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域外警察之初查行为


  摘要我国当前的公安机关刑事初查呈现出标准不统一、以初查代替侦查、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等等不规范现象,究其原因,是制度的缺失。为构建理性化的公安机关刑事初查制度,寻找最适合我国的改革路径,在本文当中,笔者选取域外五个国家的警察初查行为进行探究,以期日后可以起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功效。
  关键词初查 警察 检察官 侦查行为
  作者简介:田美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68-02
  
  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为转变我国现行公安机关刑事初查的不规范局面,以期更理性的构建我国未来的公安机关刑事初查程序,考察域外警察初查行为的设置及规定,就极为重要。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差别长短,只有相互借鉴才能促进发展。法制建设也是如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建设与健全,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不断总结自己的经验,也应当研究外国的法制建设情况,借鉴他们的经验,以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豍
  一、法国:初步调查
  法国的侦查活动若以立案时间为界,可划分为立案前的侦查行为和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典》将立案前的侦查行为称作“初步调查”,将立案后的侦查行为称作“正式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的规定,在尚未开始侦查程序,司法警察负责查证违法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查找犯罪行为人。也就是由司法警察来实施“初步调查”。所谓“初步调查”,是指在没有预审法官的领导下,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对发生的犯罪案件进行调查,调查活动具体包括:(1)寻找目击者、被害人、知情人,询问工作,尽可能地将他们的个人情况以及提供的案件情况记录下来;(2)如果被害人需要抢救,还应当立即帮助急救;(3)如果存在犯罪现场,司法警察还应当对现场进行勘查;(4)如果嫌疑人能够迅速被抓获,司法警察还要对其进行初步的讯问。必要时将其带回警察局,对其进行临时羁押,甚至可以拘留、逮捕;(5)如果必要,司法警察还可以对可疑人、物品、地点、场所进行搜查,对可疑物品进行扣押,搜查。简言之,在立案之前,司法警察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讯问、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侦查活动。
  在法国,除现行犯罪案件以外,刑事案件一般都首先由司法警察进行初步调查,换句话说,初步调查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强调初步调查中的调查活动需“事先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特征。如,第76条的规定:“非经住所内的人明示同意”不得在住所内进行搜查、察看或者扣押物证,且“明示同意”必须是“书面的声明”。初步调查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当将调查结果报送共和国检察官,以便检察官对是否提起追诉作出决定。如果经过初步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有理由对嫌疑人提起追诉,检察官可以运用“直接出庭”或者运用“直接传唤”,或者要求对本案开始正式侦查。正式侦查由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司法警察仅仅限于执行预审法官的委派事务并服从预审法官的意见和要求。豎
  二、德国:前置侦查
  德国的警察在组织上隶属于内务部,在功能和业务上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警察进入刑事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官的指示;二是知悉犯罪行为发生后应立即采取侦查与防范措施,但是只限于首次行动,随后应立即向检察官报告。在检察官决定立案侦查之后警察便进入了正式侦查阶段。对于上述立案前审查与立案后侦查的划分,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而是通过德国《警察法》来明确“前期嫌疑”和“前置侦查”的问题。即,要开启正式侦查程序,必须要有所谓的“简单的、初期的怀疑”,而为了界定这一“简单的、初期的怀疑”以决定是否需要展开正式侦查,德国警察法及警察在实务中适用“前置侦查”来解决这一问题。豏
  1976年经联邦与各邦内政部长联席会议决议通过《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标准草案》,该草案对查证身份及检验文件、鉴识措施、传唤、驱离、管束、检查、住宅之侵入与搜查、扣押、保管、销毁以及扣押物或拍卖价金之返还、费用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德国内政部长会议又于1986年通过了《修正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之前置草案》,该前置草案对于跟踪、线民、卧底、监听及运用隐藏式科技工具等有别于传统的警察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有立即采取措施的权力,但随后应立即向检察官报告。这是由德国的检警关系决定的,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职责,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于查证结果应当“不延误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
  另外,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贯彻着诸多诉讼原则,主导着刑事诉讼进程,和“前置侦查”息息相关的原则有二。一是强调“适度原则”,或者称之为“相应性原则”,该原则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采取限制人身、公民权利等强制性手段时,其种类、轻重程度与所要追究的具体行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得过度。二是追求“客观原则”,即要求警察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证明有罪的及证明无罪的。
  三、日本:侦查的开端
  在日本,广义的侦查活动包括侦查的开端、侦查的实行、侦查的终结等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为开始侦查,侦查机关需要“认为存在犯罪”。而辨明是否“认为存在犯罪的理由”这一阶段,就是所谓的“侦查的开端”,即是侦查实行前的“必要的调查”阶段。从性质上来看,侦查开端的活动属于行政警察活动,但是,搜查犯罪活动由于与司法警察活动密切相关,实际上存在着实施侦查活动的危险,因此,即使是侦查前的活动也有可能发展成将来的侦查。豐这个阶段的警察活动被规定必须遵守正当程序,作为具体的标准,完全适用任意侦查中的正当侦查标准。任意侦查原则与强制措施法定主义是日本刑事侦查的主要原则,其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只限定在法律特殊规定的领域,作为例外。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达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须以任意侦查以及通常侦查方法处置,“无特别规定时,不得实行强制措施”。为了收集信息,会见案件相对人,打探、调查知情人等,就相关事项发出照会(要求公务机关提供报告),以及对场所、物品、身体状况进行确认、勘验,甚至进行隐秘的侦查活动(蹲点监视、跟踪、秘密侦查),这些都属于“必要的调查”。“必要的调查”的任务一般由巡警、治安警察完成,同时还必须承担保护现场、处理紧急情况等职责。对于重大案件的調查,也可以直接由警察机构中的专案队负责。
  另外,新的侦查方法随着时代变迁应运而生,在日本,被称为“科学的侦查”。如,拍照、摄像,在公共道路上拍照、摄像被认为是任意措施,但必须以满足拍照的必要性、紧急性、相当性三项要件,又如,监听,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仍存在争论,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角度来说,应该划分与行政警察活动的界限,明确规定允许监听的条件”。豑
  四、美国:默示初查
  在美国,侦查制度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即:以警方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为主要力量,以检察机关为次之,另外还有验尸官、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豒侦查权泛化的现象凸显了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侦查工作、方向、范围完全由警察机关自行负责,而检察机关则侧重于公诉的实施。一般情况下,逮捕等针对嫌疑人的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意味着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是,通常在采取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之前,警察必须进行大量的非强制性的侦查工作,以获取必要的证据。换句话说,警察在接到公民、被害人提供的线索,或者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情况后,通常采取现场勘验以及会见证人等非强制性的方式了解案情。当警察手中掌握了一定数量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才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的接触,接下来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而上述这种时间进程上的分段在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将与正式侦查相区别的非强制性侦查工作的实施阶段,称之为“默示初查”阶段。此时的检警之间并无直接指挥或者监督关系。

推荐访问:域外 初探 之初 警察