘传的讯问之外,法律没有对讯问中的时间、地点和讯问环境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对笔录的制作没有作出细致规定。为此,应以现代治国的标准对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加以改造,从而最终符合实现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侦查讯问;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2-0029-05
  
  一、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①概说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中具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不甚发达的时代,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最重要的侦查手段,讯问中所获取的口供也往往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因此,在法治发达之前的时代,几乎所有国家在追诉犯罪时都会毫不犹豫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正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然而,也就是这种不择手段的获取口供方式,致使刑讯逼供横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被任意践踏;而冤假错案也如影随形般不时涌现。
  随着法治的进步,讯问中出现的问题被更为清醒地认识。在此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公开反对刑讯逼供,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明确而公开地反对刑讯,认为刑讯只能让无辜者倒霉,让罪犯占便宜②。近代法治的发展,最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程序法的进步和程序正义的逐渐确立,而程序正义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方面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目前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讯问被追诉人时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讯逼供对公民人身的直接侵害;因讯问而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讯问而造成对公民平等人格和尊严的藐视。
  法治国为改变讯问中可能产生的上述弊端,采取了以下几大措施。首先,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对讯问条件作出一系列明确规定;其次,用司法审查来监督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再次,通过规定更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来震慑可能发生的非法讯问,即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以非法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取的口供并以此震慑办案人员促使其在今后办案过程中依法侦查讯问。当然,即使各国法律对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各种必要的限制,也没有一个国家明确规定取消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规定口供不再是证据中的一种,只是要求口供的获得必须符合自白任意性的规则。
  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都会往这一点靠拢。尽量对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进行规制,但还不会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措施废除;对讯问中获得的口供进行合宪性审查,将违反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护规定而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更多地具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特点,在关于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也是如此,规定了被追诉人在讯问中的沉默权以及办案人员的权利告知义务。而目前我国大陆对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则与法治国的标准有一定差距。通过对比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从中找出差距并确定中国大陆努力的方向,在当前也是比较可行的。③
  二、台湾地区关于讯问被追诉人的规定
  近年来由于台湾地区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其在法律上的修改步伐也迈得比较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从1990年开始,几乎每隔一两年都会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④。从1990年到2007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小二十一次修改。而且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一个特点就是只改条文的内容,条文编号不变。即使有新增的内容,也不再增加总的条文数,而是在条文后面增加多少条的之一之二,以此类推;同理,删除条文,只删除内容,条文号仍然保留,只是内容空缺。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的条文规定在总则编的第九章中。这一章的章名就叫“被告之讯问”。⑤ 其中,第一百条之一、之二是在1997年增加的内容,而在1998年对这两个条文进行修改。第一百条之三则是1998年新增的内容。
  对于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称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区分。“无论侦查中或审判中,该特定人统称为‘被告’”。⑥ 当然,这种称谓也造成无法通过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称谓来区分出诉讼中的程序阶段。后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即“为刑罚权对象之特定人,若称为‘犯罪嫌疑人’,即指侦查中且受司法警察(官)侦讯的特定人而言;若称为‘被告’,则有可能是侦查中受检察官或法官讯问的特定人,也可能是指审判中受法官审判的特定人。”⑦
  讯问被告有两种形式:人别讯问和事物讯问。而讯问被告的具体顺序是:首先进行人别讯问,其次是办案人员履行对被告的告知义务,然后再进行事物讯问。⑧
  (一)人别讯问
  人别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被告的个人信息,确保所要讯问的人就是本案被告,实际上就是案件同一性的问题,即查明将要被讯问的人和案件中的被告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不具有同一性就必须毫不迟疑地予以释放,否则就构成履行公务的违法。这种同一性的查明,需要核对某种个人信息,而即将被讯问的人不能以个人隐私为由隐瞒身份,更不能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否则由被讯问的人来承担这种错误告知的责任。
  这种查明核对,就是将办案机关掌握的案件中被告的信息与即将被讯问的人的信息进行比对,如果相互符合和印证,则可以确认就是需要被追究和讯问的被告,如果不符合或者矛盾,则可以确定并不是案件的被告⑨。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讯问被告,要先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等个人的基本信息。在以上信息与相关公共机构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核对以后,再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是本案被告,就可以进行后续的讯问程序;如果不是本案被告,必须释放该人。
  (二)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
  办案人员进行人别讯问之后,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告知是办案人员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权利。而告知内容,则是被告在讯问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如下:(1)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2)得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3)得选任辩护人。(4)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其中,第一项权利是对自己涉嫌罪名进行了解的权利,是知情权的一个具体化。而其他诉讼权利则主要涉及沉默权、辩护权的实现和要求调查有利证据的权利。
  赋予办案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保障。而这种权利的告知也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有利于更好地达到诉讼构造机制的要求。而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则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作为上诉第三审事由;二是禁止使用因此而取得的被告自白,亦即无证据能力⑩。
  (三)事物讯问
  事物讯问是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被告提问,由被告做出回答。事物讯问要围绕案件的情况进行。从法理来讲,不能就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讯问被告,否则就容易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只是在一个案件中,是否与案件有关可能也不容易区分。

推荐访问:追诉 讯问 海峡两岸 侦查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